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4 0:00:00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跃新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跃新,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画家,住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中银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农商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跃新、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455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成都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刘越,被上诉人蒋跃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微梦创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不参加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成都农商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蒋跃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成都农商行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蒋跃新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使用在微博运营活动中,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因为两幅漫画是从网络上公开搜索来的,搜索的漫画并未署名,所以未对漫画署名。同时,上诉人发布这两条微博均出于公益,宣传国家政策,而引用的该作品,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也未对漫画绘图进行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转发微博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侵犯被上诉人蒋跃新的著作权。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续七日在微博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期限显然超出必要限度。同时,赔偿被上诉人蒋跃新经济损失6000元的数额过高。三、本案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给予上诉人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然而原审法院开庭时间,距离二审管辖异议裁定生效不足一个月。另外,上诉人收到的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而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就已经制作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跃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蒋跃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农商行公司及微梦创科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判令成都农商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8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蒋跃新创作了《实惠菜》、《各负其责》两幅漫画,并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及2013年3月11日公开发表于互联网,涉案网页中漫画显示“新华社发蒋跃新作”,经询问,蒋跃新表示涉案两漫画由其个人创作,著作权由其个人享有。成都农商行公司对蒋跃新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持异议。

(2015)许天证民字第4649号公证书显示,成都农商行公司注册的新浪微博账户“成都农商银行”于2013年5月9日08:41发布一条微博,文字内容主题为【成都地税全面启动“营改增”试点准备】,在文字内容下方使用了一幅漫画图片,并由微博在图片右下角标注“@成都农商银行”等内容;该账户于2013年4月8日08:54发布一条微博,文字内容主题为【三一重工收购德企德方审批仅一周中国一处长手中流程3个月】,在文字内容下方使用了一幅漫画图片,并由微博在图片右下角标注“@成都农商银行”等内容。经比对,上述两幅微博配图与蒋跃新创作的两幅涉案作品一致。

原审中,微梦创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涉案作品已经删除,蒋跃新认可该事实。

蒋跃新称成都农商行公司在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时未进行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要求成都农商行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金额24800元为估算。

另查,经询问,蒋跃新称(2015)许天证民字第4649号公证书涉及57个侵权主体。此外,蒋跃新主张合理费用包括1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及交通、通信费200元,蒋跃新未提交票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依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原审法院确认蒋跃新对涉案漫画图片享有著作权,成都农商行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博账户中使用了涉案漫画图片。

蒋跃新系涉案漫画图片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成都农商行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博账户中使用了涉案漫画图片,将蒋跃新享有著作权的漫画擅自使用在微博运营活动中,向公众传播,该行为侵害了蒋跃新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且未为蒋跃新署名,侵害了蒋跃新的署名权,故应向蒋跃新赔礼道歉,具体方式由原审法院酌定。成都农商行公司还应赔偿蒋跃新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蒋跃新损失或者成都农商行公司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成都农商行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使用性质、涉案作品的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蒋跃新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至于蒋跃新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其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提交了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中公证了多个案外作品的使用情况,同时蒋跃新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对维权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一并予以支持。

微梦创科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蒋跃新并未向其发送侵权通知,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微梦创科公司已经及时对涉案行为进行了处理,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蒋跃新对微梦创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成都农商行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com/u/2051694282)上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蒋跃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根据蒋跃新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成都农商行公司承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成都农商行公司赔偿蒋跃新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三、驳回蒋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成都农商行公司、蒋跃新均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成都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成都农商行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案外人购买12幅漫画的明细及相应票据(其中并不涉及涉案作品),用以证明蒋跃新其他漫画作品的市场价值远低于原审法院判决金额。此外,成都农商行公司主张其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申请的目的在于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的做出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本案原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原审判决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成都农商行公司领取原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宣判笔录、成都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1、成都农商行公司主张原审开庭时间距离二审管辖异议裁定生效不足一个月,未给足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导致其未能提交补充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成都农商行公司明确其希望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就是其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其上显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而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的做出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且成都农商行公司已于2017年1月3日领取了原审判决,即使按照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另行给予成都农商行公司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成都农商行公司在该举证期限内亦不可能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其次,成都农商行公司提起了上诉,并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本院接收了该证据并在二审询问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再次,成都农商行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并不涉及涉案作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其未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亦不会影响其实体权利。

2、成都农商行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早于原审开庭审理日期,说明原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就已经制作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成都农商行公司领取原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虽然原审判决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但结合原审开庭时间及成都农商行公司领取原审判决的时间,原审判决中的落款日期显然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明确指出,但该笔误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成都农商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成都农商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成都农商行公司主张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转发微博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侵犯蒋跃新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成都农商行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并非为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且在其微博账户中完整使用了涉案作品,不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是否适当

原审法院结合成都农商行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使用性质、涉案作品的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成都农商行公司虽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17年1月9日向案外人购买12幅漫画的明细及相应票据,用以证明蒋跃新其他漫画作品的市场价值远低于原审法院判决金额,但上述证据中并不涉及涉案作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至于合理支出费用,蒋跃新在原审过程中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提交有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对维权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成都农商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晰昕

法官助理朱蕾

审判员彭文毅

审判员刘炫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