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杨振杰诉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票据纠纷案

杨振杰诉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票据纠纷案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4民初106号

  原告:杨振杰。
  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振杰与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承建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华广场”建设工程时,将该工程的外墙施工部分分包给张道萍。张道萍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至2016年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幕墙耐候密封胶。后经双方结算总计货款100002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到银行转账时被告知出票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特具状法院。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张道萍、魏燕飞(被告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涉案货款事实;2、天华广场工程是被告公司与张道萍签订的合同,被告与杨振杰没有发生直接的业务关联;3、张道萍拿了被告的支票支付给原告的钱是否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不确定;4、转账支票是否被告公司开具亦不确定。被告魏燕飞涉嫌私刻公章,故无法确认本案货款。
  原告杨振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出库单四份。拟证明张道萍在原告处提取货物数额及金额的事实。
  证据三,天华广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外墙工程分包给张道萍的事实。
  证据四,转账支票、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转账付款的支票,而原告取款时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拒付,被告下欠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转账支票、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签发空头支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二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二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魏燕飞失踪的报案材料,拟证明魏燕飞涉嫌私刻公章,支票上的工资是否真实有待核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二建公司与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违法;对原告证据四中支票的真实性需核实,该合同是张道萍与二建公司新疆分公司魏燕飞签订的,但魏燕飞已被二建公司立案调查;对原告证据五存疑,需核实。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私刻公章成立,时间也是2017年9月份,而原告持有的支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公安机关立案事由中未涉及本案支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证据四、五系被告的两份银行转账支票、银行退票凭证及张道萍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转账支票均盖由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苏永胜的私章,收款人为杨振杰,用途为个人债权,被告称该两张支票需核实,但至今均未向法庭提交核实意见,张道萍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证明与两份支票、退票凭证以及原告证据三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报案材料,系其向鄂州市公安局关于魏燕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机子诈骗的情况反映,与被告的两份转账支票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日,被告与张道萍签订《乌鲁木齐天华广场外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华广场外墙施工工程”分包给张道萍,承包方式为辅材及人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张道萍以被告二建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分四次购买幕墙耐候密封胶,总价款为100002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签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苏永胜私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个人债权”。次日,原告杨振杰在银行办理该转账支票进账时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时,原告收到被告在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魏燕飞支付现金50000元,以及收到被告签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苏永胜私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用途仍为“个人债权”。2016年7月23日,原告杨振杰到银行办理该50000元转账支票进账时,又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
  另:原告同时起诉了张道萍作为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撤回对张道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影响裁判结果,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收到被告“用途为个人债权”的转账支票,是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永胜私章的转账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退票。由此,应认定该转账支票系客观、真实、合法的票据,故被告辩称被告在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魏燕飞私刻公章开具支票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债款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5000元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以债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之日即2016年7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3日(共计529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4408元(年利率6%÷360天×50000元×529天),后期利息损失计算至债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不确定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的钱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款的意见,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反驳,故不予采信该辩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四款、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振杰支付债款50000元,利息损失4408元,共计54408元。
  二、驳回杨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吴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