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康保、吴康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提出的意见,评析如下:
对于上诉人吴康保提出的意见,经查,根据现场视频所见,在争执中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存在轻微过错;对此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均予考虑。上诉人吴康保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上诉人罗学仕提出其不应承担1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根据视频及被害人的供述,上诉人吴康保、吴康华均殴打被害人,作用大致相当。上诉人吴康保称吴康华只是劝架,该供述刻意隐瞒同案人的罪行,属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不应从轻处罚。但鉴于公诉机关并未提出抗诉,故本院不对上诉人吴康保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吴康华提出其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予考虑,上诉人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康华及吴康保虽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但案发至今已超过两年半,二上诉人仅支付一万元赔偿,显然远远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原判综合量刑适当,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学仕提出的意见,经查,一审计算的医疗费34003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并无不当。关于其对营养费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医院诊断指导其应保证能量及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根据其颅内出血、轻伤一级的伤情,请求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原判支持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误工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害人可按照广州市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292元计算,71292÷365×23=4492元。损失数额合计为人民币47635元,加害人共同承担90%的责任,扣除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应赔偿数额合计为人民币32871.5元。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