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22 0:00:00

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河堤路盐业局西2号别墅楼。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王威威,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赵才鳘,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王威威,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赵才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波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载体桩”专利技术的经营施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继忠签订“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独家代理合同,原告享有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继忠共同拥有的“载体桩”科技成果的所有专利权,并有用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工艺,具体发明专利为:1、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专利号:98101041.5)。2、低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98101332.5)。3、现场浇筑砼桩的施工方法及采用的施工设备;(专利号:99100566.X)。4、混凝土桩基础的施工方法;(专利号:00106288.3)。独家代理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了原告专利许可的方式和范围: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载体桩”专利技术的经营施工。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建的位于周口市郸城县广场南路西段南侧120急救指挥中心和郸城县医学教育培训中心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工地中使用“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技术专利在本地区内应当享有的权益,被告赤裸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和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被告于2016年5月承建的位于周口市郸城县广场南路西段南侧120急救指挥中心和郸城县医学教育培训中心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工地。与2016年1月将其中的打桩工程分包给王文彦。王文彦在2007年1月13日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献忠签订了《专业设备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王文彦授予专利设备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在本案中,王文彦直接从专利权人处获得了该设备的使用权,而且在该《专利设备使用协议》书的第二页上端明确显示了“复合载体夯扩桩专利技术必须使用复合载体夯扩桩专利施工设备进行实施”,而且此协议的有效期为10年,即200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王文彦在涉案土地进行打桩工程的时间为2016年1月,在协议的有效期内。所以王文彦在涉案工地上使用该设备进行打桩不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而王文彦于2007年就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设备使用协议》,并支付了22.8万元的相应对价,王文彦在一直使用此设备中并不知道专利权人将河南独家代理权授予给了原告,假设造成对本案原告的侵权,也是善意侵权,且涉案工程的打桩工程已完工,已停止了侵害,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所要求的25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原告并未因被告的打桩行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所以被告方不予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在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下实施专利许可范围是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以及原告对该专利明确的权利义务。

2、北京波森特有限公司颁发的省级被许可人证书。证明原告系载体桩专利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唯一的知识产权拥有人。

(2017)照片六页十二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专利设备使用协议。证明王文彦使用该设备有合法来源。

2、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地的打桩工程于2016年5月4日之前完工,并检测合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继忠签订岩土工程成套发明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1月10日至专利保护有效期限内,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继忠共同拥有“载体桩”、“复合地基”、“专用设备”等共计19项发明专利的所有专利权,并拥有实施该19项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工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载明本合同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是省级层面范围内仅许可被许可人实施本合同专利。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18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有效期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载明载明本合同专利实施许可的范围是在河南省省行政区域内。在上述省行政区域内的地级市范围内,许可人仍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本合同专利,但采用的方式只能是不排除许可人的排他许可。2015年1月17日,许可方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继忠向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授予了内容为授权王峰为“岩土工程成套发明专利技术”(共19项发明专利)河南省省级被许可人的证书。

另查明:大成公司将打桩工程分包给王文彦。王文彦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王继忠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了专利设备名称为低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专利设备使用协议。专利号ZL9810××××.5,公开号CN1196427A,申请日1998年4月8日。该协议第三条载明设备使用期限自200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该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载明由于乙方未获得甲方“复合载体夯扩桩”专利技术的代理权,因此乙方如在甲方已授权的“复合载体夯扩桩”专利技术代理区域进行专利技术工程施工,必须征得当地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侵犯了当地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纠纷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均与甲方无关。2016年5月4日,郑州正大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名称为郸城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和医学教育培训中心业务综合楼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工程检测152根桩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侵犯专利权的事实是否存在;二、如果存在侵权事实,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是指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某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告波森特公司就自己提出的被告大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波森特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省级被许可人证书证明了波森特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享有“岩土工程成套发明专利技术”(共19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但就被告大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仅提供了照片六页十二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大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波森特公司对被告大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已无阐述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江涛

审判员王君丽

代理审判员田亚美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