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闫国付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闫国付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1民初471号

  原告:闫国付。
  负责人:余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国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闫国付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白色东风580SUV车辆,沿范兴集乡孙桥口行政村白铁店南边的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半轴脱落,导致车辆多处受损的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范兴集派出所证明,闫国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具诉状,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结合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半轴脱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二款免责约定,该故障并非交通事故范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应为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向生产厂家及4S店索赔。该案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车辆损失偏高,本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接到报案后,出于服务客户的理念,应客户的要求,为其定损10150元。定损服务不作为后续索赔的依据。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告闫国付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白色东风580SUV车辆沿范兴集乡孙桥口行政村白铁店南边的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范兴集派出所出具证明,闫国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临泉东风小康服务站维修,维修费用12050元。原告的皖K×××××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闫国付的皖K×××××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故障并非交通事故范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应为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向生产厂家及4S店索赔意见,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付财产损失120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