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欧阳雄剑、杨威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雄剑,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思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威,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雄剑、杨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13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阳雄剑、杨威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欧阳雄剑、杨威和叶某甲、袁甲、袁乙、杨甲(均已判刑)、“浩东吉”(另案处理)、欧阳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曾某甲等人在新化县槎溪镇玩时,看见槎溪镇居民杨乙等人站在“浪迹天涯”网吧门口。欧阳雄剑怀疑杨乙与之前杨甲被捅伤有关,遂要叶某甲等人找理由去殴打杨乙。叶某甲、袁甲、袁乙、“浩东吉”、欧阳某、曾某甲六人上前后,叶某甲故意撞了杨乙一下引起互殴,欧阳某头部被对方用石头打伤流血。随后,欧阳雄剑追上杨乙,并与杨甲、杨威、叶某甲、袁乙、“浩东吉”等人持木棒或竹板击打杨乙的头部、腿部等部位。之后,欧阳雄剑又将杨乙带到槎溪镇卫生院进行殴打。下午5时许,杨甲、欧阳某、曾某甲、“浩东吉”和袁乙等将杨乙送往槎溪镇派出所,途中袁乙又持木棒打了杨乙头部一棒。次日凌晨杨乙经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杨威向警方投案,其亲属主动赔偿了杨乙亲属经济损失17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的木长凳、卫生纸、现场血迹等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同案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欧阳雄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由被告人欧阳雄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3008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欧阳雄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促成杨甲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被害人随身携带刀具并砍伤欧阳某具有过错;不是有预谋犯罪,被害人的致命伤并非欧阳雄剑造成;系初犯,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威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中午,上诉人欧阳雄剑、杨威和叶某甲、袁甲、袁乙、杨甲(均已判刑)、“浩东吉”(另案处理)、欧阳某(案发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曾某甲等人来到新化县槎溪镇玩。当日17时许,欧阳雄剑等人看到杨乙(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站在“浪迹天涯”网吧门口,欧阳雄剑怀疑杨乙与之前杨甲被捅伤一事有关,遂提出要叶某甲等人找个理由去殴打杨乙。叶某甲、袁甲、袁乙、“浩东吉”、欧阳某、曾某甲当即上前,叶某甲故意撞了一下杨乙,之后六人与杨乙及其两个朋友扭打在一起。互殴中,欧阳某头部被对方用石头打伤流血,杨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挥舞。叶某甲等人见状逃离,与欧阳雄剑、杨威、杨甲会合。欧阳雄剑要欧阳某先去治伤,曾某甲等遂将欧阳某送往槎溪镇卫生院。欧阳雄剑随后与杨威、杨甲、叶某甲、袁乙、“浩东吉”等人捡起木棒、竹板等物一起追赶杨乙等人。欧阳雄剑追上杨乙并夺下刀,提出打杨乙一顿。尔后持木棒率先对杨乙头部击打了一下。之后,欧阳雄剑与杨甲、杨威、袁乙、“浩东吉”等人持木棒或竹板击打杨乙的头部、腿部等部位。嗣后,欧阳雄剑、杨威等人去槎溪镇卫生院看欧阳某,便将杨乙带到该院。在卫生院妇产科办公室里,欧阳雄剑又对杨乙拳打脚踢,并持木凳殴打杨乙。之后,杨甲、欧阳某、曾某甲、“浩东吉”和袁乙等人将杨乙送往槎溪镇派出所。途中袁乙持木棒又对杨乙头部打了一棒。袁乙等人将杨乙带到派出所办公楼台阶上并把刀放在其身上后离开。派出所民警当即发现并立即将杨乙送往医院抢救。杨乙因急性颅脑损伤于次日凌晨死亡。案发后,杨威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其亲属代为赔偿了杨乙亲属经济损失175000元。二审审理中,欧阳雄剑亲属代为赔偿给杨乙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方位情况。在现场浪迹天涯网吧附近发现血迹并提取。在槎溪镇卫生院一楼妇产科办公室发现并提取一条折断的木长凳。在槎溪镇派出所大楼台阶上发现呕吐物,对呕吐物附近的卫生纸予以提取。

2、湖南省新化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新)鉴(法)字[2012]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死者杨乙是被钝性暴力打击头部,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6日中饭后,他和欧阳某等6人跟着“四哥”、“蛤蟆”(杨甲)、“辣子”(杨威)、“猴子”(欧阳雄剑)等人来到槎溪,欧阳雄剑提出找理由打“俊吧”(杨乙)一顿。他和叶某甲、袁甲、欧阳某、袁乙等人在浪迹天涯网吧门口等到“俊吧”,叶某甲故意撞了一下“俊吧”,“俊吧”及其身边的两个人与他们对打起来,其中一人捡砖头打伤欧阳某的头。“俊吧”拿出一把杀猪刀,他们见状跑到马路上,与欧阳雄剑、杨甲、杨威会合后,欧阳雄剑让他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学生把欧阳某送到卫生院。约半个小时后,欧阳雄剑、杨甲、杨威、叶某甲等人将“俊吧”带到卫生院,他听到“俊吧”呆的房内传来打架的声音。然后杨甲带着他、欧阳某、袁乙及那学生、一起送“俊吧”去派出所。途中,袁乙捡了根木棒往“俊吧”左头部打了一重棒。他们到派出所办公楼后,杨甲叫“俊吧”呆在台阶上并打电话报警,然后他们就走了。曾某甲经分别辨认照片,确认外号叫“猴子”的是欧阳雄剑;外号叫“蛤蟆”的是杨甲;外号叫“辣子”的是杨威。

4、证人欧阳某的证言:2012年1月6日下午,他和“吊崽”(叶某甲)、“亮B”、曾某甲等一群人来到槎溪镇太平楼。在浪迹天涯网吧外面,“吊崽”故意撞了一下“俊吧”,他们这一方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他头部被打伤流血,双方就没打了。“蛤蟆”(杨甲)、“辣子”(杨威)等人来后,有一个人叫他先去治伤。曾某甲陪他到了槎溪卫生院,医生快包扎完的时候,他们这边的人押着“俊吧”过来了。他在妇产科办公室看到那个叫他去治伤的人拿长凳砸了“俊吧”十多下,把凳子砸烂了。之后,他和“蛤蟆”、曾某甲、还有个不认识的人押着“俊吧”到槎溪镇派出所去了。后听“蛤蟆”讲“俊吧”的脑壳上面有好多被打肿了的包。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6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样子,他和同学杨某丙、杨乙在浪迹天涯网吧外面被人打。杨威等五六个人每人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棒追,他往山上跑了,杨乙往右边田里跑。后他在山上远远看到有一穿黑色衣服的人扶着杨乙往省道上走。杨某乙经辨认照片,确认杨威是追打他和杨乙的人之一。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6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有十来个人在浪迹天涯网吧外面打架,一个大约十六、七岁的小伙子被打伤额头流血。

7、证人邹某甲的证言:2012年1月6日下午5点钟的样子,有人在浪迹天涯网吧附近打架,一男孩头部受伤流血去了卫生院。“猴子”(欧阳雄剑)、“蛤蟆”(杨甲)与一个十五、六岁的拿刀男孩发生言语冲突之后分开。大概过了五六分钟,他看见“蛤蟆”、“猴子”和“辣子”各拿一根竹板或木棍在跑。

8、证人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6日下午,有人在网吧外打架。她看见两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从“浪迹天涯”网吧门口左边的巷子跑了进去,紧接着“猴子”、“蛤蟆”、“辣子”手拿水管、棍之类的东西追了过去。邹某乙经分别辨认照片,确认欧阳雄剑、杨威是参与追打的人员之一。

9、证人邹甲的证言:2012年1月6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看到他家前面一丘田中来了一群男孩子,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被打倒在田里,旁边六、七个人围着,有人用脚在踢倒地的人,还有人用木棍类的东西打那人。然后有人把穿黄色衣服的人拉起来往机耕道上走,走到横马路上又打了那人几下。

10、证人邹某丙的证言:2012年1月6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他在槎溪卫生院上班,正在对面办公室时,听到自己的办公室传来打架的声音,过去看到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一条长凳断了,旁边站了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年轻后生,那人踢了躺在地上的人一脚,还有一个年轻人也踢了一脚。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6日下午4点多钟,一自称欧阳某的伤者来到槎溪卫生院他所在科室就诊。经检查,伤者右侧头部头皮裂伤。伤者说是被石头打的。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6日下午6点多钟,听说有人打架,她在卫生院看到有个头部受了伤的人。

13、证人邹某丁的证言:2012年1月6日下午5点多钟,她在槎溪派出所大门口看到有一个人低头坐在台阶上,旁边站着的几个年轻人随后都跑了。不久那人斜着躺下去了,吐了一地的东西。过了一会120的急救车把那人接到医院去了。

1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2012年1月6日20时许,槎溪派出所和槎溪卫生院医生将一名十多岁的伤者送到新化县人民医院,伤者衣服口袋里的身份证名字叫杨乙,年约15岁,是槎溪镇的,杨乙的父亲杨某甲来后确认了身份。经初步检查,杨乙深度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头部后枕部、左颞部头皮血肿,有挫伤,抢救后无明显效果。次日凌晨1点多,医生、护士和杨某甲送杨乙前往长沙治疗,杨乙在路上死亡。

15、临时寄押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欧阳雄剑被抓获归案以及上诉人杨威自动投案的情况。

16、指认笔录及照片:杨自田指认照片上的尸体是侄儿杨乙。

1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杨威亲属、欧阳雄剑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8、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132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因本案犯罪事实,共同作案人叶某甲、袁甲、袁乙、杨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欧阳雄剑、杨威的身份情况。

20、共同作案人叶某甲、袁甲、袁乙、杨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1、上诉人欧阳雄剑、杨威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雄剑、杨威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欧阳雄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欧阳雄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欧阳雄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促成杨甲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被害人随身携带刀具并砍伤欧阳某具有过错;不是有预谋犯罪,被害人的致命伤并非欧阳雄剑造成;系初犯,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杨甲的自动投案与欧阳雄剑本人没有直接关联,其不具有立功表现;欧阳某的头部伤并非杨乙持刀砍击形成。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欧阳雄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欧阳雄剑指挥叶某甲等人先予挑衅,继而带领众人持木棒等物追赶并殴打被害人杨乙,其还在槎溪镇卫生院持凳砸击杨乙,致杨乙因伤重救治无效死亡。杨乙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现虽不能认定杨乙的致命伤是欧阳雄剑一人所致,但其带领、指挥多人群殴杨乙,应当对杨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欧阳雄剑系初犯,鉴于其亲属在二审审理中积极代为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取得谅解。对欧阳雄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欧阳雄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杨威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经认定杨威的上述从宽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杨威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杨威的上诉和上诉人欧阳雄剑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对杨威的刑事判决及第一项中对欧阳雄剑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欧阳雄剑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欧阳雄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31年5月26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薇

审判员李小弟

审判员朱志林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夏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