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2018)湘11刑终93号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女,聋哑人,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文盲,聋哑人,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翻译人员:李某甲,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男,193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系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系黎某甲之子。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湘1122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于2018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村村民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互相推搡过程中唐某甲致黎某甲倒地,导致被害人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系聋哑人,并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在实施危害时及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被害人黎某甲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的手术记录、出院诊断书及记录,证实被害人黎某甲受伤到永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情况;

被告人唐某甲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就医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就医的情况;

七里村卫生室的证明(由唐某乙提供,落款为七里村卫生室),证实唐某甲在七里村卫生室输液、拿药的费用210元;

被告人唐某甲、被害人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被害人黎某甲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书证没有异议,该院认为,第一份书证系复印件,是被害人黎某甲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在举证阶段,被害人黎某甲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三份书证系复印件,被告人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该院不作认定;第四份书证由公安机关提供,且当事人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黎某丙证实,那天下午6点左右,村里的曾某甲跑来告诉我们兄弟,我父亲黎某甲在老屋门口巷子被隔壁邻居唐某甲打倒在地了,要我们赶快去看一下。于是我们赶到老屋,看见我父亲坐在屋门口旁边一条石板路上,不停喊疼,我们就把我父亲扶到唐某甲门口,要她帮我父亲治伤,我们就走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我哥哥黎某乙来喊我,讲父亲又被唐某甲打了,我们就赶过去与唐某甲讲理,我拿棍子打了唐某甲的肩膀,唐某甲捡了一块石头砸到我额头,我老婆见唐某甲打了我,就过去将她按倒在地打了几下。我们见她不负责给我父亲治伤,我们就报警了。

证人徐某甲证言,其系被害人黎某甲的儿媳,其证实的内容与黎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黎某乙证实,我下午6点钟左右回家,曾某甲来告诉我唐某甲将我父亲打倒了,于是我就叫上我弟弟黎某丙一起去看下,我们看到父亲被打的很严重,在地上拼命的喊疼,根本站不起,我们扶起父亲放到唐某甲家门口,就对她讲要她给我父亲治好伤,不然就让父亲死到他家算了。于是我就马上报警同时打电话给村支书。唐某甲从家里拿两把菜刀出来不准我父亲在他门口,我弟弟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竹棍抵住她,不让她拿刀出来伤人。唐某甲将刀放下来后,我弟弟也将竹棍放下来,这时唐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我弟弟的额头当时就流血了,我弟媳看到唐某甲打伤我弟弟,就上去推唐某甲,将她按倒在地打了两下就放开了。我就对唐某甲老公讲,唐某甲打伤我父亲,你们现在管到他,不然就让他死到你们屋里算了。于是我就回去了。后村支书和派出所的民警喊我过去讲,要我先把父亲带到医院治好伤,于是我就叫车将我父亲送到冷水滩医院看病去了。

证人曾某甲于2017年2月21日在东安县南桥镇花竹村8组证实,那天下午6点左右,我在家突然听见邻居唐某甲家有争吵的声音,我就马上过去看,看到唐某甲和黎某甲在争吵,吵着吵着,唐某甲就开始推黎某甲,一边推一边用脚在踢黎某甲,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就马上跑到黎某丙家讲,你老子被唐某甲打倒了,你还不过去看一下。告诉他以后我就回家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017年4月26日在东安县南桥镇花竹村8组证实,大概是晚上6点钟左右,我在吃晚饭,听到外面有吵,我就端起饭往“聋婆”家方向走。“聋婆”的房子与黎某甲家房子是挨着的。当我走到黎某甲家侧边的坡上时,看到“聋婆”与黎某甲在争吵,且两个人对面站着相互推,因黎某甲有80多岁了,被“聋婆”推着往后退,我看到这样,就到黎某丙家去告诉他,说他爸与“聋婆”吵起来了,我就回来了。我只看到“聋婆”用脚踢了黎某甲,黎某甲没有打“聋婆”的动作,具体踢了几脚,踢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了,反正我没有看到黎某甲倒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对证人黎某丙、徐某甲、黎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故该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对证人曾某甲的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曾某甲与被告人唐某甲之前有矛盾,其证言会对被告人唐某甲不利;其证言讲现场无人,而实际上现场有小孩在附近玩耍。该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证人曾某甲与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前存在矛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曾某甲作为证人,只对她看见和感知的事情经过进行讲述,现场附近是否有小孩在玩耍,不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其两次证言均证实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的事实,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黎某甲于2017年4月22日在南桥派出所陈述:2017年2月17日下午6点左右,我从邵阳县五峰铺镇回来,准备回自己家,在经过唐某甲家门口时,我不知道怎么的,唐某甲就冲上来对着我就是一脚,踢到了我的左腹部,我被她一脚踢倒在地,我倒在地上的时候,地上有一个台阶,当时我是左侧面着地。当时我就觉得很疼爬不起来了。唐某甲踢了我一脚之后,就进到自己家去了。当时我躺在地上动不了,等了一会我两个儿子和儿媳妇来了,他们看我受伤,就把我扶起来,然后就到唐某甲家找她去了。你们派出所民警见我伤势比较重,就让我儿子先送我到医院救治,然后我儿子就将我送到医院去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所述不同。该院认为,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对事情过程的细节描述不一致,是因各自的立场不同,在本案中的所处地位不同,各自均有避重就轻的地方,故该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7年5月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有一天傍晚时分,黎某甲从我家门口过,拿了我家的稻草,我就上前和他讲不许拿,我们两人就发生争吵,黎某甲骂我哑巴,我们两人就互相抓住对方推搡,黎某甲抓住我的头使劲往下压,我就抓住他的肩膀,黎某甲和我两人就抓在一起相互推,我们两人相互推了几下我就用力将黎某甲向后推,黎某甲就倒在地上了,地板是石板砖,我想去踢他,踢了两脚没有踢到黎某甲身上,我看见他睡倒在地上,手按在肚子处,表情很难受,同时嘴里不停的喊“唉哟”,我就回去了。后来黎某甲的两个儿子和儿媳妇到我家里打我,黎某丙拿了一根竹竿用力打在我肩膀上,我捡起一个砖头打过去,打到黎某丙头上,黎某丙的老婆看到我打了她的老公,她就冲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将我头压在地上,还打了我几巴掌,我挣脱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想砍他们,他们看到我拿了刀出来都被吓跑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该院予以采信。

(五)鉴定意见

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4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甲外伤性肠破裂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黎某甲肠破裂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已行手术治疗,其左侧疝囊内积脓为肠破裂并感染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与此次腹部外伤有关。

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精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实施危害时及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之前有陈旧伤,不能排除是因旧伤复发。该院认为,被害人黎某甲于案发当日即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及时就医,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黎某甲之前有与本次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情相关的旧伤,且鉴定意见明确被害人黎某甲的伤情为外伤性肠破裂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为重伤二级,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对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勘验、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唐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某甲赔偿因其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404.35元;2、鉴定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X9);4、护理费:780元(31,191÷12÷30X9);5、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53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超过该院核定的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7,534.3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唐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黎某甲的住院病历和法医鉴定意见书,有黎某甲的陈述及上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唐某甲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虽然认定上诉人唐某甲系聋哑人,但对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导致量刑不妥。鉴于上诉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且又系聋哑人,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唐某甲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和生

审判员徐国贤

审判员郑冬平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