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江伟与庄再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伟,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安,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再高,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伟因与被上诉人庄再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伟,被上诉人庄再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江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江伟和庄再高系同村村民,庄再高受村里个别领导鼓动,上山拆除江伟等20多村民自设的接水装置,殴打江伟致伤,有手机视频和证人证言证明,公安部门也已对庄再高作出行政处罚。江伟因该伤害所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927元。因该案属于同村群体性纠纷,镇政府一直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以免事态扩大,后由于双方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公安部门才于2016年12月6日对庄再高执行拘留,江伟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庄再高辩称,江伟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发生因江伟擅自侵害村集体和其他村民利益而起,双方当事人在拆除违法建设的水塔等设施时发生冲突、互殴、推搡等,造成互有伤害的结果,江伟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行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纠纷发生于2014年12月28日,江伟在冲突之日即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但其于2017年3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当驳回江伟的上诉请求。

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再高赔偿江伟医疗费13087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门诊费按实计算),共计239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在乐清市流水坑上,庄再高与江伟等人发生纠纷,随后庄再高对江伟进行殴打,致使江伟受伤。事后江伟前往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蛛网膜囊肿、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13087.2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脑外科门诊随访1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月20日,乐清市人民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在审理中,江伟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庄再高申请对江伟医疗费的合理性、住院治疗是否必要及住院时间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但因庄再高未缴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未对庄再高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对江伟的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江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住院时间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江伟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乐清市公安局做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庄再高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伟称殴打其的除了庄再高,还有庄庆益,但未能提供证据,且不申请追加庄庆益为共同被告,故不再追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查检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庄再高殴打江伟,江伟的伤害明显,诉讼时效应自受伤害之日起算。江伟于2017年4月诉至法院,已超过一年时间,且江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江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江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伟提交了证据1,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镇政府一直组织双方调解,江伟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2,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其因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3087.24元。庄再高质证认为:证据1,根据民事诉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出具单位的盖章和出具人签名,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证明也只能反映村民相互之间存在纠纷,有人受伤,但并未明确是江伟或其他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2,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费票据上的印章为乐清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的印章,而非该医院公章,虽然可以证明在医院产生的费用,但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由江伟本人支付以及是否由社保报销或保险理赔。除非江伟出具正式的发票,否则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清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主张,详见判决说理部分。证据2,费用清单出自乐请市人民医院的电脑记录,收费票据盖有乐清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江伟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江伟二审提供的清江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明确本案纠纷导致多位村民受伤,后镇政府组织双方就伤者医疗费用协商调解未果,2017年3月镇政府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虽然该证明未明确提及江伟,但结合此次事故为群体性纠纷,江伟确实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江伟主张其在伤害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虽然本案纠纷发生于2014年12月28日,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进行调解协商,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江伟于2017年4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庄再高殴打江伟致其受伤,应依法对江伟因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江伟因本次伤害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江伟主张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690元,庄再高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江伟二审提供的收费票据,可证明其医疗费用为13087.24元。庄再高虽对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说明异议理由,也未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江伟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与庄再高应否承担赔偿义务无关,故本院对江伟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3、交通费,江伟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鉴于其受伤就医确实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江伟的合理损失共计23427元。另江伟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该费用应由庄再高承担。

综上,江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

二、庄再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伟23427元;

三、驳回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江伟负担25元,庄再高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伟负担50元,庄再高负担350元;鉴定费840元,由庄再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佩

审判员郑明岳

审判员刘伟达

法官助理钟志亮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