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阿某2、沙某、阿某1等故意伤害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男,彝族,现年71岁,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冕宁县。系被害人阿某7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女,生于1973年12月9日,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冕宁县。系被害人阿某7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女,生于2004年7月9日,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学生,住冕宁县。系被害人阿某7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3,男,生于2000年6月8日,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冕宁县。系被害人阿某7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生于2011年9月30日,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系被害人阿某7之女。

法定代理人沙某,女,彝族,农民,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系阿某1、阿某3、孙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4,男,生于1997年3月4日,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冕宁县。系被害人阿某7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5,男,生于1988年11月21日,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冕宁县。系被害人阿某7之子。因本案受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6,男,彝族,现年40岁,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冕宁县。因本案受重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史古,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冕宁县。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只博,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彝族,文盲,住冕宁县。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史古、黄只博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阿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川34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阿某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史古、黄只博家与被害人阿某7家因琐事有矛盾。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黄史古从他人处得知阿某7家的人要殴打其哥黄只博后,便从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出门寻找黄只博,在路上遇见了阿某7的儿子阿某4和被害人阿某5,双方发生抓扯,黄史古挥舞手中的杀猪刀,阿某4和阿某5离开后。黄史古、黄只博二人便在附近寻找黄史古之前抓扯时丢失的手机。此时,被害人阿某7、阿某6及阿某5来到抓扯现场,双方继续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只博用木棒打击了阿某6的头部,被告人黄史古用杀猪刀杀伤阿某7和阿某5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阿某7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导致肺破裂、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被害人阿某6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3日黄史古、黄只博在云南省永善县大兴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6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6543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5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985.38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史古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人黄只博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史古、黄只博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判决赔偿。其提出赔偿后续医疗费,因其费用未产生,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提出应赔偿赡养费、抚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判决被告人黄史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只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史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为安葬被害人所用的丧葬费27212.5元、误工费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5医疗费1985.38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80元,共计赔偿32427.88元;被告人黄只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6医疗费65341.3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300元,共计赔偿73891.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阿某6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7)川34刑初150号判决的第三、四、五项,改判被上诉人黄史古、黄只博连带赔偿原告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因安葬阿某7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7462.50元;改判被上诉人黄史古、黄只博连带赔偿致伤阿某5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005.38元;改判被上诉人黄史古、黄只博连带赔偿致残阿某6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损失137641.3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史古、黄只博与被害人为琐事发生打斗,并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黄史古、黄只博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阿某6上诉提出,请求撤销(2017)川34刑初150号判决的第三、四、五项,改判被上诉人黄史古、黄只博连带赔偿原告人因安葬被害人阿某7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7462.50元;改判被上诉人黄史古、黄只博连带赔偿原告人阿某5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5005.38元;改判被上诉人黄史古、黄只博连带赔偿原告人阿某6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损失137641.3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系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诉人黄史古、黄只博对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判民事判赔项目和数额正确,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民事部分未判决黄史古、黄只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黄史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为安葬被害人所用的丧葬费27212.5元、误工费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5医疗费1985.38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80元,共计赔偿32427.88元;被告人黄只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6医疗费65341.3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300元,共计赔偿73891.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沙某、阿某4、阿某1、阿某3、孙某、阿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史古、黄只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周学英

法官助理王菲飞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井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