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蒋跃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蒋跃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农商行公司及微梦创科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判令成都农商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8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蒋跃新创作了《实惠菜》、《各负其责》两幅漫画,并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及2013年3月11日公开发表于互联网,涉案网页中漫画显示“新华社发蒋跃新作”,经询问,蒋跃新表示涉案两漫画由其个人创作,著作权由其个人享有。成都农商行公司对蒋跃新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持异议。
(2015)许天证民字第4649号公证书显示,成都农商行公司注册的新浪微博账户“成都农商银行”于2013年5月9日08:41发布一条微博,文字内容主题为【成都地税全面启动“营改增”试点准备】,在文字内容下方使用了一幅漫画图片,并由微博在图片右下角标注“@成都农商银行”等内容;该账户于2013年4月8日08:54发布一条微博,文字内容主题为【三一重工收购德企德方审批仅一周中国一处长手中流程3个月】,在文字内容下方使用了一幅漫画图片,并由微博在图片右下角标注“@成都农商银行”等内容。经比对,上述两幅微博配图与蒋跃新创作的两幅涉案作品一致。
原审中,微梦创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涉案作品已经删除,蒋跃新认可该事实。
蒋跃新称成都农商行公司在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时未进行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要求成都农商行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金额24800元为估算。
另查,经询问,蒋跃新称(2015)许天证民字第4649号公证书涉及57个侵权主体。此外,蒋跃新主张合理费用包括1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及交通、通信费200元,蒋跃新未提交票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依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原审法院确认蒋跃新对涉案漫画图片享有著作权,成都农商行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博账户中使用了涉案漫画图片。
蒋跃新系涉案漫画图片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成都农商行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博账户中使用了涉案漫画图片,将蒋跃新享有著作权的漫画擅自使用在微博运营活动中,向公众传播,该行为侵害了蒋跃新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且未为蒋跃新署名,侵害了蒋跃新的署名权,故应向蒋跃新赔礼道歉,具体方式由原审法院酌定。成都农商行公司还应赔偿蒋跃新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蒋跃新损失或者成都农商行公司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成都农商行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使用性质、涉案作品的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蒋跃新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至于蒋跃新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其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提交了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中公证了多个案外作品的使用情况,同时蒋跃新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对维权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一并予以支持。
微梦创科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蒋跃新并未向其发送侵权通知,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微梦创科公司已经及时对涉案行为进行了处理,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蒋跃新对微梦创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成都农商行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com/u/2051694282)上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蒋跃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根据蒋跃新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成都农商行公司承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成都农商行公司赔偿蒋跃新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三、驳回蒋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成都农商行公司、蒋跃新均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成都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成都农商行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案外人购买12幅漫画的明细及相应票据(其中并不涉及涉案作品),用以证明蒋跃新其他漫画作品的市场价值远低于原审法院判决金额。此外,成都农商行公司主张其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申请的目的在于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