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工会诉唐涓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铁生,男,195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镇路131号2楼。

法定代表人:马德昌,主席。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52-76号。

法定代表人:周马红,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涓,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方铁生、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下简称景园公司工会)、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下简称景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涓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未予查明。2003年3月28日持股会协议上会员的签名系从2002年11月18日持股会(筹)决议中复印而来,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均未参与此项活动。方铁生的行为符合职工持股会章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7.4章程上景园公司周马红字迹为该材料提交工商行政部门的日期,而非生效日期;该材料与档案馆存档材料一致,但复印时有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鉴定材料与比对材料相隔时间较久,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因此存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持股会(筹)决议上唐涓名字系三名上诉人代签,且唐涓对其他材料中有其名字的情况均无异议,并充分享受了作为持股会会员的权利。唐涓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知晓并同意2003年3月28日持股会决议,代签行为未给其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和精神负担。一审判决三名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唐涓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举报材料证实,其至少在2014年3月前既已知道本案争议指向的材料中其名字为代签,但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其他诉讼、举报等行为均与姓名权无关。本案中涉及的职工持股会也已在2013年12月依法撤销,不存在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况。故唐涓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人,难以在方式、范围及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履行该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唐涓辩称,本案是姓名权纠纷,必须紧紧围绕持股会决议、持股会(筹)决议中涉及的冒用、盗用以及伪造唐涓签名的违法事实进行答辩。发放清册、出资证明等恰恰证明三名上诉人在剥夺唐涓知情权的情况下,组织策划他人冒用、盗用、伪造唐涓签名的事实。方铁生凭借虚假签名,十几年来多次瞒着并代替唐涓表决签字,必须对签名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持股会直接上级的景园公司工会及工会主席主持了2002年11月18日的持股会代表大会,故景园公司工会也必须对唐涓签名的真实性负责。景园公司在转制中屡次向上级和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虚假签名文件,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7月4日的章程是景园公司重新制作的虚假材料,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均应当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一审审理中进行的司法鉴定合情、合理、合法。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组织谋划虚假冒用、盗用以及伪造签名,必须对姓名权侵权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因其一起在持股会决议、档案馆存档章程、7月4日章程、持股会(筹)决议表决中实施冒用唐涓姓名的行为,向唐涓赔礼道歉;判令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共同向唐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涓系景园公司员工,原系该公司原职工持股会会员。方铁生原系景园公司原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唐涓对选举方铁生为理事长的程序有异议,不予认可)。唐涓对持股会决议、档案馆存档章程、7月4日章程以及持股会(筹)决议中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唐涓提供其称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持股会决议复印件,内容为:本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03年3月28日召开全体会员大会,大会通过决议如下:“全权委托本持股会理事长方铁生同志代表全体会员参与公司的验资、注册工作。作为股东之一,其投入的资本金人民币壹拾万零捌千元整即为全体会员的出资额。全体会员认可其在一切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审理中,方铁生、景园公司、景园公司工会表示该持股会决议上唐涓的名字系景园公司复制形成,为验资而制作。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该虚假材料对景园公司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150201411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景园公司作出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这份材料是景园公司为办理2003年公司改制工商登记业务而制作的虚假材料,这份材料是景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马红、公司股东葛某、马德昌、张某等人安排公司员工将持股会(筹)决议上的持股会会员签名复制到这份材料的持股会会员签名处,且2003年3月28日,景园公司也没有召开过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这份虚假材料用以证明方铁生有权代表职工持股会参加当事人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召开的股东大会并在会上行使表决权。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佐证材料之一对方铁生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方铁生陈述:制作上述不真实的签名是景园公司决定的,是公司行为,具体是谁复制的签名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问:你公司撤销职工持股会,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此事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涉及到不少职工的利益,变更前有没有召开过全体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同意你在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上签字方铁生答:因为方铁生是他们选举的职工持股会理事长,以前公司相关会议都是方铁生代表他们签名,因持股会会员无法召集齐,变更前没有召开过全体职工持股会征得全体持股会会员的同意。审理中,唐涓提供其称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相关诉讼中提交的7月4日章程的复印件并表示不知道该证据的原件在哪里。审理中,方铁生、景园公司、XX工会表示该章程复印件系应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而由周马红提交,并无原件,条款编列与档案馆存档章程好像一致,当时可能因插页时搞错了,应以档案馆存档章程为准。审理中,唐涓提供其称来源于景园公司在其它案件中提交的档案馆存档章程的复印件并称经其调查,该章程无原件,档案馆中保存的也系复印件。审理中,方铁生、景园公司、XX工会表示该章程确系其在其它案件中提交,原件在档案馆。审理中,唐涓提供了其称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相关诉讼中提交的持股会(筹)决议复印件。方铁生、景园公司、XX工会提交了持股会(筹)决议的原件,但原件中《上海XX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筹)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中的“代表”两字被涂去[为方便起见,以下对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工提交的该决议仍简称持股会(筹)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为:上海XX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筹)会员(与唐涓提交的复印件相比,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此处“代表”两字被涂去)。大会于2002年11月18日下午在原供销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公司工会主席马德昌同志主持。与会代表审议通过了职工持股会筹备小组起草的《上海XX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并选举产生了方铁生、孙某、纪某等3位同志为上海XX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唐涓为支持其诉请,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如下鉴定事项:对档案馆存档章程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若系原件,则申请对该章程上唐涓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部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3日,司法部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是原件(检材上需检的“唐某”字迹是用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2、检材上需检的“唐某”字迹不是唐涓所写。鉴定费43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88.72元,均由唐涓预付。另查明,唐涓曾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并于之后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方铁生、景园公司、景园公司工会自认持股会决议上唐涓名字系景园公司复制形成。同时经鉴定,档案馆存档章程、持股会(筹)决议上唐涓签字亦非其本人所写。虽本案中尚无法确定盗用或假冒唐涓姓名的具体人员,但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方铁生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景园公司工会作为设立职工持股会决定的参与者[景园公司工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德昌还为上海XX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筹)会员代表大会的主持者]、景园公司作为向有关部门提供涉案材料的主体,均对涉案材料的真实性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未征得唐涓允许的情况下,盗用和假冒其姓名的行为显属侵犯其姓名权。唐涓要求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唐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唐涓造成了一定的精神负担,具体金额结合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唐涓就与系争纠纷相关事宜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亦提起过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对方亦从未改正过相关材料,停止对唐涓姓名权的侵害,系争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唐涓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唐涓赔礼道歉;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唐涓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43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88.72元,均由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景园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三名上诉人是否于被上诉人诉称的文件上侵犯其姓名权;唐涓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一审判决已就三名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材料中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唐涓姓名权、唐涓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在此进一步强调,姓名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赋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自然人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的保护不以造成损害后果为条件。方铁生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景园公司工会作为设立职工持股会决定的参与者[景园公司工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德昌还为上海XX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筹)会员代表大会的主持者]、景园公司作为向有关部门提供涉案材料的主体,在未征得唐涓允许的情况下,盗用和假冒其姓名的行为显属侵犯其姓名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为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性权利。姓名权不属于债权,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当事人诉请为基础。唐涓于本案中提出的赔礼道歉诉请并无介质、方式的要求,应作当面口头赔礼道歉理解。

综上所述,三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铁生、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春蓉

审判员王韶婧

审判员朱雁军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