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7 0:00:00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跃新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跃新,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画家,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齐鲁银行)与被上诉人蒋跃新、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442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0日,上诉人齐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被上诉人蒋跃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一审被告微梦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鲁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跃新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齐鲁银行的行为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不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本案所使用的漫画(简称涉案作品)关注度低且齐鲁银行未获利,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蒋跃新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齐鲁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蒋跃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鲁银行和微梦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齐鲁银行赔偿蒋跃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通信费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春城晚报电子版中载有《奢侈品海外消费数据“被夸张”》的文章,文章配有一幅名为“撑面子”的漫画,系一位女士双手端着热腾腾的方便面而左臂却挎着一款价值20万元的名牌包在城市里行走的画面。该漫画下方标注“新华社发”,署名“图/蒋跃新”。该文章发表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来源为春城晚报。同时,蒋跃新亦提交了上述漫画的JPEG格式的原图,该图属性显示创作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

(2015)许天证民字第464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17日,打开名为“齐鲁银行”的新浪微博,微博页面显示认证主体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博粉丝数为820330。其中,2014年8月6日发布的微博中配有涉案作品,并发布内容为“中国人消费逻辑:1.简单心理:把饭端到嘴边,明确告知吃饭的好处。……6.保质心理:买前折扣,买后涨价。”齐鲁银行认可上述微博系其经营,并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但不认可该公司系利用涉案作品从事营利性行为。

微梦公司虽然未能到庭,但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作品已经删除的情况。蒋跃新认可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涉案作品已经被删除,并于一审当庭申请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此外,蒋跃新主张齐鲁银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包括预估损失508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0元、通信费200元,并表示涉案公证书涉及案外其他漫画的公证,但未就其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提交任何损失及费用凭证。

上述事实,有蒋跃新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票据;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作品的发表情况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蒋跃新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底图及相关网站中的发表与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蒋跃新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对该漫画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诉讼。齐鲁银行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齐鲁银行作为涉案微博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微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齐鲁银行未经许可,使用蒋跃新享有著作权的漫画用于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中,未为其署名,侵犯了蒋跃新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齐鲁银行辩称该行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构成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其发布的涉案微博并不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的引用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形,亦不属于其它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齐鲁银行应当向蒋跃新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应以在其涉案的“齐鲁银行”新浪微博上发布声明为宜。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蒋跃新的经济损失或齐鲁银行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使用性质、齐鲁银行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删除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蒋跃新为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齐鲁银行应一并承担。蒋跃新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系为新浪微博用户提供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蒋跃新给其发送了要求删除涉案微博的通知书。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微博信息的海量性及微博本身的开放性特征,微梦公司难以注意到齐鲁银行微博上载有涉案作品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故微梦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蒋跃新对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齐鲁银行在其涉案的“齐鲁银行”新浪微博首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蒋跃新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蒋跃新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齐鲁银行承担);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齐鲁银行赔偿蒋跃新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三、驳回蒋跃新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询问,均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齐鲁银行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齐鲁银行主张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应属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但涉案作品被用作微博配图,其与微博文字之间缺少必然的关联性,该种使用的目的显非“介绍、评论”该作品,亦非为“说明某一问题”,而仅是单纯地向公众展现该作品本身,从而增加该条微博的吸引力,故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齐鲁银行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且未给蒋跃新署名的行为已构成对蒋跃新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蒋跃新的经济损失或齐鲁银行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齐鲁银行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删除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齐鲁银行关于涉案作品关注度低且其未获利,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齐鲁银行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五角,由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炫孜

审判员宋

审判员杨潇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欣蕾

法官助理历智宇

书记员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