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马小立、马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立,男,回族,1992年5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同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博,男,回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同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小立犯故意伤害罪、马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宁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小立、马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小立、马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小立与被害人白某甲及白某乙、白某丙、李某某等人在同心县预旺镇豪雅馨食府KTV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马小立与白某甲一同离开。在该食府对面路边被告人马博家门口处,马小立因担心白某甲一方人多找茬惹事,遂将马博叫出,并进入马博家中拿出一把单刃刀。后在二被告人与白某甲发生口角过程中,马博在白某甲的肩膀处打了一拳,后被在场的白某丙、白某乙、李某某等人劝阻。在白某甲准备离开时,马小立持单刃刀从背后朝白某甲大腿处捅刺一刀,马博见状拿出家中铁叉伙同马小立追逐、拦截白某甲等人。后白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致右股动脉及右股静脉完全离断,因急性大出血而亡。案发后,马小立、马博分别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小立酒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博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小立、马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马小立、马博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为马小立、马博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小立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博有期徒刑二年;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铁叉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马小立的上诉理由是,案发后白某甲被送往离案发地只有2公里的预旺镇卫生院,该卫生院未进行有效的急救措施,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博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在被害人白某丙辱骂了其后,才打了白某甲一拳,并非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在马小立将白某甲捅伤后,其并没有追白某甲;其犯罪后果和情节极轻,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3时许,上诉人马小立与被害人白某甲及白某乙、白波、李晓明在同心县预旺镇豪雅馨食府KTV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马小立与白某甲一同离开。马小立因担心白某甲一方人多找茬惹事,遂将住在该食府马路对面正在睡觉的上诉人马博叫出,并进入马博家中拿出其先前放在马博家的一把单刃刀。马博在其家门口与白某甲发生口角,在白某甲的肩膀处打了一拳,被在场的白波、白某乙、李晓明等人劝阻。在白某乙叫白某甲回家时,马小立持单刃刀从背后朝白某甲大腿处捅刺一刀,马博拿出家中铁叉与马小立追逐白波、白某甲等人。后白某甲被白某乙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致右股动脉及右股静脉完全离断,因急性大出血死亡。2017年4月29日,马小立、马博分别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马小立、马博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白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4万元,白某甲的亲属对马小立、马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马小立、马博被抓获的经过。

2.同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公(同)勘[2017]1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概貌以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拍照及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一把单刃刀及刀鞘;在马博的住所扣押一把铁叉。

4.物证单刃刀一把、刀鞘一个、铁叉一把,证实经马小立、马博一审当庭辨认,确认分别是二人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刀、铁叉。

5.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同公(物)鉴法(尸)字[2017]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致右股动脉及右股静脉完全离断,因急性大出血死亡。(2)鉴定意见已告知马小立、马博及被害人亲属。

6.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吴)公(物)鉴(DNA)字[2017]0022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豪雅馨食府KTV门口的柏油路面上、马明孝家院墙西侧路面上、罗金虎家门前路面上、马明孝家门前路面上、马俊贵家门前路面上提取的血迹,马旭家大门口北边房台子上提取的单刃刀刀刃、刀柄,被害人白某甲的左右手拭子,经DNA检验系被害人白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鉴定意见已告知马小立、马博及被害人亲属。

7.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吴)公(物)鉴(理化)字[2017]013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从被害人白某甲肝脏、胃内容物及胃壁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安定。(2)鉴定意见已告知马小立、马博及被害人亲属。

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9.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豪雅馨食府KTV门口调取的监控视频内容是,2017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马博在被害人白某甲的肩膀上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马小立持刀从背后朝白某甲大腿处捅刺一刀,后马博持叉子帮助马小立驱赶白某甲等人的过程。

10.上诉人马小立、马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马小立辨认出其捅伤白某甲时使用的单刃刀;马博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铁叉。

11.证人白某乙、白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白某乙、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某、马小立从同心县预旺镇豪雅馨食府KTV喝完酒出来,白某甲和马小立二人先离开KTV,白某乙和白某丙、李某某结完账出来发现白某甲、马小立和马博三人在KTV对面的路边站着,马博质问白某甲为什么骂他,并冲过来在白某甲左肩处打了一拳,白某丙、李某某将马博拉住。白某乙叫白某甲回家,四人正朝停车的方向走时,马小立手持刀子冲到白某甲背后在白某甲右大腿内侧戳了一刀,白某甲手捂着腿往南边后退,白某乙与白波、李晓明准备上前夺马小立手中的刀子并对白某甲实施抢救时,马博拿了一把叉子向其三人追来,大约追了10米远又折回向白某甲往南跑的方向追去。马小立往北边追白某乙、白某丙、李某某。白某乙拨打110报警并找到罗某某让帮忙救白某甲,他们拦了一辆客货车将白某甲送往医院,白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白某乙看见刀子是马小立从马博家拿的。经辨认,白某乙、白某丙、李某某辨认出马小立就是持刀将白某甲捅伤的男子;马博就是用拳头殴打白某甲的男子。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9日凌晨2点多,白某乙在苏某某的餐厅找到其说白某甲被马小立戳了一刀子。其和白某乙、白某丙、李某某拦了一辆车将白某丙后送到了预旺镇卫生院和同心县医院,白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8日23时许,马小立、白某甲从其经营的餐厅吃完饭离开。29日凌晨3时许,白某乙找到其说白某甲被马小立戳了一刀。其开车赶到医院时白某甲已经死亡。

1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豪雅馨食府KTV老板。2017年4月29日凌晨零时许,马小立和四五个人到其店里喝酒,凌晨2时许离开。早晨其听说一个叫白某甲的小伙子被捅死了。

15.证人伍某某、马某乙、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伍某某、马某乙系预旺镇卫生院医生,田某某系同心县医院急诊科医生。2017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伍某某和马某乙正在值班,一名男子被送到卫生院,经查看发现伤者右侧大腿处有很多血迹,伤口处已停止流血,伤者无呼吸、无脉搏跳动、颈动脉停止搏动,遂对伤者进行胸外按压、建立静脉通道,仍然无效。后将伤者送往同心县医院,田某某继续对伤者进行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仍然没有抢救成功。

16.上诉人马小立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7年4月28日23时许,其在同心县预旺镇豪雅馨食府KTV和白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其和白某甲发生了点争执。29日凌晨2时许,其和白某丙从KTV出来,担心白某甲一方人多故意找茬,就将住在KTV对面的马博叫出,并将他先前放在马博家的一把刀子拿出来。马博出来后打了白某甲肩膀一拳。白某甲的兄弟劝说白某甲回家,白某甲快走到车跟前时,其冲到白某甲身后用刀子戳在了白某甲右大腿内侧,白某甲抱着腿向南退。马博从他家草棚拿了把叉子追白某甲的几个兄弟。其拿着刀往白某甲的方向追了几步又折回往北向白某乙等人逃跑的方向追去,马博也折回往南向白某甲逃跑的方向追去。其追了20多米又折回到马博家门口,将刀子给了马博,马博将刀子扔到了地上。因为其手持刀子、马博手持叉子,白某甲的兄弟不敢去对白某甲施救。经辨认,马小立辨认出其捅刺白某甲使用的单刃刀。

17.上诉人马博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7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马小立到其家叫其,让其将门外的人使走,并问其刀子在哪放着,其告诉马小立在房子里。其出去让白某甲等人赶紧回家。因白某甲骂了其,其在白某甲的左肩膀处打了一拳,和白某甲一起的兄弟将其拉开,并喊白某甲回家。当白某甲走到车跟前时,马小立手持刀子冲到白某甲背后用刀戳在了白某甲身上,白某甲双手抱着腿往南边后退,其看见白某甲的几个兄弟没有逃离,就到家里的草棚拿了一把叉子让他们快走,那几个人就往北跑了,其追了10米左右就折回来,过了一会马小立也到其家门口,马小立将刀子给其,其接过刀子扔在了地上。因为马小立手持刀子、其手持叉子,白某甲的兄弟才没有对白某甲及时施救。经辨认,马博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叉子。

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小立、马博的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

19.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上诉人马小立、马博无违法犯罪记录。

2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马小立、马博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白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4万元,白某甲的亲属对马小立、马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马小立、马博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马小立所提案发后白某甲被送往离案发地只有2公里的预旺镇卫生院,该卫生院未进行有效的急救措施,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预旺镇卫生院医生伍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送到卫生院时已无呼吸、无脉搏跳动、颈动脉停止搏动,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胸外按压、建立静脉通道,仍然无效,后将伤者送往同心县医院抢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大腿致右股动脉及右股静脉完全离断,因急性大出血死亡,该鉴定意见与上诉人马小立供述的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及现场证人证实的情况相一致,因而不存在医院未进行有效急救措施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马小立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博所提其是在被害人白某丙辱骂了其后,才打了白某甲一拳,并非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在马小立将白某甲捅伤后,其并没有追白某甲;其犯罪后果和情节极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马博随意殴打、追逐白某甲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马小立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原判根据马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具有的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偏重,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小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马博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小立、马博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4万元,并取得谅解,可视为二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马小立故意伤害、马博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马博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马小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铁叉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马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德蓉

审判员马桓

审判员李妍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