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刘忠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平,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进安,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川1181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忠平及其辩护人陈进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刘忠平的父母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赡养义务,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刘忠平认为是自己的叔父刘某1从中作梗。2017年3月14日17时许,刘忠平到刘某1家院坝与刘某1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刘忠平用西瓜刀将刘某1及参与劝解的方某砍伤,刘忠平亦受伤。事后,刘某1、方某在峨眉山市东区医院紧急处置后转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3月21日出院,期间分别产生医疗费7553.38元、2929.41元。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证人许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峨眉山市东区医院出院证明、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忠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忠平尚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伤害刘某1、方某的西瓜刀的来源,亦不能证明刘忠平未与刘某1发生口角,直接将刘某1、方某砍伤,相反,证人证言证明刘忠平与刘某1有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打斗,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认为刘某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刘忠平作为成年人,面对家庭内部矛盾,不是采取妥善方式化解,而是采取上门质问这种不够理智的方式激化矛盾,甚至持刀故意伤害其叔父刘某1致轻伤,导致后果的扩大,是酿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刘某1在该事件的处理上也不够冷静,亦有一定过错,刘某1、刘忠平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赔偿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刘忠平承担80%的过错责任。方某只是劝解,无任何过错,刘忠平应赔偿原告人方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刘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386.71元,方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466.3元,刘忠平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216.55元。刘某1、方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确认;刘某1、方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刘忠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刘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直接经济损失13109.3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人刘忠平直接经济损失844.31元;四、被告人刘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直接经济损失14466.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方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人刘忠平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刘忠平系初犯、偶犯,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刘忠平案发后未逃逸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过程中,刘忠平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刘某1、方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刘忠平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刘忠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检察人员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平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峨眉山市司法局对刘忠平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刘忠平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平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忠平案发后未逃逸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刘忠平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成立要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刘忠平系初犯、偶犯,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在二审期间,刘忠平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本身就是由于家族内部矛盾引发,为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经过社区调查证实,可对刘忠平适用缓刑,故二审依法对刘忠平改判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出现新证据,依法对刘忠平改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旭东

审判员陈进科

审判员李霞

法官助理罗征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