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楮永富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楮永富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22民初58号

  原告:楮永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宏,天镇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楮永富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楮永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楮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269.60元(具体为:车辆损失费175228元,施救及拖运费12000元,鉴定费7000元,医药费5441.60元,陪侍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4时20分许,段立永驾驶车牌号为×××/×××的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滦县榛子镇杏山超限站时,与相对行使冯云驾驶楮永富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段立永及楮永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立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楮永富为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2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损失费用。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等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我公司赔偿后,保留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3.原告的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结论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4.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楮永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质证时认为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晋天评(2017)27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结论与实际不符,并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每一个被保险人都希望尽快确定损失、修复车辆,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待保险公司的回复,也不能要求每个被保险人都进入诉讼,都完成司法鉴定程序后再修复车辆。被保险人选择方便、快捷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有很强的社会合理因素。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9日,而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在近一个半月的期间内,大地保险公司未积极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确定评估,应视为其不履行义务,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本院对于该评估意见应予采信,而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评估意见确定的车辆损失175228元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对此,被保险人享有选择权。现本案原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选择先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则其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予以足额赔偿。至于对方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可就此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及费用:对于施救费、拖运费及鉴定费,因其均系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且有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拖运费4000元及鉴定费7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计194228元,因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对于医疗费5441.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共住院8天,本院根据大同华康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楮永富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7天,故对该项费用依据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307元/年计算为696元(36307元/年÷365天×7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关于营养费,对此因未有医师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产生此项费用的必要性,遂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则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费用计7337.60元。综上,本院确定楮永富因本次事故而应获赔的费用总计为201565.60元。
  本院认为,楮永富为车牌号×××/×××的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投保人楮永富支付保险赔偿金。楮永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201565.60元,鉴于楮永富应获得的赔偿金未超过其投保各险种的赔偿限额,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楮永富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运费、鉴定费共计194228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楮永富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337.60元。
  三、驳回楮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预交),由楮永富负担1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长春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