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曾文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文明,男,汉族,l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农民,初中文化,住始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文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粤02刑初33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文明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曾文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文明酒后去曾某华家喝酒、聊天,遇其兄曾某全。聊天过程中,兄弟二人因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员劝开。曾文明因在晚饭时喝了不少酒,再加上平时两兄弟之间有些怨气,便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再次返回曾某华家中。在曾某华家院子门口遇到曾某全,曾文明持水果刀捅刺曾某全,曾某全用双手抓住曾文明持刀的手想要夺下水果刀,双方发生扭打。曾某全将曾文明持刀的手夹在左腋窝下,背对着曾文明欲强行夺刀。曾文明持刀用力回插两下,刺中曾某全左胸部。曾某全松手后,走进院子里摔倒在地。曾文明被随后赶来的曾某华、曾某甲控制按倒在地。曾文明便将用刀刺中曾某全的情况告知曾某华、曾某甲,并要他们过去看看,其则趁机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民警抓获。曾某全被刺后,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全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升主动脉不完全性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始公(刑)勘[2017]2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1)中心现场位于始兴县顿岗镇。中心现场地面有男尸一具,头朝西北向;现场提取了一把尖刀、两只黑凉皮鞋、蘸取提取八处血迹(泊)。(2)2017年8月17日,曾文明对其捅刺曾某全及扔刀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2、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始公(司)鉴(尸)字[2017]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曾某全的尸体检验,曾某全符合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升主动脉不完全性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提取死者心血送DNA检验;提取死者胃内容送理化检验。

3、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7]0609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曾某全手指三处血迹,白色水果刀刃、刀柄的血迹,案发中心现场提取的疑似血迹等检材的STR分型与被害人曾某全心血取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26×1020。(2)曾文明所穿深蓝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裤上的可疑血迹检材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曾文明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23×1019。(3)曾某全的右手拇指血迹,曾文明的左、右手可疑血迹,曾某华家大门上等四处可疑血迹检材未见有效的STR分型。(4)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曾某全血样所属个体和曾帆血样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

4、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某(司)鉴(化)字[2017]1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曾某全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乐果、敌敌畏、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杀螟松、治螟磷等常见有机磷类杀虫剂成分。

5、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1)2017年6月22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一把银白色刀柄长约40cm的水果刀。(2)同日,公安民警在始兴县太平镇沙水路段公路边将曾文明抓获归案,对其人身检查发现,其身上有血迹,额头、嘴唇、手、膝盖等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扣押其随身携带人民币6244.6元、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以及所穿衣裤。(3)经曾文明书面委托,其大哥曾某富从公安机关领取了扣押的人民币6244.6元及银行卡一张。

6、广东省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曾文明于2017年6月22日1时57分被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前约四小时,其因骑摩托车不慎翻车,摔倒在地,人事不省。约二十分钟后苏醒,觉得头部、鼻部、口唇部疼痛、伤口流血,不能回忆受伤时具体情况,伴随颈部、四肢多处疼痛。其他生命体征正常。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26日16:00出院。

7、曾文明大哥曾某富、曾某全的妻子丁某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曾文明。

8、证人曾某华、曾某甲的证言互相印证,均证实:2017年6月21日晚9时许,曾某全、曾文明在曾某华家发生争吵,曾文明喝了很多酒,回家拿水果刀返回曾某华家找到曾某全,双方发生扭打,曾某全被捅后,躺在地上流血不止,当场死亡。曾文明则逃走。

9、证人曾某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曾文明通话后,感觉事情比较严重,立刻赶到曾某华家,曾某全已经被捅伤躺在地上。

曾某曲对其手机上先后与曾某全、曾文明的通话记录进行了辨认。

10、证人曾某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从曾某华家离开后,听到他们家吵得很厉害,当晚凌晨一点钟左右,听说曾文明把曾某全捅死了。

11、证人梁某(曾文明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曾文明在家喝了近二两白兰地酒才出去的。

梁某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曾文明作案的水果刀是其家中的水果刀。

12、被告人曾文明的供述,2017年6月21日晚8点多,我在家喝了两杯酒之后,去曾某华家吃饭聊天。因为我想承包村里的山林,还带了一份承包合同。期间,我喝了三杯二两半的“九江”牌白酒,曾某全大概喝了一杯“九江”牌酒(约二两半)。因曾某全不肯签“山林承包合同”,我与他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我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曾某华家,看见曾某全站在院子门口,我左手拿着刀就往他身上右边肚子位置捅,曾某全就双手抓住我的左手,转身背着我想夺我的刀,我就将刀尖反转过来,用力往回捅,插了两下,感觉插在他心脏往上肩膀往下的位置。插了两下后,曾某全就“啊”的一声大叫,我感觉他痛了就没有再捅了。曾某甲、曾某华就上来抓住我,将我按倒在地上。我被按倒在地上后,对曾某甲、曾某华说,你们快点去看我二哥,我捅到他了。曾某甲、曾某华赶紧去看曾某全。我就回家带走所有现金,开摩托车往县城方向逃跑,路上摔晕了。民警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才被送到公安局。刚开始,我拿水果刀捅曾某全,只是想吓唬他,不是想打死他的。后来他抢我的刀,两人纠缠在一起,我便失去了理智,心里没有多想,就乱捅了。我嘴唇、脸部、牙齿、手、膝盖等受伤的部位都是开摩托车逃跑时候摔伤的。案发当晚我喝多了,但整个经过百分之八、九十我能想起来。

曾文明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曾文明作案的水果刀是其家中的水果刀。

13、丁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曾文明、曾某全之前兄弟、姊嫂和睦,他们读小学时父母就去世了,兄弟俩均靠自己辛勤劳动成家立业。现在曾文明的家境也非常贫寒,大女儿只有三岁,儿子刚出生二个月。事情发生后,曾文明妻子梁某积极与其协商,向其赔礼道歉。丁某愿意原谅、谅解曾文明,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从轻或减轻对曾文明的刑事处罚。

14、始兴县顿岗镇七北村老屋村民小组村民出具的请愿书证实,曾文明平时与村民和睦相处、乐于助人。父母早亡,目前曾文明家境困难。妻子梁某带着三岁的女儿和刚满二个月的儿子度日艰难。曾文明的行为已经得到曾某全的妻子丁某的谅解。该村曾某苟、曾某文等二十二名村民在请愿书上签名、捺手指模,请求司法机关考虑曾文明家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15、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曾文明及被害人曾某全的年龄、户籍、个人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明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曾文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系被告人兄弟之间因矛盾偶然引发,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也书面对曾文明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曾文明提出的上诉理由,我没有伤害曾某全的故意,拿刀只是想吓唬他,我是把刀尖对着自己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曾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获得被害人妻子的书面谅解,且系兄弟纠纷发生意外的偶发性事件,与一般故意伤害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区别。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量刑上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文明故意伤害曾某全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文明关于没有伤害曾某全的故意的辩解,经查:案发时,曾文明与曾某全因“山林承包合同”问题争吵,被在场人员劝开之后,回家拿水果刀返回曾某华家找曾某全,找到曾某全之后持刀捅向其肚子。扭打过程中,曾文明持刀捅刺曾某全。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曾文明故意伤害曾某全的主观意图,并不属于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的意外。故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曾文明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曾文明和曾某全本是同胞兄弟,案发时因是否签署“林业承包合同”的事情争吵,属于一般的家庭矛盾,且曾文明当时喝了很多酒,一时冲动,拿刀伤人而酿成惨剧,社会危害性明显区别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兄弟二人自幼父母双亡,互相扶持长大,本无深仇大恨,只因琐事摩擦而引发本案。目前二人之儿女均需抚养,家境贫困,生活艰难。曾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妻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二十二名村民亦主动请愿说明曾文明和曾某全兄弟二人的家庭情况和平日表现,请求对曾文明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可从宽处罚。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文明因琐事与曾某全发生争执,一时激愤持刀捅刺曾某全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兄弟之间偶然矛盾引发,曾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曾文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曾文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32年6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远福

审判员黄麟

审判员曾观发

法官助理冯璐璐

书记员郑振彬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