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向晖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向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外网公司在《中国摄影报》及涉案网站www.haiwainet.com.cn首页明显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2.判令海外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该光盘封底“内容介绍”显示“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该出版物包含3张光盘,在标号为(一)的光盘中,打开“图片库(李向晖摄)”的文件夹,可以找到“人民大会堂”的子文件夹,其中包含名为“人民大会堂-10”的图片文件,即李向晖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李向晖还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经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其文件属性信息载明,该作品的拍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但海外网公司对该拍摄时间不予认可。
域名为haiwainet.com.cn的网站系海外网公司经营的网站,海外网公司在该网站上的《网传江苏天上人间似人民大会堂老板系政协委员》的文章中配图使用了“人民大会堂-10”图片,该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其上载明“来源:扬子晚报”,署名为扬子晚报记者单成志文/摄。李向晖就上述使用情况于2015年11月8日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2013年7月1日,在扬子晚报的网站上,刊登有《常熟“天上人间”像北京人民大会堂》,该文章署名为扬子晚报记者单成志文/摄。
另查,李向晖提交了金额为1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其称该发票中包括其他案件的律师费,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底片、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光盘内容及封底署名中,可见“人民大会堂-10”摄影作品及李向晖对该作品的署名,但是《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出版时间为2015年6月,晚于2013年7月1日海外网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向晖系“人民大会堂-10”摄影作品的作者。
另外,李向晖还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版以证明其系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但是海外网公司的网站及扬州晚报的网站上对图片的署名为单成志,此即构成了相反证据,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向晖系“人民大会堂-10”摄影作品的作者。因此,本院对李向晖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向晖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李向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根据上述证据,李向晖申请登录名为“色影倾城”的微博,该微博相册中包含有涉案摄影作品,其上传时间显示为2013年6月9日。该情形经李向晖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形成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2761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27610号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2年至2013年,李向晖分别使用机身号为562309150和3631706873的两部型号为EOS5DMARKⅡ的佳能相机拍摄了涉案北京人民大会堂……4幅摄影作品。”据此,该判决认为,“根据李向晖提交的涉案人民大会堂……4幅摄影作品的电子数码信息,结合其当庭展示的佳能相机的机身号码信息,可以认定该摄影作品系李向晖创作,李向晖系涉案作品的作者。”
二审询问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李向晖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光盘进行勘验,海外网公司对该可信时间戳证据本身及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微博网页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此外,海外网公司当庭发表意见称:1.认可涉案摄影作品系李向晖拍摄;2.海外网网站中的涉案摄影作品系转载自扬子晚报网站,并按照扬子晚报网站的署名情况进行署名;3.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大会堂属于社会公共处所,媒体可不经许可使用对人民大会堂的摄影,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