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向亚云(甲方)与北京中工干教文化交流中心(乙方,以下简称中工干教)签订了《书稿创作合同》,约定乙方邀请甲方主持创作书稿,创作书稿名称:《消防安全知识员工读本》;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上述著作的出版权、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并授予乙方在国内以图书形式与出版社合作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稿酬标准:按12000元/本支付稿酬,稿酬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时支付30%,交定型稿后付30%,图书出版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稿酬;甲方应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交付书稿的电子版稿件;图书出版时的作者署名,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但署名人只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确定署名人后,署名人只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的声明作为合同附于合同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将书稿的电子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任何形式转让或销售给第三方,否则将以5倍于收入赔偿对方;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消防安全知识员工读本》一书出版,该书封面载明:郑力伟李明才编著;版权页载明:出版发行言实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2012年3月第1次印刷、ISBN978-7-80250-704-3/T22、封底折页载明:责任编辑周汉飞孙法平、版式设计中工干教。
2016年11月1日,中工干教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兹有《消防安全知识员工读本》(言实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ISBN978-7-80250-704-3,署名郑力伟、李明才)等书稿,确实是由我公司与向亚云签订《创作合同》、由向亚云创作完成的作品。署名人只享有署名权。该证明的落款处有中工干教的盖章及孙法平的签名。
向亚云提交的被控侵权图书封面载明:《最新消防安全员工学习读本》周强编著、华安天宇编绘;版权页载明:出版发行言实出版社、2016年4月第1版、2016年4月第1次印刷、ISBN978-7-5171-1850-3;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6)第074772号。言实出版社否认其曾经出版该书,称已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并且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已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书为非法出版物。
本院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调取证据,执法总队复函称:2017年5月18日,言实出版社举报被控侵权图书为盗用该社名称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该书为非法出版物。执法总队的回函中还附有京新出鉴字[2017]B22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其中载明:送鉴单位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送鉴物品为包括被控侵权图书在内的四本图书、鉴定结论为经对送鉴样品和案件材料的分析,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
本院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调取证据,该局复函称: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出版物。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送鉴的《最新消防安全员工学习读本》等书,标示的出版单位均为言实出版社,故我中心与言实出版社进一步调查核实,言实出版社2017年5月26日回复称其未出版上述图书,上述图书系冒用该社名义出版。因此,认定上述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提供了言实出版社2017年5月26日向其出具的《鉴定证明》,在该证明中言实出版社称:我社收到贵中心发来的“关于核实图书《最新消防安全员工学习读本》等4册图书的函”以及《最新消防安全员工学习读本》、《培养员工必知的68条安全意识》、《优秀班组长必备的68个工作方法》、《优秀员工必备的68个安全习惯》等图书共4册,书号:978-7-5171-1850-3,经核对,我社未出版、印刷上述图书,上述图书为冒用我社名义的非法出版物。该书号所出图书为《大数据大战略》。
2017年1月,《大数据大战略》出版,该书封面载明:杜启杰编;版权页载明:出版发行中国言实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2017年1月第1次印刷、ISBN978-7-5171-1850-3。
本院向中国版本图书馆调取证据,该馆复函称:言实出版社于2016年4月7日在我馆分别申报制作了《优秀员工必备的68个安全习惯》、《优秀班组长必备的68个工作方法》、《培养员工必知的68条安全意识》三本图书的CIP数据;没有查到与《最新消防安全员工学习读本》同名的图书的CIP数据记录。2016年12月12日,言实出版社申请撤销了《最新消防安全员工学习读本》、《优秀班组长必备的68个工作方法》、《培养员工必知的68条安全意识》三本图书的CIP数据。2016年12月12日,言实出版社以ISBN978-7-5171-1850为书名为《大数据大战略》的图书申报制作了CIP数据。
以上事实,有《书稿创作合同》、《证明》、《消防安全知识员工读本》、《最新消防安全员工学习读本》、《大数据大战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的复函、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复函、中国版本图书馆的复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中,向亚云主张权利的、《消防安全知识员工读本》一书,其上的署名作者为郑力伟、李明才。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署名作者为图书的作者。
虽然向亚云提交了其与中工干教签订的《书稿创作合同》及中工干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为上述图书的实际作者,但是上述合同及证明仅为向亚云与中工干教的行为,其上没有任何图书署名作者的意思表示。故向亚云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是上述图书的实际作者,其据此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