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634号
原告:舟山市宏邦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5917709034。
法定代表人:邬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5862624106。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波,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舟山市宏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与被告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航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邦公司于2018年5月8日以陈静波与本案诉讼在法律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675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所属“金海油116”船在普陀马峙锚地向原告购买了燃料油14吨及长城机油1桶,共计46750元,约定30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航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金海油116”船系被告陈静波所有,自2016年2月15日起以光租形式挂靠被告汇航公司,实际仍由被告陈静波经营并承担收益亏损,故船舶油款也应由陈静波承担;2、被告汇航公司对案涉加油不知情,原告从未向被告汇航公司要求对该船加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分辨;3、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陈静波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汇航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波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宏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舶供油签收单,证明供油事实。
被告汇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登记资料,证明“金海油116”船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所有人为被告陈静波,自2016年12月5日后至今为浙江益顺海运有限公司、周燕君;
2、船舶挂靠协议,证明被告陈静波将“金海油116”船挂靠被告汇航公司名下,被告汇航公司名义上以光船租赁形式取得船舶经营权,但仅为办理营运证需要,并非实际光船租赁;
3、船舶营运证、船舶营运证注销登记证明书,证明“金海油116”船的船舶营运证于2016年2月15日颁发,因船舶所有权转让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
4、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光船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汇航公司、陈静波之间就“金海油116”船在形式上作了光船租赁登记。
被告陈静波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汇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船舶供油签收单表示无法分辨,其未参与船舶经营,该签收单上未加盖被告汇航公司公章,所盖的船章系由被告陈静波所刻制并使用,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签收单系原件,原告陈述该次加油系由被告陈静波联系,现被告陈静波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故结合庭审调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所涉及的合同相对人识别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论述。对被告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金海油116”船在案涉供油期间仍属于被告汇航公司名下经营,本院经审理对被告汇航公司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汇航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11日,经被告陈静波联系,原告派遣船舶为“金海油116”船供应燃料油、长城机油,油款共计46750元,船舶供油签收单上记载该油款在30天内付清,并加盖有“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金海油116”字样船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静波催讨,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18年年初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汇航公司进行询问。“金海油116”船原登记为被告陈静波所有,被告汇航公司为船舶经营人,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双方订立的《船舶挂靠协议》约定该船挂靠被告汇航公司经营,挂靠期间一切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由被告陈静波自行承担。该船于2016年12月5日因买卖变更为浙江益顺海运有限公司、周燕君共同所有,2016年12月14日该船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2016年1月26日原光船租赁证书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为“金海油116”船供油,本案争议在于该供油合同的相对人识别问题。“金海油116”船在供油期间虽登记为被告汇航公司光船租赁,但根据合同订立及履行等相关事实,案涉供油合同实际成立于原告与被告陈静波之间。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本次供油系由被告陈静波直接联系原告,且据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另有多次加油业务往来,均由被告陈静波联系,可佐证该船由被告陈静波实际经营;其次,原告在供油后一直向被告陈静波催讨油款,被告陈静波也从未表示该款应由被告汇航公司承担,原告虽主张其依赖于船章上所记载的公司名称,但在早已知晓被告汇航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却一直未向该公司直接催讨或向被告陈静波询问相关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存在与被告汇航公司订立合同的认识;最后,从该船经营来看,被告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双方仅在名义上进行了光租登记,船舶由被告陈静波所有并经营。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供油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陈静波之间,油款支付义务应由被告陈静波承担,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支付该油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合法有理且符合双方的付款期限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宏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油款46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宏邦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0元,由被告陈静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嘉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朱宣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