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刘忠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忠平尚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伤害刘某1、方某的西瓜刀的来源,亦不能证明刘忠平未与刘某1发生口角,直接将刘某1、方某砍伤,相反,证人证言证明刘忠平与刘某1有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打斗,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认为刘某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刘忠平作为成年人,面对家庭内部矛盾,不是采取妥善方式化解,而是采取上门质问这种不够理智的方式激化矛盾,甚至持刀故意伤害其叔父刘某1致轻伤,导致后果的扩大,是酿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刘某1在该事件的处理上也不够冷静,亦有一定过错,刘某1、刘忠平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赔偿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刘忠平承担80%的过错责任。方某只是劝解,无任何过错,刘忠平应赔偿原告人方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刘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386.71元,方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466.3元,刘忠平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216.55元。刘某1、方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确认;刘某1、方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刘忠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刘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直接经济损失13109.3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人刘忠平直接经济损失844.31元;四、被告人刘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直接经济损失14466.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方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人刘忠平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刘忠平系初犯、偶犯,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刘忠平案发后未逃逸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过程中,刘忠平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刘某1、方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刘忠平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刘忠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检察人员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