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3/10 0:00:00

曹县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诉赵茂生等债权确认纠纷案

曹县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诉赵茂生等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6)参阅案例25号
  [裁判摘要]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是,若该消极确认之诉拟解决的争议已包含在前诉之中,审理前诉必然要对该争议作出裁断的,则该消极确认之诉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曹县长江路东路东段路北。
  被告:赵茂生,男,1960年2月13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茜畴村。
  第三人:付卫军,男,1969年10月6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洲中大街。
  原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因与被告赵茂生、第三人付卫军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赵茂生向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欠款的函》,称2012年12月20日,赵茂生与付卫军签署《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付卫军将其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享有的股权、债权投资款共计1500万元转让给赵茂生,其中333. 3万元为股权投资款、1166.7万元为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债权。赵茂生因此要求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债权1166.7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查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财务资料,赵茂生所称的股权333. 3万元属实,但不存在付卫军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享有1166.7万元债权及利息的事实,因而赵茂生也不享有其从付卫军处受让的该债权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赵茂生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不享有本金1166.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
  被告赵茂生未作答辩。
  第三人付卫军述称: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要求确认赵茂生对其不享有《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中的1166.7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2012年12月20日,付卫军和赵茂生签订《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以及赵茂生发给凤凰凯悦置业公司2014年4月15日《关于催收欠款的函》的内容可以确认,赵茂生认可受让付卫军的债权为1500万元,其中包含1166.7万元的投资款,该基本事实存在。(2)从2014年4月15日《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内容看,赵茂生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享有1166.7万元债权,赵茂生发出催款函,应该是赵茂生在没有追索到该笔债权的情况下,向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债权,而不能由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要求确认不存在债权。(3)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拿假象和潜在的利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4)付卫军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出资金额已经全部到位,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撑。综上,请求驳回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0日,付卫军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赵茂生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凤凰凯悦公司实际投资款为1500万元,现将该1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股权转让金333.3万元、投资款转让金1166.7万元,还款期限1年,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从2011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另有李建敏等人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因还款期届满后赵茂生未履行还款义务,付卫军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赵茂生、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李建敏等人,该案于2014年3月26日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57号,目前正在审理中。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从未欠付卫军所谓的投资款项,付卫军所说的1166. 7万元投资款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并未收到。
  2014年4月15日,赵茂生向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欠款的函》,内容为:“凤凰凯悦置业公司:2012年12月20日,我与付卫军签署((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付卫军将其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享有的股权、债权投资款共计1500万元转让给本人。付卫军承诺其向贵公司的投资款1500万元中的333. 3万元为股权投资款、1166.7万元为对贵公司的债权,并自2011年4月7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现333.3万元的股权已转让给本人,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催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本人偿还全部债权1166.7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利息。逾期本人将通过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赵茂生2014年4月15日。”
  2014年4月20日,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向赵茂生发出《〈关于催收欠款的函〉的复函》,内容为:“赵茂生先生:您2014年4月15日《关于催收欠款的函》收悉。经查本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账务及账务资料,除付卫军向本公司股权投资333.3万元外(该股权已转让给您),未发现付卫军对本公司的其他投资款1166. 7万元及相关事宜。不存在付卫军对本公司享有1166.7万元债权(或投资款)及按月息2.5%计算相关资金利息的情形。因此,不论付卫军是否向您转让所谓的债权(或投资款),均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复函。凤凰凯悦置业公司2014年4月20日。”
  2014年6月28日,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以赵茂生为被告、付卫军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1166.7万元债权不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为:(1)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与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付卫军诉赵茂生、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2)如果本案应当受理,付卫军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债权也就是赵茂生与付卫军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认为,其与赵茂生之间就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如果不提起本案诉讼,该状态会持续,存在利益风险,相关利息也会扩大,为了维护其利益,需要通过消极确认之诉来确定。对此,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养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是积极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是消极确认之诉,本案属于债务人提起的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同时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且前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诉请要求确认赵茂生对其不享有1166.7万元债权及利息,该债权是赵茂生从付卫军处受让而来,本案诉请的实质是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是否存在,即付卫军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享有1166.7万元债权是否存在。而在另案付卫军起诉赵茂生、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已就该问题提出抗辩,认为其从未欠付卫军所谓的投资款项,付卫军所说的1166.7万元投资款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并未收到。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该答辩实质是主张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与本案的诉请实质相同。因此,凤凰凯悦公司提出的本案消极确认之诉拟解决的争议事实上已包含在前诉之中,而审理前诉必然要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是否存在之争议作出裁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对此应予驳回。
  (二)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由于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因此,对于涉及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赵茂生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不享有《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投资款本金1166.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
  被上诉人赵茂生二审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付卫军二审述称:本案中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诉请要求保护的权利完全可以在(2014)宿中商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解决,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除了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认为其未对赵茂生提供担保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就付卫军诉赵茂生、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李建敏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12月20日,付卫军与赵茂生签订了《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和赵茂生个人为赵茂生提供担保,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后方加盖印章。同时,该判决在审理认为部分载明,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载明投资款转让金1166. 7万元的真实性。判决赵茂生给付付卫军转让金1500万元及利息,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付卫军诉赵茂生、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与付卫军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抗辩能否成立涉及付卫军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之后,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又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赵茂生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不享有本金1166.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该诉讼请求与该公司在前案中的抗辩一致。在另案已经先行进入审理程序的情况下,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应在另案中确定,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在前案尚在审理的情况下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应驳回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起诉。
  综上,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魏良军、张熠、吴雪林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史留芳、王强、林佳
  报送人:张熠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