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朱亮亮等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朱亮亮等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8891号

  原告:朱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匡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徐敏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亮亮、王匡义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匡义及原告朱亮亮、王匡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亮亮、王匡义起诉称:大约八年前,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李莹还是北京天雅服装批发市场某批发商店的一名店长,其陪同老板一起到杭州王匡义开办的服装公司看样订货,由此与王匡义认识。李莹成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业务员后,于2015年7、8月间,从北京打电话向王匡义推销“平安福终身寿险及附加长险”(夫妻互保)保险产品,并询问王匡义和朱亮亮夫妻的身体状况。王匡义告知自己身体还可以,朱亮亮得过××,李莹又问朱亮亮是否住过院,王匡义告知没有,李莹告知没有住院即可投保该险种。按李莹的说法,该保险品种很好,朱亮亮、王匡义也符合投保条件,王匡义经不住李莹的热情推销,就决定夫妻各自为对方购买。
  2015年11月,李莹邮寄给朱亮亮、王匡义《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各二份,让朱亮亮、王匡义分别签字,朱亮亮、王匡义签字后将这两份文件寄回给李莹。随后,李莹从北京寄给朱亮亮、王匡义投保“平安福终身寿险及附加长险”(夫妻互保)的装订成册的《人身保险合同》二份,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P010xxx424585和P010xxx424666。
  保险合同号码为P010xxx424585的《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单》记载: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5年11月4日,投保人王匡义,被保险人朱亮亮,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朱亮亮;投标主险:平安福;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31万元;保险费5518元;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险:20年;基本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费3450元。其他附加长险还有长期意外、豁免C加强版、豁免B加强版。
  保险合同号码为P010xxx424666的《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单》记载: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5年11月4日,投保人朱亮亮,被保险人王匡义,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王匡义;投标主险:平安福;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51万元;保险费10149元;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险:20年;基本保险金额:50万;保险费5250元。其他附加长险还有长期意外、豁免C加强版、豁免B加强版。
  2016年7月27日,朱亮亮因重感冒去丽水市人民医院作胸部CT检查,诊断:1.左肺下叶混杂磨玻璃结节,肺癌考虑,请结合临床;2.左下叶支气管扩张伴炎症,请结合临床及复查。
  2016年7月29日,朱亮亮前往丽水市中心医院再作PET-CT检查,检查意见:1.左肺下叶磨玻璃结节,FDG代谢未增高,考虑腺瘤样增生可能,建议CT定期(半年)随访;2.左肺下叶局部支扩伴感染,左肺下叶局限性肺气肿。
  2016年12月9日,朱亮亮按照丽水市中心医院的意见定期到浙江大学邵逸夫医院作胸部CT检查,诊断:1.左下肺支扩伴感染,左中肺少许炎症,建议治疗后复查;2.局部胸膜稍厚。
  2017年4月11日,朱亮亮按照浙江大学邵逸夫医院意见再次到该医院作胸部CT检查,诊断:1.左下肺实性结节,考虑早期肺癌;2.左下肺支扩伴感染,较前2016年12月9日好转,右中肺少许炎症较前吸收。
  2017年4月24日,朱亮亮前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结节;2.支气管扩张。4月26日在该院行胸腔镜下左下肺叶切除+区域淋巴结清扫术,术后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及支气管扩张。
  从上述事实可知,2015年11月4日朱亮亮、王匡义分别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2016年7月27日朱亮亮因患重感冒,经丽水市人民医院作胸部CT检查,诊断为“肺癌考虑”,即怀疑患肺癌;7月29日前往丽水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为“考虑腺瘤样增生可能”,即实际排除了肺癌;12月9日,邵逸夫医院CT诊断未提及肺结节,更未怀疑肺癌;直到2017年4月11日,邵逸夫医院CT报告才诊断为“考虑早期肺癌”,即便这个诊断也只是怀疑。为保险起见,朱亮亮于2017年4月24日到武警上海总队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病理检查才确诊为“肺恶性肿瘤”。
  出险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在医院就诊情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拒绝赔付。朱亮亮认为,保险前就诊十分正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业务员一直表示只要未住过院就可以投保,保险业务员李莹寄过来的装订成册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中第99-102页《人身保险投保书》并非朱亮亮、王匡义所填写,且未经朱亮亮、王匡义签字确认,故不存在故意隐瞒任何应告知而未告知的个人信息的情况,且直到投保后9个月才发现可能患肺癌,而住院做手术确诊肺恶性肿瘤更是发生在投保18个月后,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向朱亮亮赔付保险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为朱亮亮、王匡义免除两份合同后续保险费。现因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交涉未果,朱亮亮、王匡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朱亮亮赔付保险金30万元;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王匡义免交后续保险费的待遇;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给予朱亮亮免交后续保险费的待遇;四、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亮亮、王匡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合同号码为P010xxx424585号《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匡义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由多份文件装订而成,其中《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并非王匡义填写,也未经王匡义签字的事实。
  2.保险合同号码为P010xxx424666《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朱亮亮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由多份文件装订而成,其中《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并非朱亮亮填写,也未经朱亮亮签字的事实。
  3.2016年7月27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CT诊断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朱亮亮诊断结果为左肺下叶混杂磨玻璃结节,肺癌考虑,请结合临床;左下叶支气管扩张伴炎症,请结合临床及复查的事实。
  4.2016年7月29日丽水市中心医院PET/CT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朱亮亮诊断结果为左肺下叶磨玻璃结节,FDG代谢未增高,考虑腺瘤样增生可能,建议CT定期(半年)随访;左肺下叶局部支扩伴感染,左肺下叶局限性肺气肿的事实。
  5.2016年12月9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朱亮亮诊断结果为左下肺支扩伴感染,左中肺少许炎症,建议治疗后复查;局部胸膜稍厚的事实。
  6.2017年4月1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朱亮亮诊断结果为左下肺实性结节,考虑早期肺癌;左下肺支扩伴感染,较前2016年12月9日好转,右中肺少许炎症较前吸收的事实。
  7.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朱亮亮入院诊断结果为肺结节及支气管扩张,2017年4月26日在该院行胸腔镜下左下肺叶切除+区域淋巴结清扫术,术后诊断为肺恶性肿瘤,支气管扩张的事实。
  8.朱亮亮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朱亮亮于2010年5月6日领取驾驶证,而《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勾选朱亮亮无驾驶证,说明该投保书并非朱亮亮填写,朱亮亮不存在隐瞒个人信息情况的事实。
  9.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二份、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均系盖章件),用以证明朱亮亮、王匡义参保社会保险,投保时没有必要隐瞒自己参保保险的情况,《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的内容并非朱亮亮填写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王匡义于2015年11月4日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投保,被保险人为朱亮亮,投保过程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药、手术,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是否患有呼吸系统疾病等,朱亮亮、王匡义均回答没有,而朱亮亮在投保前半年内多次因左肺下叶、右肺上叶、支气管扩张等呼吸系统疾病在丽水市人民医院就诊,即朱亮亮、王匡义投保时存在不如实告知行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及保险法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出了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决定,故要求驳回朱亮亮、王匡义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5年6月11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CT诊断报告、2015年6月26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CT诊断报告各一份(均系盖章件),用以证明朱亮亮曾于投保前的2015年6月11日、6月26日因呼吸系统疾病在丽水市人民医院多次就诊的事实。
  2.《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朱亮亮、王匡义已阅读并理解了保险合同条款及对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内容进行确认的事实。
  3.《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亮亮、王匡义未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如实告知其在投保前的医院就诊情况、身体状况及病史的事实。
  4.《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5)条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条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事实。
  5.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代理人在投保前就健康告知事项逐条向朱亮亮进行了询问,朱亮亮均回答健康的事实。
  6.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EMS特快专递面单复印件一份、投递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的事实。
  对原告朱亮亮、王匡义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朱亮亮、王匡义已通过签署《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方式确认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内容,朱亮亮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主险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朱亮亮病情的发展过程;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朱亮亮、王匡义针对有无驾驶证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了不实陈述;证据9,可证明朱亮亮、王匡义就参保情况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了不实陈述。
  对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亮亮、王匡义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条形码并非朱亮亮、王匡义所写,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朱亮亮、王匡义出示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证据3,并非朱亮亮、王匡义勾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也未交给朱亮亮、王匡义签字确认;证据4,无异议;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人仅一人,笔录形式不规范,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所询问问题不明确,2016年4月在邵逸夫医院复查也与事实不符,故该笔录无证明效力;证据6,朱亮亮、王匡义未收到。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亮亮、王匡义提供的证据1-9及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5,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1日,朱亮亮因呼吸系统疾病至丽水市人民医院作胸部影像CT,诊断为1.右肺上下叶及左肺下叶炎症,建议治疗后复查;2.左下叶支气管轻度扩张。6月26日,朱亮亮再次至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胸部影像检查,诊断为1.左肺下叶磨玻璃密度结节,建议结节靶扫描复查;2.右肺上叶及左肺下叶轻度炎症,建议继续复查;3.左下叶支气管轻度扩张。
  2015年11月4日,王匡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码为P010xxx424585号《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主险为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5、长期意外13、豁免C加强版、豁免B加强版,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朱亮亮。豁免C加强版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免予收取自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同日,王匡义、朱亮亮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确认条形码为00040429532086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确认书在重要提示处再次载明:《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应在签署本确认书前完成制作并成功上传,请您务必核对条形码号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内容后再亲笔签名。条形码为00040429532086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记载的询问事项中,对被保险人朱亮亮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呼吸系统疾病,例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哮喘、××、肺栓塞、支气管扩张等,朱亮亮均选择“否”。
  同日,朱亮亮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码为P010xxx424666号《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主险为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5、长期意外13、豁免C加强版、豁免B加强版,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王匡义。豁免B加强版约定保险对象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免予收取自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同日,朱亮亮、王匡义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确认条形码为00040429532897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确认书在重要提示处再次载明:《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应在签署本确认书前完成制作并成功上传,请您务必核对条形码号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内容后再亲笔签名。条形码为00040429532897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记载的询问事项中,对投保人朱亮亮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呼吸系统疾病,例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哮喘、××、肺栓塞、支气管扩张等,朱亮亮均选择“否”。
  自2016年7月27日起,朱亮亮因呼吸系统疾病到多家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4月26日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进行胸腔镜下左下肺叶切除+区域淋巴结清扫术,后于2017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恶性肿瘤、支气管扩张。当月,朱亮亮、王匡义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5月19日,理赔人员向朱亮亮作保险事故询问笔录,朱亮亮陈述既往无体检、投保时业务员就朱亮亮身体状况逐条询问时,回答都是健康。2017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朱亮亮投保前有在医院就诊情况,而王匡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解除P010xxx424585号保险合同及P010xxx424666号保险合同项下《豁免B加强版》,分别退还保险费22850.56元及3126.82元,拒付保险金并拒绝豁免保险费。朱亮亮、王匡义确认已收到上述退还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王匡义、朱亮亮分别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多次强调并提醒《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需真实及核对有关信息后再签字,王匡义、朱亮亮在该确认书中签字,应视为其在投保过程中已确认条形码为000404295320860、00040429532897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的陈述均确实无误,王匡义、朱亮亮均否认朱亮亮过去一年内去医院进行门诊的检查、服药、治疗及患有呼吸系统疾病的事实,而朱亮亮在2015年6月因呼吸系统疾病到医院检查,且自认曾患有××,因此,王匡义、朱亮亮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行为足以影响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解除P010xxx424585号保险合同及P010xxx424666号保险合同项下豁免条款,并拒付保险金。朱亮亮、王匡义主张已告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业务员朱亮亮曾患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予确认,朱亮亮、王匡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朱亮亮在《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确认投保时业务员就其身体状况逐条询问时均回答健康,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朱亮亮、王匡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亮亮、王匡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朱亮亮、王匡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玉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