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广东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对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的作品/制品“乐奇宝宝―小小福装(长命富贵)”进行登记,登记作品类别为F美术,登记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0772。附图为一款长命锁产品设计图,该长命锁主体部分呈娃娃头型,附有3个小铃铛,一面为提灯笼的两个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与元宝、荷花、“福”字等的图形组合,其中,男孩的灯笼上有“吉祥”二字,女娃的灯笼上有“如意”二字;另一面为“长命富贵”四个繁体字与蜻蜓、荷花、“福”字等的图形组合。具体图像如下:
2015年11月27日,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授予原告“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优秀企业”荣誉称号。
原告自行制作的产品开发部设计图显示,该产品名称为“乐奇宝宝―小小福装(长命富贵)”,产品材质为“足银”,设计师为“黄丽华”,审核为“孙婧”,日期为“PD20130712-1”。原告提交了乐奇宝宝―小小福装(长命富贵)的实物,商品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有“乐奇宝宝”的标识。
2016年3月17日,深圳市钰宝光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购买其生产的感恩之花(知心/相伴)银质手镯及好事莲莲银质锁包等多件,合计费用为189001.26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单方制作的《出库单》显示深圳市钰宝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其购买银饰品,总价189001.26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深圳市钰宝光珠宝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货物为“银饰品”,金额共计189001.26元。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显示,2012年10月16日深圳市钰宝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9001.26元。
根据(2015)深证字第17677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14日(此处原为“2015年8月13日”,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加盖校对章将日期修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婧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水田二街泰美珠宝园5栋1楼A1-A2“众福银楼”,孙婧购买了银饰一批,并当场取得“产品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POS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孙婧对购物场所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随后同公证人员一起对该照片进行打印。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单据和部分产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孙婧保存。购物场所外观显示“众福银楼”、“深圳市加利珠宝有限公司”。名片显示公司为“深圳众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水田二街泰美珠宝园5栋1楼A1-A2”,同时印有“众福珠宝”、“ZHONGFU”和图形;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泰美珠宝园陈宗兴”,交易日期为“20150814”,交易金额为“3300.00”;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日期为“15年8月7日”,品名处为“刘智彪今收到货款刷卡”,金额为3300元,经手人为“周/众福”;产品销售单名称为《众福银楼产品销售单》,载明客户为“刘智彪”,销售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商品共13款,总价3299.66元,其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中并没有数量为4件的商品。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中指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4.5m童锁”,单价49.812元,数量为5个,费用合计249.06元。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1件银质长命锁,长命锁主体部分呈娃娃头型,附有3个小铃铛,铃铛两面均有心形和“福”字,长命锁两面均为一面为提灯笼的两个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与元宝、荷花、“福”字等的图形组合,灯笼上没有字。被控侵权商品具体图像如下: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乐奇宝宝―小小福装(长命富贵)相比,二者均为娃娃头型,附有3个小铃铛,均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与元宝、荷花、“福”字等的图形组合,且小孩衣着、容貌,所有“福”字的字体和排列组合,其他图案均相同,只是没有“长命富贵”四个繁体字与蜻蜓、荷花、“福”字等的图形组合,灯笼上也没有字,且被控侵权商品的铃铛两面增加了心形和“福”字。
2015年12月9日,原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事宜致函被告。当月15日,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其销售的产品不侵犯原告著作权。
原告自行打印的被告官网和微信内容显示被告有生产银饰的业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答辩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只有包括银材料等的销售以及国内贸易。
又查,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并当庭明确本案律师费为1.8万元,公证费为530元。
再查,就(2016)粤0303民初2218、2219、2222―2225号案件中,原告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向天津杨柳青画社出具协助查询函,该画社于2016年6月6日回函称,2222号、2223号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图案使用了该画社的第7188620号注册商标,其余案件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图案与该画社的年画作品相似,但并未附相似的年画。2016年6月17日,该画社再次回函称,经过现场及画册比对,案号2218、2219、2224、2225号的作品均与该社年画无关联,案号2222号和2223号作品确认使用了该画社“著名商标”的图案,属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