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会林、徐云系徐永廷、刘春荣夫妇之子女,徐源系徐会林之子。徐永廷于2005年8月6日去世,徐会林于2013年3月1日去世。徐永廷、刘春荣、徐云均系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位于平房5号系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自管公房,房屋面积18平方米。1982年,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分配给徐永廷居住,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6月17日,在刘春荣同意后,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徐云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徐云承租上述房屋。2013年7月14日,徐源与徐云签订协议,内容为:“朝阳区×平房5号系北京化工机械厂徐云的住房,本人愿意将此房让侄子徐源租住…另外,此房租给徐源居住的前提,是只能徐源与妻子居住,如违约徐源同意搬家腾房,由徐云把房子收回”。
徐源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徐云与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37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徐源的诉讼请求。后徐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云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2013年7月14日徐源与徐云签订的协议;2、要求徐源、李建国(租户)将平房5号房屋腾空交付徐云;3、徐源给付徐云房屋租金;4、徐源给付徐云经济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17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云与徐源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徐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平房5号房屋腾空交付徐云;徐源给付徐云2013年8月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三百元计算。后徐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3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徐源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朝民初字第383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云已将302房屋出租,徐云已经有了租金收入,而且这个房子有徐源的份额,徐源就无需再给徐云诉争房屋的租金了;2、赵继忠书面证明;3、工程报价单和居民客户用电证。徐云表示,对证据1与此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