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下合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苏品家具有限公司与戚麟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苏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爱格豪路。
法定代表人:王珍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庞叶军,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麟,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下合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3号美凯龙家具建材市场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苏品家具有限公司(简称苏品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品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戚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戚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品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2、北京天下合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下合木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3、苏品家具公司赔偿戚麟经济损失30万元;4、苏品家具公司、天下合木商贸公司共同赔偿戚麟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8820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6800元,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354元,公证图片制作费120元,证据复印制作费5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花架JP03L”(见本判决后附图),申请日为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030268536.4,专利权人为戚麟。简要说明中明确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为主视图。2014年9月10日,北京天道木业有限公司交纳了2014年涉案专利的年费。苏品家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仍未作出决定。为证明涉案专利权情况,戚麟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苏品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专利权人与专利收费收据上的交款人不是同一主体,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属没有发生变更以及戚麟是持续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人。
2014年11月20日上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和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戚麟的代理人冯涛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七层长安公证处的办公室,由冯涛在长安公证处已连接至Internet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互联网,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后点击回车键,进入相对应的页面;在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苏梨家具”后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对应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苏州苏品家具有限公司”,进入相对应的页面,页面中有“关于苏梨”“苏梨产品”“苏梨品牌”“文化研究”“招商加盟”“联系苏梨”等,页面中间图片显示有涉案产品,页面左下方有“苏州苏品家具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相城区爱格豪路168号电话0512-69592625传真:0512-69592628”;点击“关于苏梨”,进入相对应页面,页面中有“苏梨现代新中式家具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的专业性综合型公司”;点击“苏梨产品”,进入相对应的页面,页面中有“吉祥如意系列”、“出人头地系列”、“花好月圆系列”、“福星高照系列”、“其它小件”等;点击“文化研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的“苏梨样板房以及效果图欣赏”,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企业动态”,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苏梨问道——创立‘新中式第一品牌’经销商高峰论坛”等;点击页面中的“祝贺苏梨顺德店、昆山店、厦门店、洛阳店、济南店、大连店、天津店、太原店、张家港店开业圆满成功”,进入相应页面,显示“(2014年)9月30日前,苏梨家具已经拥有33家全国A类商场旗舰店”。为此,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16号公证书(简称第25116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20日下午,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宪武和公证员助理张晓光随同冯涛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3号的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西四环店(简称“该建材广场”),在位于该建材广场三楼D8070号的一家家具店(门口挂有“苏梨现代新中式家具”字样的牌子,简称“苏梨家具”)内,冯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苏梨家具订购了店内摆放的家具样品共计十二件,并现场与店内的工作人员陈志辉(提供的名片显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1656号的《北京天下合木商贸有限公司定/销货单(2顾客联)》(上面加盖有“苏梨旗舰店销售热线:51188686地址:西四环红星美凯龙”等字样的印章)一份,然后冯涛以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及名片两张。陈志辉向冯涛承诺将于2014年12月2日将冯涛所购买的家具送到其指定的地点。2014年12月2日晚21时10分,公证员李宪武和公证员助理张晓光随同戚麟委派的工作人员刘丽娜(女)乘车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斯莱公馆,见到一辆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苏梨家具的工作人员陈志辉带领六名员工从该厢式货车上将冯涛在11月20日购买的家具搬运至西斯莱公馆2号楼6单元2101室,并在室内对十一件家具进行了组装(应为十二件,因其中一件架子床太大,无法进入电梯,由上述厢式货车原车带回,另行约定送货时间及地点)。2014年12月9日上午,公证员李宪武和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冯涛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天荣大街北京珺悦国际小区门口,见到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车上两位男士称是为冯涛送架子床的苏梨家具的员工,同时将一个印有“苏梨现代苏式家具”字样的信封交给冯涛,内有一张编号为0001656的《北京天下合木商贸有限公司定/销货单(4配送联)》和号码为01796973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冯涛请两位送货工人将架子床的散件运送到珺悦国际4号楼602室,两位工人从货车上将架子床的散件运送到珺悦国际4号楼602室后进行了组装。2014年12月17日上午,公证员李宪武和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会同冯涛乘车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斯莱公馆2号楼6单元2101室。在该2101室,由戚麟指派的四名工作人员将室内摆放的九件家具拆卸后打包,然后装上一辆车牌号码为“×××”的厢式货车,运送至北京市大兴区天荣大街北京珺悦国际4号楼602室,随后工作人员在该室内对九件家具进行了组装。冯涛使用数码相机(经公证员事前检验为清空状态)对室内的十件家具及运送家具的厢式货车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21张。公证员李宪武及公证员助理张晓光使用长安公证处封条对拍照后的家具进行了加封。为此,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17号公证书(简称第25117号公证书)。
戚麟提交了两个花架(见本判决后附图),该两花架与前述公证购买的两花架一致。苏品家具公司认可向天下合木商贸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涉案产品与表示在涉案专利图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相同点在于:顶层平面有四个突出的圆形凸台,有四个上粗下细的四个圆形支柱,有支撑在上、下两个平面下方的成对称状分布的弯曲的凸形支撑体;不同点在于:涉案产品两花架高度不同。
戚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450元;公证图片制作费发票,金额为660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60000元;复印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戚麟还提交荣麟创意(北京)家具有限公司等4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戚麟及其投资企业获得的荣誉、戚麟及企业参加米兰、巴黎展会照片、戚麟及其企业的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苏品家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苏品家具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式家具选购与陈设》,2、《明清家具图集》,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与现有设计接近,属于现有设计。戚麟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所示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的整体视觉、主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戚麟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苏品家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苏品家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天下合木商贸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戚麟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苏品家具公司,故天下合木商贸公司不应承担侵犯戚麟涉案专利权的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市苏品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戚麟专利号为ZL201030268536.4的“花架JP03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苏州市苏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麟经济损失六万元;三、苏州市苏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麟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四、北京天下合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戚麟专利号为ZL201030268536.4的“花架JP03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五、驳回戚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专利、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此外,苏品家具公司二审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或复印件,用以证明北京天下合木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12日更名为木上(北京)家具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或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对此亦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苏品家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戚麟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鉴于戚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苏品家具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的贡献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戚麟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当。苏品家具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品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三角,由戚麟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苏州市苏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天下合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苏州市苏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军
裁判日期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