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郭某、孙传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石阡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孙传喜,男,1953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阡县。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传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黔0623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传喜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2月3日,孙传久与被告人孙传喜在石阡县花桥街上发都理发店内与被害人郭某因玩笑发生口角。孙传喜走出理发店欲离开时,郭某抓住孙传喜衣服不让其离开,并用右手朝孙传喜左脸打了一耳光。二人随即相互推搡,郭某被推倒在地致腰部受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郭某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10.3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孙传喜亲属支付2000元。出院后,郭某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10540.26元。其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对郭某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郭某内固定取出费用8067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75日,该鉴定费为1200元。2017年5月28日,郭某在三穗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治疗费94.5元。2017年8月23日,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治疗费1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传喜与被害人郭某因玩笑发生争执后,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将郭某推倒在地,致其腰部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孙传喜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出院后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有扩大损失的故意,但考虑郭某的病情以及石阡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条件,可酌情支持其在西南医院费用50%,即55270.13元(110540.26元X50%)。并支持医疗费3011.82元(石阡县人民医院2917.32元,三穗县人民医院94.5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X150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X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X75天),共计92598.9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被告人孙传喜承担60%的责任,即64819.265元(92598.95元X70%),被害人郭某承担40%的责任,即27779.685元(92598.95元X30%),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外,被告人孙传喜还应赔偿人民币62819.265元。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传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孙传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819.2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情况

其上诉理由为:1、其抓扯孙传喜衣服系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是与孙传喜推搡互斗,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2、原判对孙传喜处以缓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民事赔偿部分诉请的西南医院医疗费以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全部支持。4、原判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40%的责任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原审被告人孙传喜与上诉人郭某因玩笑发生口角,并在相互推搡中致郭某倒地腰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郭某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810.32元,出院后,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10540.26元。经鉴定:郭某内固定取出费用8067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75日。该鉴定费为1200元。郭某在三穗县人民医院、石阡县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94.5元、1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郭某提出西南医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石阡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郭某的出院医嘱为,腰围固定3月,1月后在腰围固定可下地行走。而郭某到西南医院住院行腰椎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戴腰椎支具活动休息半年。证实郭某在西南医院治疗腰椎之伤确有必要,且未超出治疗范围,并不是刻意扩大损失,孙传喜应予赔偿。鉴于石阡县人民医院没有转院建议以及郭某没有遵循就近医治,可酌情考虑由郭某本人承担在西南医院所花相关费用10%的责任,即孙长喜承担郭某在西南医院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9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为每天100元。综上,孙长喜承担郭某在西南医院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为100566.23元(110540.26元X90%+100X12X90%)。

对于郭某提出误工费、住宿费应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医过程中未能入院的情形,原判未支持郭某住宿费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郭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郭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40%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计算郭某实际承担的责任时,载明其承担“92598.95元X30%”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书中载明“郭某承担40%的责任”系笔误。郭某在经人劝解下仍抓住孙传喜衣服不让其离开,并先打孙传喜一耳光,郭某对矛盾的激化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原判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传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孙传喜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仅支持郭某在西南医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不当,应予纠正,决定对郭某在西南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90%,按过错责任部分予以支持。即应支持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917.32元,三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4.5元,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西南医院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566.23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895.05元,孙传喜承担70%的责任,故孙传喜应赔偿郭某96526.54元,孙传喜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94526.54元。此外,原审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被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修改,应予指出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3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孙传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819.2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孙传喜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526.54元。(限于本判决宣告或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靳皓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罗宇睿

法官助理黄泽峰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