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周海燕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燕,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海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083021××××.7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周海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1330530280.3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良好销售业绩。被告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销售假冒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拖包装(2)相同的外观设计,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周海燕曾是原告的义乌市的一级代理商,但被告周海燕销售假冒的好媳妇拖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彭灵芝,专利号为ZL20083021××××.7,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5年10月8日。
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范围为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1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但原告未提供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支付依据。
2011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经检索,未发现在授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其设计特征为:1、从主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主视图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白色,右半部分上方似菜刀刀体部分为红色,其余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分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有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挂孔左下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红色,“净速”为白色。挂孔右上部有一个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为深红色。2、从后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红色,右半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分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挂孔右侧有一个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后视图的下半部分底色为白色。3、从左视图观察,左边上方是一条斜线,近似“b”形。4、从右视图观察,右边上方是一条直线,近似“d”形。5、从俯视图观察,为长方形,底色为白色,下半部分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6、从仰视图观察,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详见附图一)
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共花费6435元向被告周海燕订购了好媳妇3173型棉胶拖5箱、3190型棉胶拖5箱,上述货款按被告周海燕的指示汇入李其满账号内。2016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货物。
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791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周海燕在2016年5月12日之后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作出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万元的判决。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75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435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
以上事实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凭证、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1504-1507号公证书、银行对账单、公证费发票四张、律师费发票一张、李其满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彭灵芝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现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拖把胶棉头包装物,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且其外观也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周海燕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海燕停止侵权的诉请,合法有据,但鉴于本院已在他案中判决被告周海燕停止侵权,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诉请不再予以重复支持。至于赔偿责任,本院已在(2016)浙0782民初16405号案件中确定其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仅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75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435元,另考虑原告为本案会支出必要的差旅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总额为18000元。被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周海燕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华
人民陪审员王建年
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