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原审被告人孙传喜与上诉人郭某因玩笑发生口角,并在相互推搡中致郭某倒地腰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郭某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810.32元,出院后,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10540.26元。经鉴定:郭某内固定取出费用8067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75日。该鉴定费为1200元。郭某在三穗县人民医院、石阡县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94.5元、1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郭某提出西南医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石阡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郭某的出院医嘱为,腰围固定3月,1月后在腰围固定可下地行走。而郭某到西南医院住院行腰椎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戴腰椎支具活动休息半年。证实郭某在西南医院治疗腰椎之伤确有必要,且未超出治疗范围,并不是刻意扩大损失,孙传喜应予赔偿。鉴于石阡县人民医院没有转院建议以及郭某没有遵循就近医治,可酌情考虑由郭某本人承担在西南医院所花相关费用10%的责任,即孙长喜承担郭某在西南医院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9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为每天100元。综上,孙长喜承担郭某在西南医院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为100566.23元(110540.26元X90%+100X12X90%)。
对于郭某提出误工费、住宿费应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医过程中未能入院的情形,原判未支持郭某住宿费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郭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郭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40%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计算郭某实际承担的责任时,载明其承担“92598.95元X30%”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书中载明“郭某承担40%的责任”系笔误。郭某在经人劝解下仍抓住孙传喜衣服不让其离开,并先打孙传喜一耳光,郭某对矛盾的激化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原判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