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0 0:00:00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王艳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豪,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华,女,汉族,1989年1月1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坤,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生,住址。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与被告王艳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豪、被告王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厂家,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浙江松冈机电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该公司是“雀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1110578、4100197、4519890)的合法所有人,其中1110578号注册商标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2016年10月11日,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中国雀友”共计3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沈工商处字(2016)槐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被告辩称

王艳华辩称:1、未接到过任何通知称不许卖中国雀友,且商标不是答辩人所贴。2、答辩人持有的中国雀友麻将机是购买来玩的,不是用来销售的。3、被答辩人持有的是雀友商标,答辩人持有的是中国雀友,是不一样的。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判例是针对上海雀友的,不是中国雀友。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722号、13728号、10608号1372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以证明“”【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注册号:1110578】注册商标“雀友”所有人即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的范围(28)类,以及“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实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注册号:1110578】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授权给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以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以证实王艳华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律师费发票合计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律师费用。

王艳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局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卖,店里存放1台是我买来玩的。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没有见,也未在上面签字。关于照片,与立案时不一样,当时仅有门头,没有操作盘。

对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经审查,原告系“”【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注册号:1110578】等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权利人。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律师费发票有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注册号:1110578】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等,且均在有效期内。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注册号:1110578】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使用许可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起诉。

2016年10月17日,河南省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王艳华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认定王艳华自2014年7月起在颍河大道租赁的门店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中国雀友”牌麻将机。截止被查之日,共售出3台。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以上事实作出沈工商处字(2016)槐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艳华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签名处署名“王艳华”,并按指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注册号:1110578】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该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有效期内。故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拥有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及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起诉的权利。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28类,为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而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所引证的注册商标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五人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结合本案事实,王艳华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中国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中国雀友”中“中国”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中国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公司所有三个“雀友”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中国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故王艳华作为从事麻将机销售的经营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送达并生效的情况下,仅以原告未通知其不准销售“中国雀友”,因而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艳华仍持有侵权商品,故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王艳华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王艳华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以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王艳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张建松

审判员朱发亮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