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武云龙、姜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云龙,男,汉族,1986年5月31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建水县。2017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建水县。系被害人武某3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女,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建水县。系被害人武某3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2,女,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建水县。系被害人武某3之次女。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武某1、武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云25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武某1、武某2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武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武云龙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建水县临安镇圣兴村委会圣兴寺村老年协会门口时,碾压到被害人武某3晒在路边的藕丝,两人为此发生吵打。双方在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武云龙用拳头打击武某3的头面部,同时又多次将对方推倒在地。随后武某3在争吵中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3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武云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将其带离。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武云龙有期徒刑十五年;由被告人武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武某1、武某2因被害人武某3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云龙上诉称:其用手击打被害人武某3左面部的行为与武某3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其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8月19日14时许,上诉人武云龙与被害人武某3在建水县临安镇圣兴村委会圣兴寺村老年协会门口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武云龙用拳头打击武某3的头面部,同时又多次将对方推倒在地致武某3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武云龙作案后投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圣兴寺村老年协会门口。被告人武云龙辨认的作案现场与该现场一致。

3.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害人武某3及其女儿武某1的血液样本。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武某3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王维家证实:2017年8月19日14时许,其和李某1在圣兴寺村老年协会门口见“郑林”(指武云龙)驾驶一辆拖拉机来到老年协会门口停下来,拖拉机车头地上晒着一些莎筱丝,后武某3和武云龙发生争吵,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武云龙用拳头打了一拳在武某3的头顶附近,武某3被打了坐在地上,武某3起来后又和武云龙打,随后武某3身子朝后仰面躺在地上,再未说话。120急救中心的医生来到对武某3进行抢救后,宣布武某3已经死亡。经混杂辨认,王维家辨认出案发日用拳头打武某3的“郑林”就是武云龙。证人李某1也证实了相同的情况。经混杂辨认,李某1辨认出案发日开拖拉机的司机就是武云龙。

(2)李某3证实:2017年8月19日,其和李某2、宗某勇、武云龙把武云龙家请客用的桌子板凳拉回圣兴村委会,武云龙驾驶拖拉机,其和另两人坐在车内。当他们把桌子板凳下好后乘坐拖拉机从圣兴村委会出来到门口位置时,因武云龙驾驶的拖拉机压到了老年协会门口场子上晒着的东西,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和武云龙先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老头先用双手推武云龙的胸口,还用手打了武云龙的肚子一拳,武云龙被打后用双手把老头推了睡在地上。老头倒地之后爬起来又和武云龙扭打在一起,之后老头又被武云龙打倒在地上一次,老头倒地之后又爬起来冲上去和武云龙打,随后就躺倒在地没有再起来。李某2、宗某勇也证实了相同的情况。李某3、李某2、宗某勇均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辨认出案发日打架的武云龙。

(3)武某2(系武某3的女儿)证实:2017年8月19日14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门看到武云龙正在和武某3打架,其见武云龙朝武某3的头上打了一拳,武云龙后退了一下,武某3朝武云龙打了一拳,然后武云龙又朝武某3头上打了一拳。武云龙和武某3拉扯到拖拉机尾处时,武云龙又朝武某3头上打了一拳。随后武某3睡在地上,其打电话报警,双方就在那里等着警察处理。120的医生来对武某3抢救了一会儿后,就说武某3已经死了。

6.被告人武云龙供述:2017年8月19日14时许,因其驾驶的拖拉机前轮不注意压到地上晒着的沙筱丝,和武某3发生争吵,武某3动手来推操其,其还手将武某3推倒在地,武某3爬起来后继续和其争执打斗,随后又倒地。武某3的女儿打电话报警后,其留在原地,后其又相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的医生到现场进行抢救后,就说武某3已经死了。

7.户口证明材料证实武云龙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云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武云龙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武某3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武云龙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武云龙提出其用手击打被害人武某3左面部的行为与武某3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审理期间,武云龙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武某1、武某2达成赔偿及和解协议,除向法院预交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款5万元外,再赔偿姜某、武某1、武某2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武云龙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故对上诉人武云龙及辩护人所提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武云龙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由被告人武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武某1、武某2因被害人武恒亮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武云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27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江鹏

审判员肖勇

审判员阮鸿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