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韦焕寄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焕寄,男,壮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焕寄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桂13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焕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上诉状及指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并审讯上诉人韦焕寄,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2月9日结案,刑事部分现亦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村民委证明、住院费用单据、住院病案首页,证人张某2、何某、覃某1、黄某、韦某1、张某3、陆某、叶某、覃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及被告人韦焕寄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韦焕寄因前日打麻将赌博时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并被张殴打而不服,遂纠集韦学员、覃某2、“阿样”(均另案处理)持木棍寻找报复张某1。在来宾市区三小路四巷五号找到正打麻将的张某1后,韦焕寄将张扳倒在地,与韦学员、覃某2、“阿样”持木棍击打张某1头部、脚踢张的背部后逃离现场。张某1后因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日,韦焕寄被抓获归案。张某1于2011年4月14日入院治疗,同月30日死亡,实际住院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4416.63元、丧葬费301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82.67元,护理费2082.67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1140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焕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韦焕寄系犯意的提起者,也是纠集者、组织者、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焕寄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韦焕寄因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4416.63元、丧葬费301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2082.67元、护理费2082.67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11401.9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并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焕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韦焕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经济损失111401.97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韦焕寄上诉提出,被害人家属拒绝对伤者进行手术,延误治疗致被害人死亡,家属存在过错;因不了解被害人住院的伤情而未对其进行救治,其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

韦焕寄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韦焕寄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改判上诉人韦焕寄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21时许,上诉人韦焕寄因前日打麻将赌博时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并被张殴打而不服,遂纠集韦学员、覃某2、“阿样”(均另案处理)持木棍寻找报复张某1。后在来宾市区三小路四巷五号找到正打麻将的张某1,韦焕寄首先进屋将张扳倒在地,后与韦学员、覃某2、“阿样”持木棍击打张某1头部、脚踢张的背部后逃离现场。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张某1送往医院救治。同月30日张某1因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日,韦焕寄被抓获归案。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焕寄及其亲属达成了由韦焕寄通过亲属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张某6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圆整(112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完毕,张某4、张某5、张某6对韦焕寄予以谅解,建议对韦焕寄予以从宽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有一住市区三小路一带的男子在该路四巷5号被人打伤,已送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月30日,公安机关对张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韦焕寄出生于1978年8月25日等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证实,2011年4月14日22时许,张某1入住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30日10时许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①特重型颅脑损伤;②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③肺部感染。

(4)情况说明证实,覃某2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柳城监狱服刑;韦学员、“阿样”均在逃。

(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韦焕寄在来宾市公安局记下管理支队办理身份证业务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而将其抓获。

(6)村民委证明证实,张某5、张某6、张某4系被害人张某1的子女。

(7)住院费用单据、住院病案首页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1年4月14日入院治疗,同月30日10时许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实际住院16天,住院费用总计74416.63元。

2.证人证言

(1)张某2证实,其弟弟张某1于2011年4月14日晚在邻居家打麻将时被4人持木棍殴打后昏迷不醒,后被赶来的警察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前一晚,张某1在老汽车站附近一麻将室与人发生口角。与张某1有口角的人在案发当天曾打听张某1的住处,或许其弟被打就是那个人所为。

(2)何某证实,2011年4月14日21时许,她与表姐阿某1(覃某1)、韦某2及阿某1家对面的一男子在阿某1家打麻将时,有一男子进来在门口处看了一眼就离开。约10分钟后,有4个均持木棍的青年冲进来,其中一个勒阿某1家对面男子的颈部并将其扳倒在地,其余3人则持棍殴打被扳倒在地的男子,此前勒颈的人起身后亦持棍参与殴打。4人打了倒地男子的头部和身上。木棍都被打断后,4人便拿阿某1家的板凳击打,后板凳也被打断。约打了3分钟,4人就捡起打断的木棍离开,走在后面的一男子还用断木棍打了倒地男子后面的头部、颈部两棍。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打男子送往医院抢救。勒颈的男子就是先前进来看了一下的人,此人高约1.6米,黑色肤色。走在后面的男子身高与前述的差不多,穿黑色T恤,前面有图案。

(3)覃某1、韦某2证实,2011年4月14日20时许,覃某1与何某、韦某2及覃某1家对面的张某1在覃某1家打麻将。20时50分,有一青年男子到她家门口看了一眼。21时许,刚才来看了一眼的男子便与3个男青年持木棍闯入覃某1家,其中一个勒住张某1的颈部将张扳倒在地,然后4个人均用木棍猛打倒地的张某1。约2分钟后,他们见张某1动弹不得了,才捡起打断的木棍离开。覃某1还证实勒颈的男子就是先前进来看了一下的人,该男子穿暗红条子衣服,黑脸。4人均为约20岁的男青年,身高约1.6米。

(4)黄某证实,他在市区柳来路462号的家中开设麻将馆。2011年4月13日23时许,外号“鱼花”的男子、他家附近的老张、一个年约50岁的男子及一个年约20余岁的男子在他家打麻将。那年轻男子打羸了,老张输了15元后想离开。年轻男子叫老张给钱否则不给走,双方遂发生争执,老张用凳子砸年青男子,年青男子用手挡,他手可能有点伤,但不是很严重。后他便上前劝架,老张推开他跑往他家楼上找东西,年轻男子就跑走了。年轻男子身高约1.6米,身材较瘦,穿长袖秋衣,至今还能认出他。

(5)韦某1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他路过三小路口时见有警车停在那里,公安民警将一个在三小路三巷被打的人送去医院抢救。案发第三天的19时许,他在市区古三桥附近待客,之后有九个人上了他的车。途经古三路铁路口时,其中有三个男子在车上聊天,其中后来付车费的男子聊到其前天去三小那里报复打伤了一个人。原因是他一个人在麻将馆打麻将时与人发生争吵,后被对方拿凳子打伤手。其余三人在兴宾区凤凰镇石排村与牛角塘村的路段下车。付车费男子身高约1.66米,身材较瘦,穿黑色短袖。

(6)张某3证实,案发前的晚上,一个年约40岁姓张男子在她家商店打麻将时输钱给一个年约20岁的男子,姓张男子因钱不够与年轻男子发生争吵继而拉扯,扯脱后就逃走。

(7)陆某证实,2011年4月14日20时许,他和一个徒弟做工回来从三小路拐进玲珑商店的拐弯处时,遇见4个年轻男子从覃振国家跑出来。他见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根方条木棍,途经他身后就丢了。他路过覃振国家门时,见张某1躺在屋内的地上,鼻子、嘴巴流血。他进去扶起张某1,报警并通知张的家人。后他和张的家人、民警将张送往医院抢救。4人年约20岁,持木棍的男子身高约1.62米,瘦脸,穿圆领T恤,前有绿白相间的横条,每条有两手指大,另外3个穿白色的。他还可认出人来。

(8)叶某证实,同监舍的覃某2告诉他,2011年5、6月份的一天21时许,因被害人与“香猫”(即韦焕寄)有矛盾,“香猫”就报复被害人。案发当晚,“香猫”伙同“阿某2”、韦学员、覃某2到来宾市古三桥三小路口一麻将馆内,将年约38岁的被害人打成重伤,约十多天后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

(9)覃某2证实,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他和韦学员及本村的一个人在市区东盟广场内吃烧烤,阿某3(辨认是韦焕寄)过来后,叫一霍姓的男子加入。后阿某3说其在市区老汽车站对面的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被一中年男子殴打,至今手仍疼痛。韦学员问阿某3干嘛不反击,阿某3称对方人大个,打不过。韦学员就叫阿某3去寻找对方。次日20时许,他和哥哥覃建荣及韦学员等人在市区三小路口覃建荣的门面吃饭,阿某3和霍姓的男子过来后,阿某3讲去找前夜打他的男子。约20分钟后,阿某3回来讲经打探那人在三小的一家麻将馆内打麻将,后阿某3带他和韦学员、霍姓的男子走往三小门口方向。途中,阿某3顺手捡了一根方形木头。约走了二十几米,阿某3持棍冲入一麻将室,韦学员、霍姓的男子也跟上,他则在距离三十米远处停下。等他冲入时,见阿某3持棍殴打倒地的男子;韦学员、霍姓的男子用脚踢。他欲上前殴打但被韦学员劝住,后四人逃离现场。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三小路4巷5号(原柳来路297号)。现场为一栋坐西向东4层半的私人住宅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的一楼。其大门向东,进门后是800cmX550cm的大厅,大厅的西北角是一间卧室,北面是一间卫生间。在大厅的东墙见一张条柜,上有饮水机、电风扇等杂物。条柜的北面有凳子、茶几。大厅的南墙距离大门150cm有一张麻将桌,上有红色的绒布,桌旁见椅子及电动车。由于现场已遭受严重变动,未见其它异常。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阿某3”系韦焕寄;韦焕寄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同案犯韦学员、“阿某4”(覃某2)、“阿样”(霍某1。2016年12月2日,韦焕寄带领公安民警到作案现场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附近一间自建房内进行了指认。

4.鉴定意见

兴公(刑)鉴(法)字[2011]3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尸表检查见死者左上臂前外侧见1处片状皮下瘀血18cmX6cm,下段见4处长条状皮下瘀血;左大腿根部外侧见1处片状皮下瘀血19cmX6cm;左肩部后侧见1处片状表皮结痂2cmX2cm,内上方见片状皮下瘀血11cmX4cm;头后枕部左侧见2处条状表皮剥脱伤,横向剥脱伤2cmX1cm,纵向剥脱伤3cmX1.5cm;头后枕部中部偏右侧见1处片状表皮剥脱伤6cmX5cm,表面呈皮革样化。触摸头皮有波动感。尸表其他部位未检见异常,颈部无扼勒痕,四肢无骨折。头部解剖见头皮下广泛性帽状腱膜下出血,左颞肌瘀血,右颞部挫伤,皮下瘀血。左后顶部瘀血。左侧头额顶起经右颞顶骨、枕骨致左侧颞顶骨见一环状骨折,长40cm,宽0.3-0.5cm,分支骨折长7cm。锯开颅骨,见颅顶部硬膜下和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沟回变浅、脑水肿,左后顶回瘀血。左颅前窝积血、无骨折。胸腹部解剖见左胸腔积液,量约1000ml。致伤工具推断为钝器。鉴定意见:张某1因头部受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上诉人韦焕寄供述,2011年清明节的一天23时许,他与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来宾市区老汽车站农业银行对面柳来路一家麻将馆内打麻将。之后,一中年男子欠钱不给,反而拿板凳砸他,致他手受伤。老板过来劝架后,中年男子还冲进厨房拿菜刀出来,老板上前拦住后他得以跑开。他电话告知“阿样”(即霍某1被打的事情后,“阿样”便赶来与他去找该男子但没有找见。后二人到市区东盟广场跟与他同村的韦学员、“阿某4”(即覃某2)吃夜宵。期间,他讲了刚才被打的事。他们答应次日和他去找该男子。次日白天,他得知打他的人住在三小附近。21时许,他和“阿样”、韦学员、“阿某4”到三小前的居民区找人。四人进了三小门口前的一条路左某一条巷子内十多米远,他听见前方有麻将声。便先上前打探,后在左边一栋民房一楼的门口处打他的男子正在里面打麻将。他回头叫上“阿样”、韦学员、“阿某4”,“阿样”就近捡了一根手臂粗的木棍。他们进入房子后,他直接上前将被害人扳倒在地,“阿样”持棍击打被害人上半身,他踢被害人背部,“阿某4”踢被害人胸腹部。约打了两分钟,“阿样”丢掉木棍,用力踩踏被害人头部。他叫停后,4人逃离现场到东盟广场吃东西。吃东西时,韦学员称其也踢了被害人。在庭审时,韦焕寄辨认出尸检照片中的死者系被害人。

上述证据中,韦焕寄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死张某1的事实,有何某等三名目击证人及同案人覃某2的供述证实,韦焕寄归案后稳定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张某1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和后果等情节,与目击证人、同案人供述相吻合,亦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抢救记录等证据反映张某1遇害的地点、致伤部位及方式、死因等情况相吻合,且韦焕寄对作案现场及同案人覃某2作了指认和辨认,覃某2也对其进行了辨认,这些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认定韦焕寄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张某1事实的依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焕寄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韦焕寄提出犯意并纠集同案人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焕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韦焕寄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韦焕寄提出,被害人家属拒绝对伤者进行手术,延误治疗致被害人死亡,家属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记录及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均证实,张某1系因头部受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没有证据反映张某1的死亡结果是由于未进行手术延误治疗而导致,故韦焕寄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韦焕寄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韦焕寄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韦焕寄提出其有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愿的意见,经查属实,故本院对辩护人建议改判上诉人韦焕寄有期徒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公正、客观,审判程序合法。唯鉴于二审期间,韦焕寄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视为韦焕寄有新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焕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焕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烽火

审判员古华强

审判员农海雄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