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5 0:00:00

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与李向晖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向晖,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院人民日报社19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小敏,总经理、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景,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向晖与被上诉人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海外网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3825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李向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被上诉人海外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景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向晖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海外网公司的网站及扬子晚报的网站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为单成志,构成了权属的相反证据,但李向晖提交了正式出版物、出版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向晖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李向晖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电子底片显示该作品拍摄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故李向晖自该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一审判决以李向晖提交的正式出版物的出版时间晚于海外网公司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时间为由,认定李向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海外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向晖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向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外网公司在《中国摄影报》及涉案网站www.haiwainet.com.cn首页明显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2.判令海外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该光盘封底“内容介绍”显示“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该出版物包含3张光盘,在标号为(一)的光盘中,打开“图片库(李向晖摄)”的文件夹,可以找到“人民大会堂”的子文件夹,其中包含名为“人民大会堂-10”的图片文件,即李向晖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李向晖还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经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其文件属性信息载明,该作品的拍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但海外网公司对该拍摄时间不予认可。

域名为haiwainet.com.cn的网站系海外网公司经营的网站,海外网公司在该网站上的《网传江苏天上人间似人民大会堂老板系政协委员》的文章中配图使用了“人民大会堂-10”图片,该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其上载明“来源:扬子晚报”,署名为扬子晚报记者单成志文/摄。李向晖就上述使用情况于2015年11月8日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2013年7月1日,在扬子晚报的网站上,刊登有《常熟“天上人间”像北京人民大会堂》,该文章署名为扬子晚报记者单成志文/摄。

另查,李向晖提交了金额为1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其称该发票中包括其他案件的律师费,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底片、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光盘内容及封底署名中,可见“人民大会堂-10”摄影作品及李向晖对该作品的署名,但是《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出版时间为2015年6月,晚于2013年7月1日海外网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向晖系“人民大会堂-10”摄影作品的作者。

另外,李向晖还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版以证明其系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但是海外网公司的网站及扬州晚报的网站上对图片的署名为单成志,此即构成了相反证据,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向晖系“人民大会堂-10”摄影作品的作者。因此,本院对李向晖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向晖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李向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根据上述证据,李向晖申请登录名为“色影倾城”的微博,该微博相册中包含有涉案摄影作品,其上传时间显示为2013年6月9日。该情形经李向晖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形成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2761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27610号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2年至2013年,李向晖分别使用机身号为562309150和3631706873的两部型号为EOS5DMARKⅡ的佳能相机拍摄了涉案北京人民大会堂……4幅摄影作品。”据此,该判决认为,“根据李向晖提交的涉案人民大会堂……4幅摄影作品的电子数码信息,结合其当庭展示的佳能相机的机身号码信息,可以认定该摄影作品系李向晖创作,李向晖系涉案作品的作者。”

二审询问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李向晖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光盘进行勘验,海外网公司对该可信时间戳证据本身及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微博网页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此外,海外网公司当庭发表意见称:1.认可涉案摄影作品系李向晖拍摄;2.海外网网站中的涉案摄影作品系转载自扬子晚报网站,并按照扬子晚报网站的署名情况进行署名;3.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大会堂属于社会公共处所,媒体可不经许可使用对人民大会堂的摄影,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另查,一审诉讼中,李向晖确认海外网公司已经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摄影作品,故不再要求海外网公司停止侵权。

再查,李向晖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李向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李向晖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李向晖提交的收录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以光盘形式公开出版,该公开出版物封面上的作者署名为李向晖,封底的权利声明亦申明其中所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李向晖,故其已构成作者署名的初步证据。一审判决认为该公开出版物的出版时间晚于海外网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时间,且海外网公司的网站及扬州晚报的网站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为单成志已构成相反证据,从而认定上述公开出版物的署名不足以证明李向晖系该作品的作者。我院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为:1.李向晖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电子底片显示李向晖于2013年5月29日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该时间早于海外网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时间;2.根据李向晖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涉案摄影作品于2013年6月9日即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该时间亦早于海外网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时间;3.海外网公司对李向晖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并不持异议。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并根据公开出版物上的署名,结合《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向晖在先独立创作了涉案摄影作品,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而海外网公司所主张的载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公开出版物的出版时间晚于海外网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时间以及相关网站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不同署名的情形尚不足以构成有效反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海外网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及其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海外网公司未经李向晖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支付报酬,亦未署名,侵犯了李向晖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海外网公司辩称其网站上的涉案摄影作品系其转载自其他网站,且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不适用于网络转载的情形,且该制度并未免除使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而海外网公司并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涉案摄影作品并非为讨论相关问题而不可避免需要引用的作品,海外网公司亦未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品进行摄影,更无法谈及对该摄影成果的合理使用,海外网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合理使用情形。故海外网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外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鉴于李向晖已经确认海外网公司删除了其网站上的涉案摄影作品,故本院不再判令海外网公司停止侵权;其次,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本院认为海外网公司应在其主办的网站首页刊发致歉声明;最后,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提交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海外网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李向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有相应票据支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向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38254号民事判决;

二、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址为www.haiwainet.com.cn的网站首页连续三十日刊登致歉声明,向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三、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向晖经济损失三千元;

四、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向晖合理费用一千七百元;

五、驳回李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炫孜

审判员杨潇

审判员宋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欣蕾

书记员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