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周兴富、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富,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义乌市。2016年1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7年3月27日因同一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被撤销行政处罚,同年5月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义乌市。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兴富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2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兴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兴富与被害人周某系邻居。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周兴富与周某在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因开门纠纷引发冲突,未造成伤势,经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调解:一、由周兴富一次性赔偿给周某检查费、医药费人民币600元,并当面付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责任,周兴富责任自行承担;二、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并注明:开设门口由村委或相关部门解决。次日早上7时30分许,周兴富与周某在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再次因开门纠纷引发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周兴富殴打了周某右胸等部位,导致周某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2016年12月18日外伤致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于2016年12月18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周兴富到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8日在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80.03元;当天转院入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302.41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158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兴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兴富因其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周某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周兴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兴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周兴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8162.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周兴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案发当日周兴富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周某,只是在双方推搡过程中挡了一下被害人,被害人伤势并非系周兴富造成;案发后最初两次拍片伤势不构成轻伤,数月之后到义乌市中医院拍片却构成轻伤,应以最初CT片作为鉴定依据,涉案伤情鉴定的程序和鉴定依据明显不当,应重新予以鉴定,且无法证明后期CT片中的伤势系周兴富造成。综上,原判认定周兴富某成故意伤害罪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周兴富无罪。2、即使认定周兴富某成犯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周兴富多次主动协商赔偿事项,原判对周兴富量刑过重。3、被害人已年过60周岁,原判要求周兴富承担误工费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兴富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侯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案发现场照片,调解经过,病历复印件,人员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发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周兴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兴富供述其向周某胸口打了一下,速度较快;被害人周某陈述周兴富向其右胸口打了一拳;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周兴富打了周某右胸一拳;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兴富、周某二人互相拉扯,后周某捂着胸口倒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外伤致周某右侧3根肋骨骨折,上述证据相印证,周兴富殴打了周某右胸部并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周兴富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伤情鉴定,因被告人周兴富提出异议,先后经两级鉴定机构鉴定,均鉴定认为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兴富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兴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错误,应改判周兴富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兴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即使构罪,原判对周兴富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兴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因被害人周某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及相关收入情况,故原审判决要求周兴富支付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2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

二、被告人周兴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晓玲

审判员曹益军

审判员吴翠丹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恺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