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李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荣,男,汉族,1949年3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农民,住固原市。系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玲,女,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

上列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赵渠村八队。系刘光荣、赵淑玲的女儿,被害人刘某乙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鸣,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中卫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玉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荣、赵淑玲、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宁0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荣、赵淑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李鸣,审查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阅了上诉人刘光荣、赵淑玲上诉状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鸣到银川市XX区刘某丁经营的"学霞酒店"和刘某丁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李鸣看到刘某乙、单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该酒店一楼打扑克牌,李鸣因参与打牌和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两人先后在酒店内和酒店门口互相厮打,被他人拉开后,李鸣从其黄色皮卡车内取出一把单刃刀,持刀将劝架的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身体划伤,将刘某乙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大失血死亡,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月28日22时许,李鸣到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平吉堡警务室投案。

另查明,刘某丁身体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452.5元。刘某丁为单某某垫付医疗费211.24元,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96.06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鸣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鸣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厮打已被他人拉开后,李鸣又从其皮卡车上拿出刀捅刺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对李鸣的人身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李鸣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李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荣、赵淑玲主张的丧葬费31241元系直接物质损失,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医疗费为8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4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犯罪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荣、赵淑玲各项经济损失31241元;四、被告人李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9459.8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未认定李鸣正当防卫情节不当;申请对李鸣眼部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李鸣具有自首情节,刘某乙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鸣从轻判处。

上诉人刘光荣、赵淑玲提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李鸣赔偿刘光荣、赵淑玲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937455.93元)。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是,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赔偿协议,刘光荣、赵淑玲表示对李鸣谅解,本着惩罚犯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二审法院对李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李鸣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8时许,上诉人李鸣和被害人刘某乙及刘某丁(刘某乙的二姐夫)等人在银川市XX区刘某丁经营的"学霞酒店"一起聚餐,饭后刘某乙与王某甲(刘某乙的三姐夫)及酒店工作人员单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该酒店一楼大厅打扑克牌娱乐。当晚22时许,李鸣因要参与打扑克牌和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乙在李鸣的左眼眶打了一拳,引起二人厮打,被他人拉开,刘某乙抓住李鸣衣领将李鸣拉出酒店门口,二人再次发生厮打,李鸣被王某甲搂着脖子摔倒在地,刘某乙对李鸣踢了两脚被刘某丁拉开,李鸣从其停放在该酒店门口黄色皮卡车上取出一把单刃刀,将劝架的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划伤,将刘某乙捅伤。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月28日22时许,李鸣在其父亲李某甲、母亲张学梅陪同下,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平吉堡警务室投案。

在二审审理中,李鸣的近亲属与上诉人刘光荣、赵淑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鸣的近亲属代为赔偿刘光荣、赵淑玲经济损失230540.2元(含一审判决判赔的31241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一审判赔的经济损失19459.8元。刘光荣、赵淑玲及刘某丁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报警、立案侦查及李鸣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2.银川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制作的银公(刑)勘(2017)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商业街"学霞酒店"店门口处。(2)在蓝色垃圾箱内提取匕首一把;在"学霞酒店"门口提取血迹擦拭物四份;在李鸣家XXX号黄色皮卡车左前门内侧车窗开关下面板上提取红色斑迹一份;从车内提取黑色刀鞘一个、黑色钥匙一把;在李鸣左耳垂前侧、左脸颊、右手食指北侧各提取红色斑迹一份。

3.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1)侦查人员提取李鸣血样一份。(2)提取李鸣及刘某乙衣服及鞋。(3)提取刘某乙父母的血样。

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银)公(物)鉴(尸)字[2017]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大失血死亡。

5.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70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65.34mg/100ml。

6.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银)公(物)鉴(理化)字[2017]001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中未检出刘某乙常见安眠镇静药、有机农药。

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银)公(物)鉴(伤)字[2017]089号、090号、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

8.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银公物证鉴字[2017]025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蓝色垃圾箱内匕首把部擦拭物、皮卡车插着的黑色钥匙表面擦拭物。经检验,均获得混合DNA分型,均包含李鸣的DNA分型和刘某乙的DNA分型。(2)送检黑色刀鞘表面擦拭物。经检验,获得混合DNA分型,包含李鸣的DNA分型。(3)送检蓝色垃圾箱内匕首刃部擦拭物、距"学霞酒店"门口处血迹擦拭物及滴状血迹擦拭物、皮卡车左前门内侧车窗开关下面板上红色斑迹擦拭物、李鸣左耳垂前侧红色斑迹擦拭物、李鸣左脸脸颊红色斑迹擦拭物、李鸣右手食指背侧红色斑迹擦拭物、刘某乙左手指甲表面擦拭物、刘某乙右手指甲表面擦拭物、左手掌擦拭物、右手掌擦拭物、左手指端擦拭物、右手指端擦拭物均检见人血。经检验,获得的DNA分型一致,且系刘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4)刘光荣与赵淑玲是刘某乙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

9.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均已告知李鸣和刘某乙的亲属及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

1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上22时许,李鸣因要参与打扑克牌和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乙在李鸣的左眼眶打了一拳,引起二人厮打,被他人拉开,刘某乙抓住李鸣衣领将李鸣拉出酒店门口,二人再次发生厮打,李鸣被王某甲搂着脖子摔倒在地,刘某乙对李鸣踢了两脚被刘某丁拉开,李鸣从其停放在该酒店门口黄色皮卡车上取出一把单刃刀,将劝架的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划伤,将刘某乙捅伤的经过。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银川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实2017年1月28日,被害人刘某乙因大失血在宁夏人民医院死亡。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鸣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辨认和指认。

13.证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及李鸣犯罪事实。经王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乙辨认,李鸣就是持刀捅伤刘某乙的人。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7年1月28日22时许,大儿子李鹏给其打电话说他弟弟李鸣打架了,其就到小儿子李鸣家问为啥打架,李鸣称刘某乙一方五六个人打他,他就用刀子把对方的人捅了。(2)李鸣在其和李鸣的母亲张学梅陪同下,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平吉堡警务室投案。

15.被害人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李鸣犯罪的经过。(2)李鸣从其皮卡车上拿了一把刀将其三人划伤,将刘某乙捅伤的经过。(3)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经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辨认,李鸣就是持刀捅伤刘某乙的人。

16.上诉人李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7年1月28日11时许,刘某丁到其家说晚上去他学霞酒店里玩。17时许,其开车去学霞酒店一楼大厅与刘某丁等人喝酒。大约22时许,刘某乙等人准备在一楼大厅炸金花,其过去说"我也玩",他们不给其发牌,其和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乙用左拳打其左边的眼睛一拳,其就扑过去打他,王某甲把其的脖子搂住摔倒在地上,后刘某乙把其拉出酒店大厅到酒店门口的台子上,踢了其两脚,其要上去打刘某乙,被王某甲搂着其的脖子弄倒,其就把王某甲的手拿掉,其走到停放在该酒店门口黄色皮卡车上取出一把单刃刀,刀套扔到车上,刘某丁拉着其让回家,其将劝架的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划伤,刘某乙冲过来打其,其就挥了左手里的刀,朝刘某乙肚子方向挥了两下,刘某乙肚子流血了,他们将刘某乙扶上车,其把捅刘某乙的刀扔到车旁边的垃圾桶里就开车回家后,给父亲李某甲打电话说其把人捅伤了。(2)在父亲李某甲、母亲张学梅陪同下,其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平吉堡警务室投案。(3)其拿的是红色木制单刃刀,刀把长大概有十二厘米,刀刃长约二十厘米。

17.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实:(1)李鸣犯罪时系成年人。(2)被害人刘某乙与刘光荣、赵淑玲的关系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李鸣具有正当防卫情节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确认的证据和己查明的事实看,李鸣与刘某乙在"学霞酒店"门口再次发生厮打己被他人拉开后,刘某乙等人并没有对李鸣实施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但李鸣从其皮卡车内取出一把单刃刀,将刘某乙捅伤,将劝架的刘某丁、单某某、杨某某划伤,李鸣持刀捅伤刘某乙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鸣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刘鸣的眼部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李鸣的左眼眶伤距案发时间已较长,不具备鉴定条件,该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鸣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李鸣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乙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李鸣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协商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由李鸣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刘光荣、赵淑玲经济损失230540.2元(含一审判决判赔的31241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一审判决判赔的经济损失19459.8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视为李鸣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李鸣具有法定、酌定的量刑从轻情节,依法对李鸣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光荣、赵淑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李鸣从宽处罚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犯罪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李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荣、赵淑玲各项经济损失31241元;被告人李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9459.8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诉人李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桓

审判员钦丽萍

审判员李妍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