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赵某、高在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郑春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在潮,曾用名高兵,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被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被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在潮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9作出(2017)云0802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高在潮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份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在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春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行至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路(原老四中)旁时,与被害人赵某所驾车辆发生刮擦,赵某下车与高在潮等人发生口角,后高在潮等人追打赵某,其中高在潮用刀将赵某刺伤。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驾驶的无牌照黑色铃木牌QM100-7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扣押于公安机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至同年2月21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5182.8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等;2017年2月18日至28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腹壁切口疝,行腹壁无张力疝修补术,产生医疗费13609.0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等。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普洱云禾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因本案产生鉴定费用1860元,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亲属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6年1月30日20时58分,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振兴派出所接群众报称:在老四中旁,有四五个人拿着刀在砍人,请处理。公安侦查机关对此进行受案登记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30日对高在潮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羁押证明,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于2016年11月15日对被告人高在潮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

4.户口证明,被告人高在潮正、侧面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在潮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被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被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老四中旁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高在潮上网追逃,同年11月15日,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在大营桥卡点查缉时发现在逃人员高在潮,并与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振兴派出所联系,经过审批、办理移交手续,高在潮于2016年11月18日从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带回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并于当日19时关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带回过程中高在潮积极配合。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高在潮驾驶的无牌照黑色铃木牌QM100-7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进行扣押。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B型超声波报告单,CT检验报告单,检验申请单,检验科报告单,生化报告单,血常规报告单及血液分析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证实赵某入院治疗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老四中旁故意伤害案,因被害人赵某在该案发后,涉嫌另一起寻衅滋事案后伏案在逃,无法找到赵某本人,于是民警前往普洱市人民医院调取赵某住院病历,后将住院病历送至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证审查并出具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鉴定文书。

9.情况说明。证实老四中旁故意伤害案,抓获被告人高在潮后,民警带高在潮在思茅区周边进行辨认,因高在潮在思茅的时间短,对地形不熟悉,无法辨认其与其他同伙故意伤害他人的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其购买摩托车的地点也无法辨认,故无法找到出售摩托车的人。

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王某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民警对案发现场周边进行调查访问,但无法找到相关证人;并未提取相关物证进行DNA比对;案发现场是监控死角。

11.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左前胸部平刺突处创口并致膈、肝、胃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腋中线第5、6肋间刀口刺破左肺上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侧腹肋弓下方创口进入腹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绘图并进行拍照,以照片形式固定案发现场。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在潮对涉案人员刘某、王某的照片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刘某、王某是同其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人;证人郭某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高在潮及涉案人员刘某、王某是同其在普洱一起住的人;被害人赵某对高在潮的照片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高在潮就是砍伤其的人。

1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高在潮、王某同住在普洱市,案发当天三人外出回来时都没有穿外套,第二天其离开普洱后就没有同三人联系的事实。

1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云JXXXXX号车在途经思茅区老四中旁时被一辆摩托车擦到右侧后尾部,其下车查看,摩托车上的三男子就拿刀砍其脖子、胸部、腹部等部位,其看到被告人高在潮在伤害其时使用了一把刀,其余两名男子并未使用刀具。

16.被告人高在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被害人驾驶车辆与其所骑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其同杰娃、竹娃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随后其使用水果刀刺到了被害人,其并不清楚杰娃、竹娃有没有使用刀具,随后三人逃离现场,其随手也将作案水果刀丢弃的事实经过。

17.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实案发后赵某先后两次至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78791.92元的事实。

18.鉴定费票据,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伤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19.普洱云禾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就职于该公司,月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在开庭庭审中予以举证、质证。并对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进行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鉴定书,仅针对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进行文证审查,而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较之能更客观、准确的反映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故予以采信后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在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在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在潮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在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无牌照黑色铃木牌QM100-7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高在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九角二分(该款存于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

宣判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属严重暴力犯罪,被告人高在潮主观恶性较大,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畸轻,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理由支持抗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高在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用的证据及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部份的处理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高在潮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在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高在潮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高在潮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高在潮亲属在一审审理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审被告人高在潮具有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其系累犯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等实际,对原审被告人高在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在潮在2011年至2013年间,因寻衅滋事,曾三次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本案中,其因所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其又对被害人赵某持刀实施伤害,致被害人赵某头部、颈部、胸部、背部及左上肢等部位多处受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严惩。综合原审被告人高在潮在此前的多次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行为,结合此次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后果,在对其量刑时,在考虑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应考虑其系累犯及多次暴力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在对原审被告人高在潮量刑时,未能体现从重处罚、从严惩处的量刑情节。故抗诉机关所提本案属严重暴力犯罪,原审被告人高在潮主观恶性较大,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畸轻,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量刑畸轻,本院予以改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原审被告人高在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高在潮的定罪部份及第二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份。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高在潮的量刑部份。

三、原审被告人高在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绍斌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王?琼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