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张满犯故意伤害罪、牛爱民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满,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海旭,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爱民,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满犯故意伤害罪、牛爱民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高某、李某3、李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06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满、牛爱民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讯问张满、牛爱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闫松柏(已判刑)在刘某3(在逃)的指使下,以向被害人李某1索要欠刘某3的工程款为名,纠集被告人张满、敖某(已判刑),张满召集陈某1、柳某(二人已判刑),欲将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里塞尚公馆小区内的李某1带回河北省涞水县。由被告人牛爱民接应,期间,牛爱民给闫松柏送去活动经费34000元。2015年7月9日21时许,闫松柏、敖华宇、陈凤辉、张满埋伏在李某1居住的该小区10号楼2单元楼梯口附近,柳某驾驶事先购买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蒙A×××××)在闫松柏事先安排的地点接应。当李某1驾车来到地下停车场,下车步行至其居住的单元楼梯口附近时,闫松柏、敖某、陈某1、张满四人迎上前去,按事先的分工,敖某勒住李某1的脖子,闫松柏、陈某1控制住李某1的手,张满用胶带缠绕李某1的嘴,闫松柏给李某1带上背拷,强行将李某1放入李某1的黑色本田CRV轿车内,由陈某1驾驶该车来到柳某的接应地点,将李某1放置在柳某驾驶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按照闫松柏事先设定的路线,来到涞水县东侧空地内,准备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牛爱民交接时,发现李某1已死亡。后闫松柏报警并与敖某、陈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柳某、张满乘坐牛爱民的捷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闫松柏供述,2015年5月中旬,刘某3带其去呼和浩特市找李某1要账,李某1一直不给,刘某3提议将李某1弄回河北逼他还钱。刘某3从网上买了个定位器,其将定位器安在李某1黑色本田CRV车上,找到了李某1在新里塞上公馆10号楼2单元的住处。刘金林让其把李某1弄到河北省涞水县赵各庄镇安北村的一个山洞里,并与其签订了一个协议,让其把非法拘禁的事扛下来,事成之后给其100万元,他临走时给了其3000元钱,让其找人干。刘某3走后,其找了敖某,告诉他帮助公司要账,把人抓回河北看几天,事成之后给敖某10万元,敖某就来到呼和浩特。过了几天,刘某3派牛爱民送来34000元现金。其又给张满打电话让他找两个会开车的人帮公司要账,事成之后给他20万,过了10来天张满带着陈某1和柳某到呼和浩特市。其从网上,以11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的老式桑塔纳轿车。买回后拆了挡板。之后几个人去过李某1的小区踩点,发现李某1生活很规律,经常是晚上7点半左右回家。同年7月9日19时30分许,柳兴月开车拉着几人到新里塞上公馆小区一公里处东二环路边,其和张满、敖某、陈某1四人步行进入小区地下车库,埋伏在10号楼2单元门与电梯之间。22时许,李某1回来了,几人先迎面走过去,而后转身从李某1后面动手,敖某搂脖子,捂嘴,其和陈某1打了李某1几拳,各控制住李某1的一只胳膊,张满用塑料胶带缠上李某1的嘴,其给李某1铐上背拷,和敖某驾着李某1,张满在后边拽着铐子,将李某1塞进他的本田CRV车,而后陈某1开车到东二环找到柳某。又将李某1放进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由柳某开车经G6、G7、G95高速回河北。到了河北境内,按照刘某3的安排给对方老板发了信息,信息内容:李总和我们在一起呢,赶紧结账,要不李总回不去了。把人绑了之后,走到呼市东二环的时候,其给牛爱民发了一个信息,告诉他成功了,车开到张家口时其又给他发信息问他在。在涞水都衙高速口下高速,与牛爱民汇合,打开后备箱发现李某1已经死亡,其给刘某3打电话,刘某3说他也没有办法,于是其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把李某1放后备箱时头在副驾驶一侧,仰卧位,手被手铐从后面拷着,嘴上缠着胶带。事前其让柳某在后挡风玻璃下边挖了一个篮球大的洞,通过这个洞在途中其让陈某1、敖某和张满大约看了四五次情况,最后一次是走到张家口时敖某看的,当时还有心跳。

2015年7月初,牛爱民来呼和浩特给其送钱来,当时牛爱民还问其如果找到李某1要到钱之后得了100万,他能分多少,其说给他20万,他说要30万,最后确定事情成功了给他30万,他当时还想要其绑李某1用的车,其也答应给他了,当时敖某就在旁边听着来。其和牛爱民联系过,打过几次电话问路,短信内容是约定见面地点。牛爱民知道绑李某1的事情,去呼和浩特给其送钱就是为了干这事。牛爱民和刘某3是亲戚,电话159××××6818,电话本里存的他的名字是“大本事”。

牛爱民给其送钱时,其打过收条。内容:今收到工资三万四千元钱,张虎。其是网上逃犯,所以其给自己重起了个名字“张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收条复印件,其确认是自己写的。

当时想着绑李某1需要买辆车,刘某3不欠其工资。写工资是牛爱民让其这么写,牛爱民也知道这不是工资。

李某1是内蒙古呼和浩特的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二老板,刘某3经营公司叫北京聚义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7年刘某3和李某1合作开发了波士名人国际的商厦,刘某3说因为波士名人国际的工程,李某1欠刘某3280多万的工程款没有结,刘某3向李某1要过很多次帐,但是李某1一直没给。

2、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闫松柏分别对李某1、敖某、陈某1、柳某、刘某3、牛爱民、张满等人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均辨认出是其供述中提到的人员。

3、同案犯敖某供述的案发前因、时间、地点,作案目的、作案手段、作案情节与闫松柏供述基本一致。另供,2015年6月中旬来了一个40岁左右男子,闫松柏给其介绍这是牛哥,牛爱民与闫松柏在屋里的一张床上谈事,其在屋里的折叠床上躺着,听见“我们拘禁完李某1的那辆车牛爱民想要,当时车还没买,牛爱民想从拘禁李某1这件事上分点钱,当时牛爱民想多要点钱,闫松柏想少出点钱。在拘禁完李某1后,让牛爱民带我们去一个废弃的矿洞看守李某1,牛爱民给我们送吃喝,因为闫松柏不能和我们一起在山洞待着,怕把我们一锅端,闫松柏去其他地方负责向李某1家属要钱。”牛爱民去我们住的波士名人大厦送钱,是我们准备非法拘禁李某1的活动经费,当时我们还想在李某1居住的小区租一套房子方便抓李某1,还有一部分是为抓李某1而买车的钱。

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敖某分别对闫松柏、柳某、陈某1、张满、李某1、牛爱民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均辨认出其供述中提到的人员。

5、同案犯陈某1供述的案发前因、时间、地点,作案目的、作案手段、作案情节与闫松柏供述基本一致。另供,牛爱民知道我们绑李某1的事情,在我们具体要实施绑李某1的时候,牛爱民多次和闫松柏通电话问成功没有。在我们刚和牛爱民接头之后,牛爱民问闫松柏一句:“人呢t”闫松柏说在后备箱。发现李某1死亡之后,牛爱民开车带着张满、柳某逃走了。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陈某1分别对敖某、柳某、张满、牛爱民、李某1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出是其供述中提到的人员。

7、同案犯柳某供述的案发前因、时间、地点,作案目的、作案手段、作案情节与闫松柏供述基本一致。另供,在途中其开着车看见闫松柏在副驾驶给牛爱民发短信,闫松柏存的牛爱民号是“大本事”。牛爱民知道我们绑李某1的事情。发现李某1死了,其和张满坐的牛爱民的车逃跑,牛爱民在拉我们的过程中还说过让我们赶紧跑,他也赶紧跑。我们当时商量绑李某1藏哪里,闫松柏说找了涞水的一个叫“大本事”的人,他给我们接头并负责藏人。

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柳某分别对闫松柏、敖某、陈某1、牛爱民进行了混合辨认,均辨认出是其供述中提到的人员。

9、被告人张满供述的案发前因、时间、地点,作案目的、作案手段、作案情节与闫松柏供述基本一致。另供,其和闫松柏、陈某1、敖某四个人在地下车库找到了欠债的人,闫松柏和敖某在左右架住了那个人,闫松柏用手铐把那个人双手铐住,其拿出了一个透明胶带,想把那个人的嘴给封住,但没有封住,闫松柏拿过透明胶带把欠债人的嘴给封住了。我们到了保定涞水县一个叫三坡镇的地方,发现欠债人死亡,接应人牛爱民说把尸体扔山洞毁了,闫松柏说之前绑到这个人已经给这个人媳妇发过要钱的信息,他们都知道了,牛爱民说要是不毁尸他就走。陈某1和敖某决定跟着闫松柏投案,其和柳某想走,闫松柏给了其几条烟和两千块钱,其和柳某坐牛爱民车逃跑了。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满分别对柳某、敖某、闫松柏、陈某1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出供述中提到的人。

11、被告人牛爱民供述,2015年6月15日至6月20日之间,刘某3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刘某3的工厂找他,其到刘某3的工厂见到刘某3,刘某3对其说:你去一趟内蒙古呼和浩特给“大老虎”送工资,还说这钱得让大老虎打个收条必须得当面交给他,并拿回收条,转账不方便,没收条他不放心,当时刘某3给了其两捆钱,钱用银行那种白纸条捆着,其没数,之后其坐大巴车到呼和浩特市,其给闫松柏打的电话,碰面之后前往闫松柏的居住地“波士名人”大厦,坐电梯去的一套房间内,进屋之后看见一个大个子,闫松柏说那是他的一个兄弟。第二天早晨9时左右,其把钱给了大老虎,他给其写了个工资收条,当时其给了他18000或19000,具体记不清了,其回到涿州。手机及工资条就给回刘某3了。

2015年7月9日闫松柏给其发信息说:“牛哥你在哪,我们快到了”。其收到短信是7月9日23时左右,收到信息其就开车去的紫石口,大概是7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其到达的紫石口收费站下的高速,下高速右转走了大概3华里,在一个路边有桥墩子的位置其停车等着闫松柏,等了2个多小时以后,闫松柏给其打电话说他们走过了,其说那你们从都衙口下高速吧,闫松柏告诉其说他的车是黑色的,挂了电话之后其也开车走辅路前往都衙收费站方向,准备接闫松柏,行驶了大概10几分钟,其看见对面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并对其闪了几下大灯,其就调头往回走,其的车在前那辆黑车在后,行驶至距离蓬头大桥10华里的地方其主动把车停下了,黑色的车也停下了,停车后其下了车,看见闫松柏从黑车上下来,并向其走过来,说了两句话,然后黑色轿车下来的其他人叫他,闫松柏就往黑色车那边跑,其就上了自己的车,过了2分钟左右的时间,闫松柏跑过来对其说:“大哥我车的后备箱里有个人,已经死了,大哥你看怎么办”其说:“我哪知道怎么办”他们商量的有20分钟左右,闫松柏对其说:大哥咱们一块去自首吧。其说,“跟我有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你们弄人”,后来有两个小伙子上了其的车,其行驶了大概二三华里说其的车坏了,那两个小伙子就下车了。其开车直接回到涿州。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牛爱民分别对闫松柏、敖某、柳某、刘某3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出供述中提到的人。

13、刘某1证实,在刘某3的抽屉里发现了一张署名为张虎的支取工资的条子。条子的内容是今支到工资三万四千元整,下面署名是张虎,日期是2015.7.2。

14、蔚某1证实,其是呼和浩特市鼎盛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李某1是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7月10日7时30分左右,连续收到两条短信,一条是短信提醒:7月10日1时21分,李某1给其打过电话;另一条是:蔚某2,李总和我在一起呢,你赶紧把我们公司的帐结算了吧,要不他回不去了。大概是2007年到2010年,自己的公司与北京聚义鹏达公司有过一笔业务之间的财务很清晰,而且全部已经付清,不欠这个公司的钱。

15、蔚某1手机短信照片载,发信人李某1138××××1628,内容:(1)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来电提醒:138××××1628(内蒙古呼和浩特)于7月10日01时21分呼叫过您。(2)蔚某2,李总和我在一起呢,你赶紧把我们公司的账结算了吧,要不他回不去了。

16、刘某2证实,其是鼎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部的员工,公司的总经理是李某1,男,五十来岁,李某1开一辆黑色本田CRV,车牌号是蒙A×××××。李某1住在赛罕区塞上公馆。

17、樊某证实,其是鼎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子公司鼎盛华商业管理公司的董事长。2015年7月9日下午17时30分至晚上21时左右,其和李某5、陈某2、蔚某2四个人在蔚某2的办公室开会。

18、徐某、白某1证实,二人都是鼎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的总经理是李某1,2015年的5月中旬到2015年的6月中旬这段时间,刘某3来公司找过李中科。

19、辨认笔录证实,徐某、白某1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是从2015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来公司比较频繁与李某1见面谈话的人。6号照片的男子是刘某3。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涞水县东侧空地内,见一辆挂有“蒙A×××××”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前工作台正中储物盒见手铐、手铐钥匙各一把。后排座后侧顶面挡板缺失,轿车后尾箱锁开启状态。后尾箱内见一男性尸体,俯卧位。尸体颈部及嘴部缠绕有黄色胶带。现场提取:黑色轿车1辆、轿车东侧草丛内刀子1把、钳子1把、轿车东南侧地面上手铐钥匙1个、纸质刀鞘1个、轿车南侧地面烟蒂18个、活动房台阶上胶带1个。

21、公(冀涞)鉴(法医)字[201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死者李某1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22、公(保)鉴(理化)字【2015】150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载,检验结果:在死者李某1心血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对硫磷、甲胺磷、甲拌磷、乐某、氧化乐某、敌敌畏、毒鼠强成份。

23、保公物鉴法物字〔2015〕37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检的手铐上血迹、胶带上血迹与“李某1”的STR分型相同。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李某4”是“李某1”和“高某”的生物学孩子。

24、涞水县公安局白某2分局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载,该队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21日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对死者家属李某4及高某血样进行提取。

25、调取证据清单:2017年5月11日,涞水县公安局白涧分局刑警队从证据持有人刘某1处调取原件收条壹页。

26、物证检验鉴定书冀公保鉴文字(2017)第31号证实,刘某1处调取原件收条壹页,系闫松柏所写。

27、闫松柏与牛爱民手机短信联系截图记载,截图照片显示证实,成功;我们已经快到张家口了,在哪接头,给我回信息;快到三坡服务区最后那个洞离服务区五六百米吧;叫什么名字洞口;西马各庄;我们马上快到了,我们快到了,那个傻×司机开过头了,都快到毒牙了,我们从三坡下了;怎么了,那怎么办;已经下来了,只能你来找我们了,我们刚过毒牙大桥,我们慢点开,你快点追。

28、涞水县公安局白某2分局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载,2015年7月10日6时13分,该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一个叫闫松柏的男子报警自首,称其因为去内蒙古向人要账,把人拉回涞水,在走到百里峡漂流终点时,发现该人在车内死亡。该队侦查员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的闫松柏、敖某、陈某1带回队内进行调查。经讯问,三人交待:因为要账,将该人从内蒙古拉回涞水,在走到涞水县百里峡漂流点时,发现该人已经死亡,后打电话报警自首。

29、涞水县公安局白某2分局刑警队调取的接警信息单载,闫松柏电话报警并表示要自首。

30、受案、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载证实,犯罪嫌疑人闫松柏、陈某1、敖某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牛爱民上网追逃。

31、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满、牛爱民被抓获的情况。

32、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满于2017年3月6日16时0分至2017年3月13日在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羁押。

33、涿州市东城坊派出所证明:经核查,截止2017年1月3日,未发现居民牛爱民在该所辖区有犯罪记录。

34、野三坡高速出口监控图片证实,车牌号为蒙A×××××的车辆于2015年7月10日03:30:36从野三坡出口2车道通过。

3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7月10日,涞水县公安局接受闫松柏提交的A4纸一张,纸上写有G6―G7―G95、涿鹿--石家庄等文字等。

3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张满、牛爱民的户籍情况。

3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号牌:蒙A×××××),机动车所有人:黄纯刚,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2月20日。

38、2015年7月17日,涞水县公安局白涧分局刑警队从内蒙古鼎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瑞青处调取:内蒙古波士名人国际轻质隔墙施工协议书、内蒙古波士名人国际轻质隔墙板合同补充协议书;内蒙古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聚义鹏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汇款帐目明细一份。

39、结算审计报告证实,由内蒙古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学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载,内蒙古波士名人国际轻质隔板墙工程的总报审金额2743177元,审定金额2478616元,审减金额为264561元。

40、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7)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满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41、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执字第2712号刑事裁定书载明,2010年6月23日,罪犯张满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期间,经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张满减去余刑释放。

42、河北省定州监狱(2010)冀定狱字第306号释放证明书记载,2010年7月1日,张满减余刑,裁定释放。

4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3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同案被告人闫松柏、敖某、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决,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满伙同闫松柏、敖某、陈某1、柳某(四人已判刑)为他人索取债务,采取暴力手段拘禁被害人李某1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张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爱民在刘某3(在逃)指使下给闫松柏送活动经费34000元,接应闫松柏等人,为张满等人的拘禁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牛爱民与闫松柏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以及张满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满伙同闫松柏、敖某、陈某1、柳某在案发前,进行了预谋、分工,准备作案工具,张满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张满辩护人提出张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案被告人闫松柏、陈某1、敖某到案后均供述,当时闫松柏和陈某1各抓住被害男子一只胳膊,敖某勒被害男子颈部,闫松柏给被害男子上被铐、张满用胶带缠被害男子嘴,故对张满及辩护人提出张满没有用胶带缠绕被害人口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闫松柏、敖某、陈某1、张满、柳某归案后均从不同角度供证牛爱民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牛爱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牛爱民送的是工资不是活动经费及对闫松柏绑架被害人不知情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被告人闫松柏、敖某、陈某1、柳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高某、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00元,被告人张满、牛爱民应与上述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牛爱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满、牛爱民与(2016)冀06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人闫松柏、敖某、陈某1、柳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高某、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37200元的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张满对被害人不存在伤害的主观故意,未实际采取暴力的手段;同案犯闫松柏、陈某1、敖某供述的张满用胶带缠绕被害人嘴的事实没有当庭对质,不应采信;张满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满系从犯。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牛爱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牛爱民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爱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理由:牛爱民到呼和浩特市是去送工资,不是活动经费;牛爱民对闫松柏等绑人要账的计划不知情;公安机关对同案犯闫松柏、敖某、柳某的讯问并不违法,但可能产生误导或有诱导性发问,对闫松柏、敖某、柳某的供述应予排除;被害人的死亡系闫松柏等的过限行为,牛爱民不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闫松柏(已判刑)在刘某3(在逃)的指使下,以向被害人李某1索要欠刘某3的工程款为名,纠集上诉人张满,同案犯敖某(已判刑),张满召集陈某1、柳某(二人已判刑),欲将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里塞尚公馆小区内的李某1带回河北省涞水县,由上诉人牛爱民接应。期间,牛爱民给闫松柏送去活动经费34000元。2015年7月9日21时许,闫松柏、敖华宇、陈凤辉、张满埋伏在李某1居住的该小区10号楼2单元楼梯口附近,柳某驾驶事先购买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蒙A×××××)在闫松柏事先安排的地点接应。当李某1驾车来到地下停车场,下车步行至其居住的单元楼梯口附近时,闫松柏、敖某、陈某1、张满四人迎上前去,按事先的分工,敖某勒住李某1的脖子,闫松柏、陈某1控制住李某1的手,张满用胶带缠绕李某1的嘴,闫松柏给李某1带上背拷,强行将李某1放入李某1的黑色本田CRV轿车内,由陈某1驾驶该车来到柳某的接应地点,将李某1放置在柳某驾驶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按照闫松柏事先设定的路线,来到涞水县东侧空地内,准备与前来接应的牛爱民交接时,发现李某1已死亡。后闫松柏报警并与敖某、陈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柳某、张满乘坐牛爱民的捷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同案犯闫松柏、敖某、陈某1、柳某供述,辨认笔录,上诉人张满、牛爱民供述,证人刘某1、蔚某1、刘某2、樊某、徐某、白某1证言,蔚某1手机短信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冀涞)鉴(法医)字[201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保)鉴(理化)字【2015】150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保公物鉴法物字〔2015〕37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涞水县公安局白某2分局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物证检验鉴定书冀公保鉴文字(2017)第31号,闫松柏与牛爱民手机短信联系截图,涞水县公安局白某2分局刑警队调取的接警信息单,受案、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涿州市东城坊派出所证明,野三坡高速出口监控图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内蒙古波士名人国际轻质隔墙施工协议书、内蒙古波士名人国际轻质隔墙板合同补充协议书,内蒙古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聚义鹏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汇款帐目明细一份,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7)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执字第2712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定州监狱(2010)冀定狱字第306号释放证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3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满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满对被害人不存在伤害的主观故意,未实际采取暴力的手段;同案犯闫松柏、陈某1、敖某供述的张满用胶带缠绕被害人嘴的事实没有当庭对质,不应采信;张满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满系从犯。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闫松柏、敖某、陈某1、柳某供证,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满伙同他人采取用胶带紧贴鼻孔缠嘴、颈部、下颌面部,用手拷背拷拘束双手,将身高一米八左右的被害人强行塞到狭窄的轿车后备箱内、经过长时间长途颠簸等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诉人张满为达到非法拘禁的目的,其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满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同案犯闫松柏、陈某1、敖某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判决的采信合法有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满等人在闫松柏纠集下,进行了预谋、分工,准备了作案工具、跟踪被害人,积极参与共同缠嘴,拘束被害人双手,将被害人强塞入汽车后备箱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牛爱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到呼和浩特市是去送工资,不是活动经费;牛爱民对闫松柏等绑人要账的计划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闫松柏、敖某、陈某1、张满、柳某归案后的供述、闫松柏手机短信截图证实,牛爱民在刘某3(在逃)的指使下,给闫松柏送去活动经费34000元,牛爱民与闫松柏在呼和浩特市共谋控制被害人后所得利益的分配,在涞水县接应闫松柏等人交接被害人时,发现李某1已死亡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此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牛爱民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系闫松柏等的过限行为,牛爱民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证实,牛爱民伙同刘某3(在逃)、闫松柏、敖某、陈某1、张满、柳某在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牛爱民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负刑事责任;其次,牛爱民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将被害人从呼和浩特市强行长途扣押、拘禁致涞水县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非法拘禁行为所致,与拘禁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牛爱民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故对其此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牛爱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对同案犯闫松柏、敖某、柳某有针对性的讯问并不违法,但可能产生误导或有诱导性发问,对闫松柏、敖某、柳某的供述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闫松柏、柳某、敖某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判决的采信合法有效。故对其此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牛爱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牛爱民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爱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但是,考虑到牛爱民在刘某3(在逃)指使下给闫松柏送活动经费34000元,接应闫松柏等人,为张满等人的拘禁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牛爱民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满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牛爱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张满、牛爱民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牛爱民的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满的上诉;

二、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牛爱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爱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鹏举

审判员宋新华

审判员陈国雷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