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5 0:00:00

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530号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军,男,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样样,女,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牛一兵,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女,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民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2060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9日,上诉人慧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样样,被上诉人人民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余小琴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慧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人民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人民网公司对《外资跑了吗(特别报道解疑中国经济④》(简称涉案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错误的。人民日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人民日报社与人民网公司签订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不能证明人民日报社将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予人民网公司,人民网公司获得涉案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在人民网公司就确定侵权赔偿金数额的依据怠于举证,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判决支持其经济损失1200元,判决结果显然有违公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网公司口头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人民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慧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2、判令慧聪公司承担合理支出即律师费2300元、公证费1000元、打印复印装订费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8日人民日报社(甲方)分别与王珂、杜海涛(乙方)签订的《人民日报社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其他权利;该协议签订前,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已获取或采制的职务行为信息,适用本协议。

2013年6月28日,人民日报社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人民日报社系《人民日报》的出版单位,《人民日报》(电子版)为《人民日报》电子化表现的一种形式,《人民日报》(电子版)刊载的一切内容均与《人民日报》完全一致。《人民日报》(电子版)刊载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全部及/或任何作品的版权及其他衍生的各项权利归人民日报社所有,经我单位授权现刊载于人民网网站(www.people.com.cn)。

2015年6月,人民日报社与人民网公司签订了《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人民日报社许可人民网公司在其网站www.people.com.cn上独占行使《人民日报》中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的期间为大报持续刊发的时间范围内,最长不得超过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本协议效力追溯自2015年1月1日。

2015年5月11日人民网上刊载名为《外资跑了吗(特别报道・解疑中国经济④)》的文章,署名“本报记者王珂杜海涛《人民日报》(2015年05月11日17版)”,字数为3039字。

慧聪网www.hc360.com的主办单位是慧聪公司,慧聪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在慧聪网站上转载了上述文章,转载后文章标题为《人民日报:外资撤离潮以前没有以后也不会有(图)》。转载后的文章内容与原文章内容一致,转载未支付报酬。人民网公司对上述转载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其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公证书共涉及174篇文章,人民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

人民网公司提交了金额为720元的制作费发票一张,包含九起案件,人民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80元。

另查一,就慧聪公司使用涉案文章对人民网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慧聪公司因此的获利,及人民网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的依据,人民网公司均未举证。

另查二,包括本案在内,人民网公司同时起诉慧聪公司的九起案件系一并立案,合并审理;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仅所涉文章不同;上述案件中,人民网公司均各主张了2300元律师费。人民网公司提交了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人民日报社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情况说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文章在人民网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王珂、杜海涛是涉案文章的作者。涉案文章系王珂、杜海涛在人民日报社任职期间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依据王珂、杜海涛与人民日报社签订的《人民日报社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人民网公司与人民日报社签订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人民日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人民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慧聪公司未经人民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慧聪网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人民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民网公司要求慧聪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然而,人民网公司就确定侵权赔偿金数额的依据怠于举证,该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慧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本案将根据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人民网公司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关于人民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与其他案件一并立案、合并审理的九起案件之一;且上述案件中,人民网公司均各主张了2300元律师费,故对本案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复印、打印、装订费,因系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慧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网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二、慧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38元;三、驳回人民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慧聪公司、人民网公司均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本院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人民网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文章的署名作者为王珂、杜海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王珂、杜海涛为涉案文章的作者。根据王珂、杜海涛与人民日报社签订的《人民日报社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中的约定,涉案文章属于王珂、杜海涛为完成人民日报社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均归人民日报社所有。另根据人民日报社与人民网公司签订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及人民日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人民日报社自2015年1月1日独占行使《人民日报》中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的期间为大报持续刊发的时间范围内,最长不得超过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人民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慧聪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慧聪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人民网公司就确定侵权赔偿金数额的依据怠于举证,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判决支持其经济损失1200元,判决结果显然有违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考虑涉案文章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慧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慧聪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慧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晰昕

法官助理邱明东

审判员彭文毅

审判员刘炫孜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