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骆盾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盾元,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武威市,住甘肃省金昌市。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殷大勇、黄玫,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盾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骆某、王某、陈某2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甘0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盾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在武威市凉州区天祝街盛大汽贸城三楼的“天一家纺”窗帘店加工间内,被害人陈某3与其舅母肖某因裁错窗帘发生争吵,肖某叫来其丈夫骆盾元,骆盾元手持店内两把剪刀在操作台上敲打后,又用剪刀刺戳了坐在窗前的陈某3左胸部,并用剪刀柄击打陈某3后脑勺部位,后陈某3站起并离开加工间,下楼时因伤坐倒在楼梯上。之后,骆盾元等将陈某3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急救,陈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3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裁衣剪等)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骆盾元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剪刀、被害人衣物、被告人衣物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1、肖某、赵某、王某、裴某、骆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骆盾元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盾元无视国法,因亲属间发生日常矛盾纠纷,持械刺戳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骆盾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盾元在作案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施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骆盾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盾元虽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但对持剪刀刺戳被害人的情形、方式等主要情节未如实供述,故公诉机关所持骆盾元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与其舅母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人骆盾元理应平息纠纷、解决问题,但其到场后却手持剪刀对被害人予以戳刺,致被害人死亡。无据证实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骆盾元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因犯罪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977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虽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发生过矛盾纠纷,但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亦未参与犯罪,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骆盾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剪刀二把依法没收;三、被告人骆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骆某、王某、陈某2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977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3327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骆某、王某、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骆盾元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只是因为疏忽大意,再加上情绪激动、意识模糊而忘记放下手中剪刀,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以故意伤害定罪不准。2.案发后上诉人自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案发前被害人殴打上诉人妻子,有过错;案发后上诉人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4.对上诉人判处无期徒刑属“类案不同判”。故原审判决定罪不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第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报警登记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等证实,2016年12月21日21时57分被害人陈某3之妻王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称,其丈夫陈某3于当日中午被骆盾元用剪刀刺戳,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明被害人陈某3被其舅舅骆盾元用剪刀伤害致死,遂立案调查。2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骆盾元到公安机关投案。此案告破。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实:2016年12月21日23时35分至22日12时4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凉州区天祝街盛大汽贸城1号楼304室。304室门朝北,为单扇铁质防盗门,室内东侧为加工间,西侧为卫生间和厨房,加工间室内西南角处有一缝纫机,缝纫机东侧为木椅,木椅南侧3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把长24厘米的剪刀,标记为1号剪刀,靠南墙窗户并排有两台缝纫机,东侧缝纫机东面为木椅,木椅东侧距东墙15厘米、南墙87厘米处有长29.5厘米的剪刀一把,标记为2号剪刀。304室门西侧3米处地面在171×22厘米范围内有滴落血迹,标记为1号血迹。三楼通往二楼大理石台阶上有89×3厘米范围内的滴落血迹,标记为2号血迹。距二楼楼道窗户2.6米处台阶上79×30厘米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血迹上方不锈钢扶手上有擦蹭血迹。对现场的两把剪刀、两处血迹进行了提取。

被告人骆盾元经辨认,确认盛达汽贸城1号楼304室就系其用剪刀戳伤陈某3的地点,提取在案的剪刀系其戳伤陈某3时所持的剪刀。

3.武威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诊抢救病志证实,被害人陈某3于2016年12月21日12时36分被送至医院,陪员代诉患者左侧胸前区于约20分钟前被剪刀戳伤,随后出血不止,继而意识丧失。经检查见患者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全身皮肤苍白,口唇及甲床发绀,左侧胸前区见一长约1.5厘米皮肤裂伤,四肢冰凉,心音听不到,血压测不到,各种反射均引不出。诊断为胸部锐器伤,院前死亡。

4.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妻子王某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就是其丈夫陈某3。检验见被害人上衣由外向内依次为银灰色羽绒服一件、灰黑色体恤一件、灰色线衣一件、黑色背心一件。其中银灰色羽绒服左侧胸部有3.5×0.3厘米的破口一处,该破口对应衣服内侧有2厘米的破口,左前襟、左右袖口血迹浸染,灰黑色体恤、灰色线衣、黑色背心左胸部破口同银灰色羽绒服,破口周围血迹浸染。被害人左胸部有2.5×1厘米创口一处,创角钝,两侧创缘中央部位有小皮瓣,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解剖见被害人左胸部第三、四肋间近胸骨体处有2×1厘米创口一处,创周肋间肌出血,心包前侧有2×0.5厘米创口一处,心包内有积血及凝血块约200毫升,右心室前壁有2×0.5厘米贯通创一处,左胸腔内有积血及凝血块约2200毫升。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3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裁衣剪等)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血样及所穿衣物、被告人血样及所穿衣物依法进行了提取、送检。

6.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自现场的304室门西侧3米处地面上的血迹、三楼通往二楼楼梯上的血迹、骆盾元的羽绒服上的血迹、被害人陈某3的羽绒服和背心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1号剪刀刀刃上的血迹均检出同一男性人血,支持为陈某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7.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中午,在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盛大汽贸城我们租的一间加工窗帘的操作间内,我丈夫陈某3被他舅舅骆盾元用剪刀戳死了。当时我不在现场,我公公陈某1、婆婆骆某说当时陈某3和骆盾元的妻子肖某因为裁错窗帘的事发生矛盾,肖某把吵架的事情告诉了骆盾元,骆盾元过去后把陈某3戳死了。当天下午6点我知道陈某3被戳死送到太平间,之后我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陈某1(系被害人父亲)的证言:案发当日上午,陈某3、骆盾元、赵某抬着一台缝纫机到盛大汽贸城的我们家和骆盾元家合开的窗帘店,后骆盾元和赵某去看赵某的房子。我和陈某3、肖某把缝纫机摆好,我继续干活,陈某3和肖某因为把剪裁的窗帘尺寸搞错相互说了几句,后陈某3就出去了,肖某也紧跟着出去了,一会儿陈某3从外面进来后就把房门关住了,好像很生气。这时肖某在外面敲门,让把她的手机给她,陈某3把手机给了肖某,进来坐到椅子上。后肖某打电话说“骆盾元你过来、陈某3把我打下了”。骆盾元过来后肖某对他说“陈某3把我打下了”,骆盾元拿起缝纫机操作台上的两把剪刀一边敲打操作台、一边说:“活先不干了,事情解决完了再说,这一次又一次的太欺负人了。”陈某3说:“我没有打舅母,舅母抱我的腿,我只是使劲从舅母的双手中挣脱出来。”陈某3的话刚说完,骆盾元就用剪刀在陈某3的后脑勺处重重敲了一下,只听见“啪”的一声,当时陈某3什么也没有说,从椅子上站起来,说了一句“骆盾元、你等着”便出门了。陈某3出去后赵某也跟着出去了,我就从骆盾元的手里把剪刀抢过来扔到了地上。不久赵某从外面进来说“快走、人不行了”,骆盾元和肖某就下楼了,我也跟着下楼,楼道台阶上好多血迹。我下到楼门口时他们已经把陈某3抬到面包车上。后来陈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肖某的证言:我和陈某3的母亲骆某各出资50%开了一家窗帘店,店里的经营由陈某3负责,店面在万嘉广场,操作间在盛大汽贸城3楼的304房间。案发当日10点多,我和陈某3的父亲陈某1在操作间干活,陈某3和骆盾元、赵某抬着一台缝纫机上来,把缝纫机放好后,他们就出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陈某3进来因为我裁的一个窗帘尺寸大小发生了些错误和我发生了争吵,我就跟陈某1说这个事情,陈某3开始撕扯我的胳膊,把我从屋里撕到门外,还朝我腰上踏了两脚,把我踏倒了,我爬起来把他的一条腿抱住了,他用脚蹬我,蹬开后就进了操作间,还把门锁上了。我就使劲敲门,喊陈某1让把手机给我,陈某3把门开了一条缝,把手机给了我,我把手机拿上后,就从那个缝隙中挤进了屋里,到屋里后我就给丈夫骆盾元打电话,说陈某3把我打了一顿,过了一两分钟骆盾元来了,他气着拿着剪子在操作台上砸。赵某也跟来了,站在门口。后骆盾元拿着剪子朝陈某3走了过去,赵某赶紧过去拦骆盾元。我当时看见骆盾元拿着剪子在陈某3的头上比划了几下,还说:你连舅母都打,还让人活不活了。比划完之后,骆盾元把剪子扔到地上了,陈某3站起来就走了。赵某也跟着出去了,过了两三分钟,赵某回来喊我们一起把陈某3送到医院里去。我们三个人就赶紧把陈某3抬到面包车上,骆盾元和赵某就把陈某3送到了武威市人民医院。骆盾元用剪刀在陈某3头上比划时,他背对着我,我没看清楚。陈某3当时在椅子上坐着,直到骆盾元拿剪子比划完后才站起来出去的。骆盾元和陈某3平时关系好,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们和陈某3也没有经济纠纷。

10.证人赵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0点多,我到盛大汽贸城上班,在楼下看见骆盾元和陈某3把一台缝纫机从车上抬下来,我就帮他们把缝纫机抬到窗帘店加工间,后和骆盾元到我办公室喝茶聊天。期间骆盾元接到一个电话,骆盾元就出去了,我也跟着进到骆盾元的窗帘加工间,当时肖某坐在刚进门的一个凳子上,陈某1坐在东南角缝纫机前的椅子上,陈某3坐在靠窗户的椅子上。肖某说陈某3把她踏了两脚,陈某3说肖某抱了他的腿,他在挣腿,没有踏。骆盾元说给他姐姐骆某打电话。我看骆盾元在操作台上拿了两把剪刀,情绪很激动地在加工台上面磕,嘴里说:陈某3你让人活不活了,欺负人不是一次两次了。当时骆盾元很激动地不断在转圈,陈某1在缝纫机前干活,骆盾元走到跟前把他手中的一块料子撕了一把说没意思干了,等把事情处理完了再干。这时肖某和陈某3又吵了一句,骆盾元就走到陈某3跟前,拿着手里的两把剪刀不断地晃,当时陈某3坐在椅子上面对骆盾元什么也没有说。我看着不对劲就赶紧往跟前走,还没到跟前就看见骆盾元手里的剪刀磕在了陈某3的后脑勺上,骆盾元准备再磕时把剪刀扔在地上,然后转过来走到工作台那边。这时陈某3站起来一只手捂住左侧的胸脯走到门口说“骆盾元你给我等着”,之后就出去了。我就跟着陈某3把他扶住说“你赶紧走吧”,我把陈某3送到楼梯口下了几个台阶后就上来回到房子门口,我听到陈某3在下面“啊吆”了一声,就转过去找陈某3了,走到二楼楼梯时看到陈某3一只手扶着楼梯扶手站在那里,扶手上有血。我就扶着他说赶紧上医院,快到一楼时,陈某3不走了,坐在楼梯上了。我就到三楼叫上骆盾元和肖某,三人就把陈某3抬到面包车上,骆盾元开车把陈某3送到了医院。晚上,骆盾元打电话让我陪他到公安局自首。

11.证人裴某(系武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案发当日12时36分,伤者陈某3到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伤者左胸前区有一个伤口,衣服被血渗透,心电图显示伤者没有生命体征。伤者是家属送到医院的,其中一个40多岁男的是陈某3舅舅,他说伤口是剪子戳的。

12.证人骆某(系被害人母亲)的证言:儿子陈某3和弟弟骆盾元发生过矛盾。2016年3月,陈某3开车拉着我和王某、骆盾元、肖某去我母亲王秀兰家吃饭,骆盾元在车里抽烟,当时陈某3的妻子王某怀孕,陈某3让骆盾元不要抽烟,骆盾元不听劝说,把烟抽完了。在我母亲家中,骆盾元和陈某3因为窗帘店里的事情相互说了几句,骆盾元拿起一个茶杯磕碎到炉子上了。我劝了陈某3,把他推出了房门。这件事后,陈某3和骆盾元就相互有气了,我让陈某3给骆盾元道歉,陈某3不愿意。之后再没有发生过什么矛盾。2016年9月的一天,我们从金昌回武威,骆盾元开车拉着我、肖某和我父亲,骆盾元因为窗帘店里的事情和我吵了一路。

13.上诉人骆盾元的供述和辩解:案发日早上9点多,我驾驶面包车从金昌拉着窗帘布料和缝纫机到了武威盛大汽贸城,叫妻子肖某和外甥陈某3把窗帘布料和缝纫机搬到了三楼的窗帘店操作间,搬完后我到隔壁赵某的办公室喝茶聊天。11点左右,我接到肖某的电话,说陈某3之前没说清楚,她把窗帘料子裁错了,让我过来看一下。我到窗帘店操作间,赵某也跟着。陈某3和我姐夫陈某1在凳子上坐着,肖某两条裤腿上有土,站在操作间中间,和陈某3因为尺寸裁错的事情争吵在一起。我对陈某1说料子裁错了不干不就行了,陈某1也说重发料子就行了、不要再吵了。我当时生气,顺手把操作间桌子上的两把剪子拿到右手里在桌子上敲着说,你们舅母外甥有啥吵的,再发料子就对了。我说完肖某又辩解说是陈某3把料子的尺寸报错了,陈某3就从凳子上站起来朝着我和肖某的方向过来了,我认为陈某3又想过来撕扯我妻子,就抬起拿剪子的右手推了陈某3一下,结果剪子戳在陈某3的左胸脯处,我又用剪子把手在陈某3的脖颈处磕了一下,对他说你该干啥干啥去,陈某3就转身从操作间出去了。大约过了2分钟,赵某在楼下喊我,说陈某3摔倒在楼梯上了,我和肖某下到二楼转弯处,看见陈某3坐着楼梯拐弯处的台阶上,左胸脯上在流血,我们三个人把陈某3抬到楼下面包车里拉到武威市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赵某陪我到公安机关投案了。我和陈某3之前没有矛盾,也没有经济纠纷。我们一起合伙做窗帘生意,陈某3负责量尺寸、发货,肖某主要负责裁剪和制作。我们双方的投资是一样的,盈亏平分,是口头协议。

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骆盾元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15.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骆盾元于2013年3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2013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6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责令接收社区戒毒三年。

16.民事赔偿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的协议情况。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自愿达成协议,肖某在经济上给予被害人之女陈某2一定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骆盾元表示谅解。

对于骆盾元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认识到持锐器刺戳他人要害部位的性质、后果,却对自己的行为不加控制,持剪刀刺戳被害人左胸部,致被害人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持剪刀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害人一直坐在椅子上,并未起身走向上诉人;尸检鉴定意见证实锐器刺破多层衣物后经被害人左胸部进入胸腔,致被害人心脏破裂,足见上诉人刺戳力度大;而上诉人供述被害人走过来其用拿剪刀的手推了一把,否认对被害人进行刺戳,其供述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故上诉人对关键情节并未如实供述,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适当。案发前被害人与肖某确因共同经营中的琐事发生争执、撕扯,但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系累犯,还多次因违法被行政处罚,人身危险性大,且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创痛,社会危害性大;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判处刑罚,不存在所提“类案不同判”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骆盾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骆盾元表示谅解,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骆盾元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骆盾元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盾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31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庆华

审判员李旭东

审判员王强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