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蒋太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太波,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江汉区。199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太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太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蒋太波在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新龙合苑3栋510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蒋太波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左肩背部刺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为左肩背部两条创口9厘米及13厘米,累计达22厘米。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王某系因左上臂坏疽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左臂外伤与左臂坏疽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0日将被告人蒋太波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3、黄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蒋太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蒋太波因民间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太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太波具有前科、持刀、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对纠纷引发有过错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蒋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公安机关扣押的警棍(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蒋太波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伤害对方的目的;对方死亡是因为有吸毒史,不能将他的死亡归罪于我;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太波对王某的砍伤与其感染性中毒性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蒋太波应对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来到上诉人蒋太波位于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新龙合苑3栋510的家中,王某要求蒋太波不要再与其妹妹黄某2来往,遭到蒋太波拒绝。上诉人蒋太波与王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上诉人蒋太波持刀将王某左肩背部划伤,王某受伤后离开,于当晚到武汉广爱医院缝合了伤口,但未遵医嘱进行抗感染和防破伤风治疗。2016年6月10日经法医鉴定认定,王某左肩背部两条创口9厘米及13厘米,累计22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2016年8月9日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王某系因左上臂坏疽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左臂外伤与左臂坏疽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0日将上诉人蒋太波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确认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上诉人蒋太波于2016年6月10日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的情况。

2、证人黄某3(广爱医院的门诊医生)的证言:我于2016年5月21日21点左右接诊患者王某时,发现他有两处伤口,在出血,一处在左腋下,直形伤口,大概有10公分左右,深到脂肪层,缝了六七针左右,另一处伤口在左手大臂上肩膀处,直形伤口,大概有八到十公分左右,伤及皮下层,比上一个伤口浅一点,缝了七八针左右。我建议他缝完针后做破伤风治疗和抗感染治疗。他说没钱拒绝了。包扎完他就走了。当时他的伤口没有炎症,两个伤口都是新伤,当时还在流血。

3、证人黄某1(被害人王某的母亲)的证言:我是通过接到一个电话知道我儿子(即被害人王某)是被人砍伤的,是住在新农合苑3栋5楼叫“波波”的人,但不知道“波波”的具体姓名。我在医院看到儿子左大臂被砍伤,其他部位没有受伤。

4、证人黄某2(被害人王某的妹妹)的证言:我哥哥(即被害人王某)是于2016年5月21日晚上6点多被他同一个小区(新龙合苑)的邻居蒋太波砍伤的,我于2016年6月2日左右到新龙合苑小区看哥哥,发现他的左边手臂有纱布包着,问他怎么回事,他不说,后来我在楼下买烟时,楼下的邻居跟我说(我哥哥)是蒋太波砍伤的。后来,我在姑嫂树的建行门口遇到蒋太波,蒋太波说是我哥哥(即被害人王某)打他,他才将王某砍伤的,2016年6月11日我又去找了蒋太波,要求他去医院看一下我哥哥,他不去,医院给我哥哥下了病危通知书后,我妈妈黄某1报警了。我看到哥哥的左大臂缝了十几针。

黄某2还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她在上诉人蒋太波家见到蒋太波、“剑剑”和哥哥王某,后先行离开。

5、武汉广爱医院管理系统-门诊项目查询的电脑截图,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5月21日受伤当晚去广爱医院治疗的电脑记录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未能找到其在广爱医院就诊病历的情况。

7、门诊通用病历,证明上诉人蒋太波受伤后就诊的情况。其于纠纷当晚11时许,到武汉中心医院进行外伤清创缝合治疗。病历记载:体检左侧前额头一长约4厘米伤口。

8、伤情照片,证明上诉人蒋太波与被害人王某打斗时身体受伤的情况。其左前额部有一条形疤痕、右小腿部有一约1平方厘米的疤痕、左上臂有一条形疤痕。

9、法医鉴定书(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10日出具),证明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为左肩背部两条创口9厘米及13厘米,累计达22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

(1)根据对死者王某的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原尸检所见,检见其存在左上臂坏疽,融合性支气管炎,肺透明膜形成和重症冠心病。联系病历资料,王某入院后于6月10日开始昏迷,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为23.8×109/L,6月11日开始出现血压下降(70/36mmHg)、氧饱和度降低,体温升高(39.3C)。因此,结合案情、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认为王某系因左上臂坏疽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王某系因左上臂坏疽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2)2017年3月27日该中心作出《补充说明》如下:机械性损伤并发症是指机体在原发性外伤的转归过程中或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原发性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良反应。从原发性损伤至并发症的发生,除了损伤本身外,其间可能有各种因素的参与,如放弃治疗、救治延误、诊疗不当等对损伤并发症的发生、发展会有一定的影响。损伤并发症可以是原发性损伤的继续,也可以是原发性损伤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是与其所受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系因左上臂坏疽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左臂外伤与左臂坏疽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1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明上诉人蒋太波被刑事拘留当天从其家中搜出警棍(甩棍)一根,其诉称系被害人王某所持。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蒋太波的身份、前科情况。蒋太波于1999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3、上诉人蒋太波的供述:2016年5月底的一天,我和小区里4栋8楼802号房的户主“黄坤”(注:被害人王某)在我家中扯皮。当天,“黄坤”坐在我家里,我就问他干什么,他说如果今后他妹妹来到我家,就把她赶走,我说晓芳是我朋友,我做不到,他还说他妹妹如果还不走,就把他妹妹打走,我说更做不到。可能他烦不过,也可能是毒品上头了,突然“黄坤”站起来,拿起地上的圆木凳,朝我左肩膀劈过来,嘴上还说我欠打。我左肩膀被打了,当他还想用圆木凳劈我第二次的时候,我抬起右脚挡了一下,就打到我的右小腿了,打出一个约2公分的小洞,到现在还在流血。圆木凳也被打坏了,他就拿起圆木凳的凳子腿和从裤子口袋拿出的一个警棍打我,我抬起脚躲,被警棍打到几次,最后他的警棍被我的腿挡掉了,我把他的警棍踢到一边,他用圆木凳的凳子腿打中了我额头左侧(凳子腿上带有自攻螺钉),顿时血直流,我一摸额头好多血,我要报警,但旁边人不让我报警,我就捂着头说我怕了他,我转身走进厨房,拿起一把水果刀,将水果刀刀柄攥在手里,刀身别在手臂后,走到他面前,对他大叫一声你还打到我家里来了,我先戳了一下,他一侧身躲闪,就戳到他的左肩膀上了,然后我用力一拉,就把他左肩膀后面拉伤了。他还要打我,他的朋友看到他的肩膀后面流血了,就抱着他走。我用的是25公分左右的家用水果刀。

14、辨认笔录,上诉人蒋太波从12张无序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与其打斗的对象是6号(被害人王某)。

关于上诉人蒋太波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因是有吸毒史、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黄某2、黄某1、黄某3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蒋太波持刀划伤王某肩背部的事实,其到案后亦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上诉人蒋太波有持刀伤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应对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系因左臂坏疽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并非被害人吸毒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太波关于原审事实不清,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具有系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及被害人受伤后未遵医嘱治疗是导致其损伤并发症坏疽感染性中毒性死亡的共同因素等特殊情况,以法定刑最低刑对上诉人蒋太波处罚仍然过重,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判处刑罚。故上诉人蒋太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蒋太波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蒋太波犯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扣押的警棍(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蒋太波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蒋太波有期徒刑十年;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太波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毅平

审判员袁锐

审判员梅欣荣

法官助理齐卉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