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徐源与徐云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女,1961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徐源因与被上诉人徐云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56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确认徐源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5号(以下简称平房5号)享有居住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徐源对平房5号享有居住权,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应予改判。

徐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源的上诉请求。

徐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徐源对平房5号享有居住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会林、徐云系徐永廷、刘春荣夫妇之子女,徐源系徐会林之子。徐永廷于2005年8月6日去世,徐会林于2013年3月1日去世。徐永廷、刘春荣、徐云均系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位于平房5号系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自管公房,房屋面积18平方米。1982年,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分配给徐永廷居住,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6月17日,在刘春荣同意后,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徐云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徐云承租上述房屋。2013年7月14日,徐源与徐云签订协议,内容为:“朝阳区×平房5号系北京化工机械厂徐云的住房,本人愿意将此房让侄子徐源租住…另外,此房租给徐源居住的前提,是只能徐源与妻子居住,如违约徐源同意搬家腾房,由徐云把房子收回”。

徐源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徐云与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37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徐源的诉讼请求。后徐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云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2013年7月14日徐源与徐云签订的协议;2、要求徐源、李建国(租户)将平房5号房屋腾空交付徐云;3、徐源给付徐云房屋租金;4、徐源给付徐云经济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17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云与徐源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徐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平房5号房屋腾空交付徐云;徐源给付徐云2013年8月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三百元计算。后徐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3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徐源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朝民初字第383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云已将302房屋出租,徐云已经有了租金收入,而且这个房子有徐源的份额,徐源就无需再给徐云诉争房屋的租金了;2、赵继忠书面证明;3、工程报价单和居民客户用电证。徐云表示,对证据1与此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6月17日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徐云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诉争房屋由徐云承租。经生效判决确认徐源要求确认上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后又经生效判决确认徐源应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给徐云。故徐源之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徐云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系徐云,而徐源要求确认上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业已被法院判决驳回。虽然徐源主张其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但其居住的前提是基于其与徐云之间的租赁协议,现该租赁协议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故徐源理应将房屋返还给徐云。徐源上诉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绍勇

审判员王朔

审判员张岚岚

法官助理黄璐

法官助理单海涛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邸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