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少兵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少兵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生、江修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少兵。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诉被告黄少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梅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德平、陈家贵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黄少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3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5870.67元(包括本金35003.18元、利息867.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738.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黄少兵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新华支行)签署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借款400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黄少兵(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新华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一份。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但自2015年10月23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新华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5870.67元,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后,被告黄少兵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至2017年9月16日,被告黄少兵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88.72元。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多次向被告黄少兵催收上述款项未果,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黄少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少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黄少兵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新华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40000元,合同同时还对借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偿还方式、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黄少兵(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投保人为被告黄少兵,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新华支行,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为760元/月。此外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5年4月23日,光大银行新华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少兵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23日开始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及支付保费。自2015年10月23日起,被告再未履行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及支付保费义务。2016年1月11日,因被告黄少兵逾期还款,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新华支行进行理赔,共计支付保险理赔款35870.67元(包括贷款本金35003.18元,贷款利息867.49元),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予以确认。同时,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逾期支付保费2738.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是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黄少兵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新华支行履行了理赔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35870.67元并支付逾期未付保费2738.55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第3款“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以理赔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则被告应以保险理赔款35870.67元为基数,自保险人理赔当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少兵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870.67元;
二、被告黄少兵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738.55元;
三、被告黄少兵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5870.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黄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凡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