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沈美凤与应再云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美凤,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再云,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董建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美凤为与被告应再云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炒货市场由原奉化区大桥镇政府组织开办。原告出资2000元购买了该市场2排15号摊位,后因生意不好中断经营回家。2017年10月得知炒货市场拆迁,即向该市场管理部门奉化区市场经营公司主张拆迁安置补偿,被告知该摊位目前实际由被告经营使用。为此,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投诉,但该办事处认为该摊位使用权应当属于被告,并将于2018年3月10日前与被告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奉化区岳林街道炒货市场2排15号摊位系原告有偿取得,使用权应当依法归原告所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炒货市场2排15号摊位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停止使用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炒货市场2排15号摊位;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诉争摊位是被告从原告处合法转让所得,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长达二十几年,故摊位使用权应当归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炒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奉化区市场经营公司。该市场始建于1989年7月份,当时原告集资2000元购买了2排15座摊位的使用权。1991年5月份,原奉化市大桥市场管理所炒货批发广场颁发了户主姓名为原告沈美凤的摊位证。1993年到1994年间,原告中断经营离开奉化。此后,直到2017年10月份炒货市场开始拆迁,该摊位均由被告在使用,且户主姓名为原告沈美凤的摊位证也在被告手中。从原告离开奉化直到2017年10月份炒货市场开始拆迁,原告自认其既没有去管理该摊位,也没有向炒货市场管理方要求退还2000元集资款或者索要过租金。现被告声称其在1993年时以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诉争摊位,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只是由原告将摊位证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2月23日,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出具了1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综合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摊位证在被告处的事实,应认定诉争摊位的使用权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摊位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现被告主张诉争摊位系其于1993年左右以4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受让得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但原告当时将摊位证交给了被告;原告则主张并没有将摊位转让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否认曾经将摊位转让给被告,但1989年时的2000元钱金额较大,原告却自述其在离开奉化后在长达二十几年的时间里对诉争摊位不管不问,直至2017年10月份炒货市场开始拆迁方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说法欠缺基本的合理性。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规则,现摊位证在被告处,且原告亦无法合理解释摊位证为何会在被告手里以及因何原因会在二十几年的时间里对诉争摊位不管不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较为可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诉争摊位的使用权人应当为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美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沈美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XXX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远金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