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1 0:00:00

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点到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智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61466033。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西大街448-4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邱圣杰,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点到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CMAU8W。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146号四楼436商位。

法定代表人:崔伟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桐乡市乌镇智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NP71D。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虹桥村慈云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奇,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镇旅游公司”)与被告山东点到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到点公司”)、桐乡市乌镇智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云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变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乌镇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邱圣杰,被告点到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伟国、智慧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镇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在浙江旅游网、《嘉兴日报》刊登声明进行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失80000元,因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损失2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2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失8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乌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由桐乡市乌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并于2004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9类(商标注册号:3224299)旅游安排、旅行预定、停车场等服务项目和第43类(商标注册号:3224298)餐厅、饭店、旅馆预定等服务项目上使用,以上两项商标注册证后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24年;后因桐乡市乌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称更名为原告,故于2010年上述商标注册人相应变更为原告。2007年10月在旅游安排上的商标被认定为“嘉兴市著名商标”;2008年1月1日在第39类上的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7月“乌镇”的图形商标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商标注册证明书。上述商标,原告一直在乌镇旅游官网www.wuzhen.com.cn和乌镇旅游预订网www.ewuzhen.com上以及乌镇当地、相关景点使用。乌联网www.wzhen.net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点到点公司,上述网站中每个网页底端均显示被告智慧云公司。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www.wzhen.net网站中使用上述商标,并特意将上述注册商标排放于其网站的首页或各网页的左上角最显眼位置。该网站提供的是仅针对乌镇的旅游安排、旅行预定、餐厅餐馆预定等服务项目内容,均与原告注册商标已核准注册的第39、43类服务项目相冲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得普通民众误以为该网站由原告开设或授权许可,与原告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两被告正是意图借用原告作为乌镇旅游开发官方机构的知名度和公信度,以吸引和误导消费者在其网站进行乌镇旅游各服务项目的消费,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点到点公司、智慧云公司辩称:一、第3224298号商标未见原告在其所提交的材料中使用过;二、两被告使用的“乌镇”文字和图形取自乌镇政府大楼里的照片,使用时仅代表地名,且该“乌镇”文字在乌镇随处可见,不存在商标侵权,其次原告的商标系地名商标,属于弱显著性商标范畴,保护受到限制,其他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三、第39类和第43类商标中的服务项目是指注册商标企业自己提供相关业务内容,两被告的网站项目设计模式是帮民宿提供信息宣传服务,收取网站制作和宣传费用,自己不直接提供相关服务,不存在误导,也并非通过网站消费获得暴利;四、两被告的网站至今未对外运营,没有收入;五、两被告的网站上“乌镇”字样已经换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其网站上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乌镇”字样及图形来源于乌镇政府办公楼大厅背景墙,且该标识在乌镇的公共场所广泛运用,被告认为其使用该标识系用于地名识别,并非仿冒原告商标,故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所举例的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部分得到原告授权,部分未得到原告授权,原告保留追究的权利,乌镇当地对原告商标的广泛使用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构成。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3224298、3224299号“乌镇”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第16264558、16264721号“乌镇”文字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被诉侵权网站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旅游预定服务为同类服务,被诉侵权网站在网页显著位置标注了“乌镇”文字及图形,该标识与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文字及图形均相同,仅布局不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的网站所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虽“乌镇”属地名,但被告将“乌镇”文字与其他图形结合使用,不属于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网站没有点击量,两被告并未因此获利,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去查网”、“Alexa.cn”等网站并非官方统计网站访问量的平台,其查询结果不能证明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两被告网站的运营情况、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含维权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点到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智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第3224298、3224299、16264558、16264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点到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智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50元,被告山东点到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智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贤璇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