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彭某1、彭良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1943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大方县。系被害人邓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良农,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2003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2017年3月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书榕,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良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黔05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原审被告人彭良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27日上午,彭某4买牛回家途中与其外甥邓某2林相遇时互不让路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抓打,彭某4被打伤后用去医药费635.86元,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邓某2林赔偿彭某4医药费445.10元。彭、邓两家因此事产生矛盾。

2003年2月6日上午9时许,彭良文(又名彭某2、杨某,已判刑)在普底乡打摩托的时与表兄弟邓某1因彭、邓两家旧怨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彭良文便跑回家中喊上其兄彭某5、四弟彭某3和其父彭某4去找邓某1,在途中遇到其弟彭良农,被告人彭良农与彭良文等人共同去找邓某1。彭良文、彭良农等人在胡军诊所见到邓某1,彭某4喊邓某1到董天华支书家讲理。邓某1走出胡军诊所后与彭良文、彭良农发生抓扯,邓某1被打倒在路坎下。后邓某1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喊上其兄邓某2银,提起扁担返回小地名叫猪槽井的地方与彭良文、彭良农等人相遇,彭某5见状便与邓某2银讲理。二人商谈过程中,邓某1持扁担打向彭某5,后邓某1、邓某2银、彭某5三人争抢扁担,彭良农便趁机用杀猪刀杀了邓某1右大腿一刀,邓某1当即倒在地上,彭良文又砍了邓某1的头部一菜刀。邓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1系被锐器刺破右股动脉导致急性出血而死亡。2017年3月8日彭良农在山西省太原市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良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彭良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原审被告人彭良农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彭某1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量刑过轻;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当赔偿附民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93352.60元。上诉人彭良农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案工具杀猪刀是谁的未查清、不排除在争抢杀猪刀的过程中误伤邓某1,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二是民事赔偿数额不合理;三是量刑过重。彭良农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彭良农某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作案工具杀猪刀是谁的未查清、不排除在争抢杀猪刀的过程中误伤邓某1;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彭良农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只能认定彭良农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良农帮助其兄彭良文与被害人邓某1打斗过程中,彭良农持刀杀伤邓某1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良农对持刀刺杀被害人邓某1致其死亡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良农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讯问中,上诉人彭良农对持刀刺杀被害人邓某1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彭良农的亲属与彭某1达成协议,由彭良农的亲属代为赔偿彭某1人民币二十万零八百元,彭某1出具书面材料对彭良农表示谅解。该调解协议已即时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彭良农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彭良农某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作案工具杀猪刀是谁的未查清、不排除在争抢杀猪刀的过程中误伤邓某1;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彭良农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只能认定彭良农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在案彭良农之兄彭某5证言证实“彭良农拿着一把带木把的杀猪刀在我的后面”,以及本案目击证人均证实彭良农用一把带木把的杀猪刀,杀邓某1右大腿一刀的事实,充分证明彭良农归案后所提“彭良农与邓某1争抢杀猪刀中误伤邓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在双方当事人打斗中,彭良农持刀刺杀被害人邓某1致其死亡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彭良农帮助其兄彭良文与被害人邓某1打斗过程中,持杀猪刀刺杀邓某1右大腿致其急性失血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良农帮助其兄彭良文与被害人邓某1打斗过程中,持杀猪刀刺杀邓某1右大腿致其急性失血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良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彭良农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亲属。彭良农亲属积极代其赔偿邓某1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二十万零八百元,取得邓某1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引发的起因、当事人双方系亲戚关系,以及上诉人彭良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发生法律效力等,依法作出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良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8年3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佳宏

法官助理彭大为

审判员郭红戟

审判员黄大河

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