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娇妍(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2016民初5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丹玲,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娇妍(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娇妍(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妍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被告娇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娇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涉案图片已被删除,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向消费者提供存有超过8000万张静态图片和超过50000小时的电影镜头。视觉中国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原告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原告经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娇妍-粉丝团”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BrandXPictures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84303794,内容:女人),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微博拥有众多粉丝,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摄影作品。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版权质询函》告知其侵权事实,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娇妍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并未完成举证义务,且涉案图片早已自行删除,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没有著作权,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GettyImages,Inc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获得GettyImages,Inc的有效授权。二、免费、高清(无码)、无限制这三大因素的图片资源站是世界的大趋势,是互联网时代的需求,GettyImages(US)公司于2014年有条件地加入了这个免费的行列,在facebook、推特这些类微博应用上用低精度的GettyImages的图片是GettyImages(US)公司免费条件范围内,答辩人没有侵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讹诈之嫌,答辩人是无意之失,无主观过错,不能认定侵权。四、答辩人即使有侵权行为,后果也是轻微的。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二、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答辩人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亦应因此而免责。三、涉案图片已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GettyImages,Inc.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出具《授权确认书》载明:一、确认GettyImages,Inc.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二、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已指定原告担任GettyImage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GettyImages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cvg.cn、www.vcg.com等网站上。三、根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诉讼、收取任何索赔款等。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四、确认YokoMiyashita本人由GettyImages,Inc.适时授权以公司名义行使本授权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附件A中包括涉案的图片品牌BrandXPictures。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证明由YokoMiyashita亲自签署并确认其行为代表了该公司自由、自愿之行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本与原本相符。
2016年11月3日,申请人易某对原告的权利图片申请时间戳证明并录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该证书表示在2016年11月3日12时5分24秒,“视觉中国”网站上存在着编号为84303794的图片内容为一个女人闭着眼睛、面带微笑,侧卧在白色的被褥上。图片上有“视觉中国”的文字与符号、ID:84303794以及gettyimages的水印。图片右方关于图片的基本信息载明品牌为BrandXPictures,版权所有为1995-2016视觉中国。网页下方有版权申明“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版权所有人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本公司的损失。”
2015年8月11日,申请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微博“娇妍-粉丝团”申请时间戳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该证书表示在2015年8月11日13时38分46秒,“娇妍-粉丝团”拥有粉丝数量为529。在其微博页面上存在着一则于7月27日20时23分发出的名为“10种睡前可以吃的食物”的文章,并附上图片。微博所附图片内容为一个女人闭着眼睛、面带微笑,侧卧在白色的被褥上。经比对,“娇妍-粉丝团”微博上的图片与“视觉中国”网站上的编号为84303794的图片人物形象一致,但涉案微博上的图片清晰度较低,且图片只有人物形象,其下方侧卧的被褥部分未显示。
被告娇妍公司提交涉案图片在GettyImages公司的官网上供用户使用的途径截图,拟证明用户可以通过三种形式免费使用图片;被告提交涉案图片在GettyImages公司的官网上的销售价格截图,拟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为英文复印件,没有中文译本,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明,微博“娇妍-粉丝团”的注册主体为被告娇妍公司。其在庭审上称,涉案微博图片是其公司微博操作人员在网上找的,并不清楚来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授权确认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在审核原告和被告娇妍公司双方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是被告在其官方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侵权,三是若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在视觉中国网站上登载的编号为84303794的图片上有“gettyimages”水印,即GettyImages公司的署名,并有版权申明;其次,在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确认书》载明GettyImages公司对涉案图片所属品牌BrandXPictures的所有图片享有著作权;最后,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因此,本院确认GettyImages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将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使用。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原告据此享有涉案图片的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财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其官方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于2015年8月11日13时38分46秒,被告的官方微博中存在着一则已经发布的文章,其中所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基本一致,在被告娇妍公司无相反的、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娇妍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娇妍公司作为市场商业主体,且在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未标明著作权权属来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经过原告的许可,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损的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情况,本院将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图片类型。涉案图片是人物模特摆好特定姿势拍摄而成,并非风景、静物照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2.被告娇妍公司的侵权性质。被告以图文形式发布微博,关注重点是文字内容并非图片本身;其微博账号拥有粉丝数量为529,传播范围有限;该则微博内容未见转发或评论,因此侵权性质较轻微。3.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为维权确有进行公证认证,且原告虽未主张律师费实际发生,但其确有聘请律师进行维权诉讼。综合上述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娇妍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娇妍(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200元;
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4元,被告娇妍(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6元,被告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郭志雄
法官助理苏映霞
人民陪审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潘新标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