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中合担保公司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德和公司以自己持有的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所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合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中合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10月25日,唐山德和德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德美公司)(甲方)与刘璐、沈瀛(乙方)订立《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涉案房屋,总价款666609元;乙方采用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同时,向甲方支付预付款336609元。刘璐、沈瀛在《认购书》乙方落款处签字,德和德美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德和公司在认购书上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庞娜印章。
德和公司和德和德美公司向刘璐、沈瀛出具《关于中电蓝色港湾A02地块按期交房承诺书》,在交房承诺书中,甲方为德和德美公司和德和公司,乙方为刘璐、沈瀛;德和公司和德和德美公司在交房承诺书中,就交房日期、交房标准、逾期交房责任等违约责任作出承诺。
德和德美公司和德和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涉案房屋336609元房款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本案审理中,刘璐、沈瀛提供银行刷卡消费单据3张,其中载明的商户名称均为“德和德美房地产经纪”,尾号4065的交通银行卡于2014年10月6日消费270759元,尾号为8443的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10月6日消费30000元,尾号为4661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5日刷卡消费15850元,总计316609元。刘璐、沈瀛于一审审理中另出具书面说明:“我于2014年10月16日交了购房订金伍万元,于当月25日交了购房首付(将购房订金收据收回合并一张购房首付收据),316609元是我母亲张雅冬的银行卡,特此说明。”
2015年6月23日,中合担保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合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向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德和公司以自己持有的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30日,中合担保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
因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未偿还2015年6月23日的贷款及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中合担保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出具对德和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邱平、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宏的执行证书。2016年1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
中合担保公司持(2016)京长安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京02执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以上被执行人相应财产。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德和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友谊路西侧、龙华道南侧的土地四块,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
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商请移送执行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请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将德和公司名下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移送该院。
2016年6月15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移送执行函》,将德和公司名下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移送一审法院执行。
2017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2执144号公告,拟对德和公司名下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措施。
涉案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涉案项目已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手续。目前,工程已经封顶,尚未竣工验收,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