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邬静国与梁福敏、薛国华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邬静国与梁福敏、薛国华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72民初2333号
原告:邬静国,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福敏,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薛国华,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任聚山,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丹,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静国与被告梁福敏、薛国华、任聚山(以下合称三被告)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静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梁福敏、被告薛国华和任聚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静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成路10”轮(“富航”轮)事故损失的50%合计758139元。
事实和理由:邬静国系“成路10”轮船舶所有权人,三被告原系“成路10”轮船员,其中梁福敏原担任船长职务,薛国华原担任轮机长职务,任聚山原担任机工职务。2016年7月1日,“成路10”轮在宁波镇海废钢码头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船舶被扣押后邬静国曾派遣6名船员上船看管,但因受到三被告的故意排挤与刁难后被迫离船。2016年12月,宁波海事法院发出(2016)浙72民初1952号通知书,要求原船员于2016年12月9日前将“富航(即成路10)”轮交还被申请人即船东看管,并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下船。该通知作出后,三被告仍然拒绝下船,同时,该轮因船上设备损坏影响航行安全需要立即修理,并因看管船员和海事局要求,宁波海事法院下发(2016)浙72民初19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准许该轮在宁波舟山港范围内进厂维修。邬静国又派员与三被告协商进厂修理和船舶看管事宜,但三被告以劳动报酬争议尚未解决为由拒绝移泊修理。2017年2月8日2333时,“成路10”轮右锚锚链断裂,船舶开始漂移,后于次日0005时搁浅,造成船底外板大面积凹陷,局部破损,右锚及右锚链8节丢失,尾轴变形,机舱进水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定海海事处(以下简称定海海事处)调查认定,三被告妨碍船东履行对船舶的安全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邬静国当即配合各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成路10”轮进入舟山金平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共计产生各项修理费用、事故现场看船人员费用、油款等合计1516278元。综上所述,三被告在多次接到法院通知后仍然拒绝离船,并且对邬静国派往的看管人员进行排挤、刁难,在明知船舶缺乏维护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仍然阻止邬静国进行维护,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故提起诉讼。庭审中,邬静国明确依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被告梁福敏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其及薛国华、任聚山无关。一、三被告没有妨碍船舶看管及移泊修理。三被告在船上只是为了讨要工资,未妨碍邬静国派遣人员上船和看管,邬静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妨碍行为。邬静国撤走看管船员后并未再派遣船员上船,船舶安全事故应由其自行负责。二、三被告无负责船舶安全的义务。2016年6月28日,劳务派遣公司大连富星船务公司已经解除了所有船员的劳动合同。三被告非在职船员,没有义务看管船舶,船舶的安全由邬静国负责。定海海事处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原因不正确,也未向三被告调查取证。
被告薛国华、任聚山辩称:一、定海海事处无权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且该调查报告内容欠缺、程序不合法、结论不正确,不能作为“富航”轮搁浅原因及责任划分的依据。1.“富航”轮属外国籍船舶,搁浅于舟山水域,定海海事处无权对外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缺少“富航”轮船舶及设施概况和主要数据,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富航”轮搁浅前存在的船舶状况不良、缺少燃油等安全隐患,也无法客观、公正地查明“富航”轮搁浅的真正原因。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未向本案相关人员送达,程序上不合法。二、三被告对“富航”轮搁浅事故的发生无责任。1.“富航”轮被扣押后,宁波海事法院裁定扣船期间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负责。扣押期间,船舶存在状况不良、燃油不足等安全隐患,船舶所有人未对船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未履行看管义务,在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书面通知后,仍未对船舶进行维修,也未安排其他船员接管船舶。三被告收到书面通知后要求离船,邬静国的公司员工张发强以同意发放部分工资为借口要求三被告继续留在船上等待协助开船维修。但张发强离船后既未安排其他船员接管船舶,也未对船舶进行维修,加之恶劣天气,导致“富航”轮搁浅。2.船舶扣押期间届满后,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12名扣船船员提交的船舶拍卖申请书,但一直未向12名船员出具是否准予拍卖的裁定,扣押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船舶搁浅,长达7个半月。船舶状况不良,燃油不足,早已不宜继续扣押,在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后,锚链断裂,船舶搁浅,是“富航”轮搁浅的另一原因。3.三被告在收到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浙72民初1952号通知书后,并未拒绝下船,也未妨碍船舶移泊修理,而是船舶所有人未另行派遣船员上船、船上燃油不足等原因,导致船舶无法开航。另外,薛国华担任轮机长、任聚山担任机工,负责船舶机舱的看管,已履行职务范围内的看管责任,也不存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陈述的妨碍船舶所有人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锚链断裂不在其看管职责范围内,船舶搁浅是由于恶劣天气和海况所致,其对船舶搁浅事故无责任。三、邬静国无法证实“富航”轮搁浅后给其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三被告赔偿。1.未提供证据证明“富航”轮搁浅后的损坏情况及修理费用支出,缺少船舶修理费检验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且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并非全部因搁浅事故造成。邬静国将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归咎于搁浅事故所致,与事实不符。2.从提交的证据看,“富航”轮即使有维修费用支出,也是由成路远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支付,邬静国并没有因“富航”轮搁浅造成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邬静国提交的证据一船舶所有权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关于涉案事故经过与原因事实,邬静国提供了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证据四船员梁友平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调查令从定海海事处调取“成路10”轮搁浅事故调查档案材料,证明三被告排挤和刁难其派往“成路10”轮的6名船员、妨碍船舶正常作业,以及定海海事处认定三被告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薛国华、任聚山提供:证据1舟山海事局网页信息、证据2民事裁定书和证据3邮寄单及网上查询签收信息,分别证明:1.定海海事处作为舟山海事局的派出机构,其工作职责是负责调查处理辖区内非涉外一次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水上交通事故,配合辖区内其他水上交通事故的现场初步调查和取证工作;2.“富航”轮被扣押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即船舶所有人负责;3.“富航”轮扣押期间届满后,12名船员向宁波海事法院邮寄船舶拍卖申请书,但法院一直未作出是否准予拍卖的裁定,导致船舶扣押时间过长,船舶状况不良,在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后,船舶搁浅。
因邬静国经申请调查令调取的材料不全,本院向定海海事处调取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及全部附件材料。
对邬静国提供的两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定海海事处仅有初步调查的权利,无权出具调查报告,也未送达当事人,不合法。证据四,系复印件,无具体出具时间,是否系梁友平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如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据上船的6名船员陈述,船东安排其上船的职责是将船舶从扣押地宁波镇海码头开到锚地,而并未安排其看船,且在船舶移到锚地后,6名船员于2016年7月12日被安排下船,不存在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因受排挤、刁难被迫离船的情形。对薛国华、任聚山提供的三组证据,梁福敏无异议,邬静国质证认为:证据1,舟山海事局网页信息不足以确定海事局的职权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船舶安全责任不限于裁定书所载内容,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了船舶看管事故;证据3,申请诉讼中拍卖船舶无法律依据,且实际未被准许,与事故无关,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关于本院从定海海事处调取的材料,邬静国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质证认为:张发强的笔录和梁友平的情况说明可以清楚反映,2016年7月6日,船方派6名船员上“成路10”轮接管船舶,但三被告以被拖欠工资为由造成现场混乱,同时采用切断罗经电源、藏起厨房设备等方式逼迫船方派往的船员离船;张发强的笔录同时还反映出在接到修船通知后再次与三被告联系,三被告起先已同意离船,后又再次拒绝离船,张发强已将此事报告于宁波海事法院;三被告在笔录中对船方派员上船要求其离船的情况予以确认,但始终以未收到工资为由拒绝离船。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三被告确实存在拒不离船,同时妨碍船东进行安全管理的行为,对于船舶最后发生事故存在明显过错。三被告质证认为,定海海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三被告排挤、刁难船东派遣上船的6名船员以及拒绝船舶移泊修理,没有事实根据。第一,从法院调取的材料看,只有张发强在询问笔录中单方陈述三被告对派遣上船的6名船员存在排挤、刁难,而再无其他证据。张发强系船舶所有人公司总经理,定海海事处据此认定三被告存在排挤、刁难没有事实根据。第二,从张发强以及三被告四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三被告只是因为没有得到工资而拒绝下船,既未实施阻碍也无能力阻碍船舶进厂维修,而且是三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相关海事部门反映船舶状况,并要求对船舶进行修理,若再阻碍维修,显然自相矛盾。事实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经营人未实际安排船员上船办理交接船舶移泊维修事宜。定海海事处依此认定因三被告未拿到所欠工资而拒绝移泊修理,属于偷换概念而强加给三被告对船舶搁浅事故的责任。此外,定海海事处在对相关人员作调查时,均以询问笔录的形式进行,所调取材料中梁友平的情况说明,却由梁友平单方出具,且未装订在事故调查案卷中,不排除是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作出后才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存在排挤、刁难情形的证据使用。因邬静国申请调查令从定海海事处调取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前述材料的一部分重合,不再重复组织当事人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邬静国提交的证据四梁友平的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属于书面证词,证人身份未经核实,也未出庭作证;情况说明无落款时间,无法确定系其当时出具还是事后提供;由本院从定海海事处调取的证据材料看,该份情况说明未装订入调查案卷中,也未以海事部门调查笔录的形式出现,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定海海事处作为舟山海事局的派出机构,对发生在辖区海域的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所形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其所作出的调查报告以及对相关人员之间法律关系及其责任的认定结论,是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直接发生拘束力,另作评析。邬静国提供的证据二,是定海海事处在对事故调查后制作并发送给邬静国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与本院调取的材料部分内容重复,其证明力不再单独进行分析。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本院裁定船舶扣押期间安全管理由船东负责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舟山海事局网页信息,与本案三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争议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用;证据3邮寄单及网上查询签收信息,仅能反映“富航”轮原船员在诉讼过程中曾经邮寄过拍卖船舶申请书的事实,船舶是否准许拍卖,既应经本院审查决定,也与涉案事故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也不予采用。比较定海海事处对三被告以及张发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四人对船舶被扣押直至发生搁浅事故的过程事实陈述,除邬静国主张的三被告存在故意排挤、刁难船东派遣上船的6名船员以及拒绝船舶移泊修理的事实外,其余内容基本相符,三被告也确认其因工资被拖欠而一直拒绝离船。对于三被告有无存在故意排挤、刁难船东派遣上船的6名船员,三被告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7月7日6名船员上船,“富航”轮从镇海废钢码头移泊至大菜花山水域附近抛锚,该6名船员3天后离船。张发强先是陈述:2016年7月7日中午船舶移泊至大菜花山北面锚地抛锚,期间公司派了6名船员上船,因原4名船员不提供公司派遣的船员住宿及吃饭,公司派遣的6名船员于2-3天后离船;后陈述:公司曾派6名船员上船,将船于2016年7月7日从镇海废钢码头移泊至大菜花山附近锚泊,在船上待了2-3天,因船上4名原船员不肯接纳公司派去的6名船员,百般刁难该6名船员,不提供烧饭工具,不提供淡水,不同意让其进机舱,6名船员无法在船上呆下去,后离船。关于三被告有无拒绝或者妨碍船舶移泊修理,三被告陈述:2016年12月6-8日左右(三被告对日期陈述略有差异),公司张经理、海务、总老轨等四五个人来船上,拿了份协议,问还愿不愿意继续看管,当时三人同意不再看管,并在协议上签字,后任聚山打电话给张经理,说不同意下船,张经理回答说“好”。张发强陈述:接到法院2016年11月18日有关船舶进厂修理(应船员反映及海事局要求)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8日派4-5名公司相关人员(包括海务、机务等人)上船,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另一份通知书送达三被告,让他们签字确认,在此之前,听说法院已通知三被告及其律师;上船后,与三被告协商船舶修理事项,当时船长梁福敏已基本同意,但称还要征求另外两人的意见;公司人员早上上船,机务、海务对船体进行了检查,三被告当时没有立即同意公司派人去接管船舶,公司人员在下船之前明确口头通知三被告必须在中午12点之前定下来是否答应去接船;中午左右,机工任聚山、老轨薛国华先后打电话给我,不同意公司去接船修理,必须把船员工资及看管工资全部结清后才肯离船;打电话询问船长,船长说另两人不同意下船,他也不同意;此后打电话告知过宁波海事法院,但未通知公安边防部门要求配合请3名原船员下船。三被告系本案当事人,张发强系“富航”轮船东公司经理,询问笔录形成于2017年2月9日事故发生之后,而陈述涉及的该两节事实离事故发生时间分别相距约7个月和2个月,内容能否客观真实再现事实经过,难免受到被询问人主观因素影响,但并不因此改变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所承担的事实证明责任。本院(2016)浙72财保39号民事裁定确定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即船东一方负责,船东主张因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不仅在主观上而且在客观上均无法履行对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否存在“排挤、刁难”,首先是三被告与公司派遣上船的6名船员在当时环境下各自的主观认识问题。从定海海事处对三被告以及张发强的询问笔录中,至多能得出三被告在船舶移泊至大菜花山水域抛锚后因船员工资争议未解决而拒绝离船,甚至不配合该6名公司派遣船员的工作,尚不足以达到因该三被告的此种行为导致船东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不减轻或免除邬静国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有关三被告有无拒绝或者妨碍船舶修理的事实,张发强陈述修理是应三被告反映和海事局要求进行的,2016年12月8日公司四、五名人员上船也是在协商船舶修理事宜以及要求三被告离船,可见即使根据张发强的陈述,也仅能证明三被告坚持不离船的事实,而尚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在客观上实施了妨碍船舶修理的行为。
关于事故损失的事实,邬静国提供了如下材料:证据三、事故修理费用清单及明细,证明船舶修理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邬静国将“成路10”轮委托成路公司进行修理,费用由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集团)支付的事实;证据六、费用清单附签字盖章,证明费用系向舟山一个体工商户采购,通过微信发送货物清单收款,并已在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据七、加油及锚链发票,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晨洲集团支付,油品购销合同系传真方式签订;证据八、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已对船舶在被扣押前的运营情况进行查明。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材料均系扫描件或复印件,且由第三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费用与搁浅事故具有关联性。证据五,成路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情况说明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供闫永利系晨洲集团职工的证明材料。证据六,费用清单无法证实是“富航”轮搁浅造成的维修费用支出,且无相应发票。证据七,加油款及邬静国主张的燃油款并非本次搁浅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八,判决书不足以说明船舶现运营情况,且不排除船舶所有人就搁浅事故向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及本案被告主张多份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五情况说明,欠缺形式要件,三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用。“富航”轮于2017年2月9日因锚链断裂而发生搁浅事故造成损失,双方并无争议,邬静国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八的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定海海事处经调查认定,搁浅事故造成“富航”轮船底外板大面积凹陷,局部破损,右锚及右锚链8节丢失,尾轴变形,机舱进水等,直接经济损失约90万元。邬静国提供的事故修理费清单所列费用为1516278元。但“富航”轮建造于2005年5月,近十二年船龄,且已年久失修,被扣押达7个月之久,日常维护保养无法到位,前述修理费清单中哪些项目及费用与本次搁浅事故相关难以区分,同时还存在以旧换新因素,当事人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富航”轮本次修理产生的费用,而不足以据此确定2017年2月9日搁浅事故造成的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成路10”轮建造于2005年5月,钢质,总吨2252;船舶所有人邬静国,经营人成路公司,管理人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检验证书至2016年9月到期。2015年4月1日,邬静国与林忠勤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首付加分期付款方式,将“成路10”轮转让给林忠勤。但因船款未付清,船舶所有权登记未变更。2016年4月22日,“成路10”轮取得密克罗尼西亚船舶国籍证书,船名“富航(RICHSAILING)”,登记承租人为RichlandOceanShippingCo,Limited(富陆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陆洋公司”)。
梁福敏、薛国华、任聚山均系“富航”轮船员,分别任职船长、轮机长和机工。2016年6月30日,三被告等12名船员以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本院扣押停泊在宁波港的“富航”轮,并要求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提供120万元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浙72财保39号民事裁定,并发出扣押船舶命令,扣押停泊在宁波港镇海废钢码头的“富航”轮,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此后,任聚山在本院提起诉讼,其余11名船员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富航”轮在镇海废钢码头被扣押后,其余船员均已离船,但三被告以及另一名船员李延臣以未领到工资为由拒绝离船。2016年7月7日,成路公司派遣6名船员上船协助离泊,“富航”轮于同日下午从镇海废钢码头移至大菜花山北面水域抛锚。3天后,成路公司派遣的6名船员离船。2016年11月11日,应三被告反映和海事部门要求,本院通知准许“富航”轮在宁波舟山港范围内进厂修理,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负责,修理完毕后继续在宁波舟山港保持扣押,扣押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2016年11月30日,李延臣离船,“富航”轮仅留下三被告看管船舶。期间,经本院多次要求,三被告仍拒不下船。
2016年12月2日,本院发出(2016)浙72民初1952号通知书通知“富航”轮原12名船员,因扣船民事裁定书第五项明确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请其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下船;下船之前扣船期间的看管费用按4万元/月支付,2016年12月9日之后不再支付船舶看管费用。2016年12月8日,成路公司经理张发强以及海务、机务人员共五人携本院(2016)浙72民初1952号通知书上船,与三被告协商“富航”轮进厂修理以及船舶看管事宜,三被告因未收到被拖欠的工资,拒绝离船。
“富航”轮在大菜花山水域锚泊期间,余有重油约20吨,轻油不足1吨;主机和1台辅机可正常启动,另1台辅机故障;辅机每天在0640-0740时段发电1小时左右,该时段内可利用电子海图观测锚位,其他时段锚位凭肉眼观测。锚泊状况主要由船长梁福敏负责,机工任聚山偶尔在夜间观察锚位情况。期间未发生过走锚现象。
2017年2月8日晚,大菜花山水域能见度良好,北到西北风7级,阵风8-9风,风浪4-5级,落潮流,流向东南,流速约3节;“富航”轮抛右锚,锚链6节甲板。2333时,“富航”轮右锚锚链断裂,船舶开始漂移。2017年2月9日0004时,“富航”轮接近鱼龙山岛,机工任聚山起夜时发现船舶走锚,立即呼叫船长梁福敏和轮机长薛国华。0005时,“富航”轮搁浅,改抛左锚。0016时,定海海事处接报后指派海巡艇和拖轮前往救助,因船艏附近已套在礁石上,无法用拖轮拖离。1100时左右,经救助,三被告安全上岸;1500时左右,落潮后发现船舶左前侧底部压载舱有三个10厘米左右大小的破洞,尾轴漏水也较严重。事故造成“富航”轮船底外板大面积凹陷,局部破损,右锚及右锚链8节丢失,尾轴变形,机舱进水等。后成路公司对“富航”轮进行修理,共发生修理等费用1516278元。
定海海事处对“富航”轮搁浅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1.公司对船舶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未切实履行看管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宁波海事法院裁定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同时,因该轮安全问题,宁波海事法院根据看管船员及海事局的要求,曾下发通知,该轮上设备损坏影响航行安全,需要立即修理,并准许该轮在宁波舟山港范围内进厂修理。被申请人虽指派了相关人员到船与原看管人员协商进厂修理和船舶看管事宜,但在被拒绝后,未继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来保障船舶安全。2.三名留船人员妨碍被申请人履行对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该轮扣押后,被申请人曾派遣6名船员上船,但因受到原船员的排挤、刁难而离船。2016年12月9日之后,被申请人即船东既未与三名看管船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也未有任何形式的相关约定,该三名人员为非看管船员。被申请人曾派相关人员上船与该三名船员协商船舶修理事宜,因三名船员未拿到所欠工资而拒绝移泊修理。3.恶劣天气和海况是造成该轮锚链断裂的客观原因。事发当时为北到西北风7级,阵风8-9级,事发水域受西北风影响明显,且正值大潮汛急流时段,从而导致锚链断裂。据此,定海海事处认定:本次事故为责任事故,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船上三名船员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4日,定海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并送达“成路10”轮船舶所有人邬静国。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对(2016)浙72民初1952号任聚山诉富陆洋公司、邬静国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富陆洋公司支付任聚山工资等款项73745元;任聚山就上述给付请求权对邬静国所有的“富航”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本院认为:邬静国以三被告妨害船舶看管造成事故致其损失为由,依海事部门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起侵权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三被告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海事部门作为海上安全监督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涉案事故发生后,定海海事处对事故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调取有关材料,作出调查报告,均系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调查过程中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所提取的有关材料,以及调查报告本身,自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但调查报告对相关人员之间法律关系和责任的认定结论,在未经正当的诉讼程序之前,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直接产生拘束力,不影响本院在本案中通过诉讼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案有关侵权责任的争议发生在船舶所有人与滞留在船上的船员之间,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不仅仅是证据和事实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海事调查涉及的技术问题,而且包含了民事法律争议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权利。
邬静国提起的侵权诉讼,属于一般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邬静国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三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被告因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拖欠船员工资而申请本院扣押“富航”轮,本院在裁定扣押该轮的同时,已经明确扣船期间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由被申请人,即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三被告此后可不再承担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三被告随后提起诉讼,并主张船舶优先权,其工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三被告虽经本院多次要求,始终以未领取工资款为由拒不离船,尤其是在本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离船的情况下,仍坚持留在船上,拒不离开,维权方式不当,行为确有过错。但该行为发生在三被告与邬静国、富陆洋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和诉讼过程中,对象是诉讼秩序而非直接指向“富航”轮或者船舶所有人。三被告的上述行构成妨害诉讼秩序,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拒不离船,属于消极不作为行为,客观上确实存在影响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顺利履行船舶看管责任的可能性,但尚未达到使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能履行船舶看管责任的程度,与此后“富航”轮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因锚链断裂而发生搁浅事故之间缺乏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邬静国主张,因三被告排挤、刁难公司派遣上船的6名船员,妨碍和阻止船舶移泊修理,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但未就该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此外,三被告在“富航”轮上分别担任船长、轮机长和机工职务,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在船舶看管工作未移交之前,仍负有船员职务上的职责,不当履行船员职责引发事故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职务上的相应责任,但这种责任区别于本案邬静国提出的侵权民事责任。同时应当考虑到,“富航”轮已年久失修,船舶检验证书过期,机器设备运行不正常,存油不够,配员不足,加上事故当晚海况恶劣,终因右锚锚链断裂而发生搁浅事故。无论邬静国举证或者经海事部门调查,均未能证明或者足以认定“富航”轮搁浅事故系三被告不当履行其在当时环境下的船员职责所致,不能得出三被告须因此对事故损失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结论。
综上,邬静国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未就三被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成路10(富航)”轮搁浅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审理,不影响本院依法另案追究三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裁定和通知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静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1元,由原告邬静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胜顺
审 判 员 姚雪锋
审 判 员 杨世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叶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