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陈华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胜,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福州啤酒厂职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南台商都A1座603单元。2004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3月14日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7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1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华胜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华胜在诉讼期间潜逃,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6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2017年1月2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并转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2、吴某,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南台商都B1座601单元。系本案被害人。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7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和代理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华胜,听取辩护人的辩护和代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6月22日傍晚,被告人陈华胜在福州市台江区顶,因给狗洗澡弄坏隔热板之事与邻居严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华胜回到住处取来一把刀将被害人严某手臂、腰部等部位砍伤。经福建省公安厅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严某右手有刀伤,尺神经断裂,右尺神经非完全性传导阻滞,右环、小指活动严重受限,感觉减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

原判另查明,2004年3月5日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科出具福精医鉴定字(2004)第018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陈华胜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有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9月10日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省精司鉴所(2011)法医精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陈华胜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受审能力。被告人陈华胜患有慢性肾脏病5期、高血压、高钾血症等严重疾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的就诊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报告单、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确认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出具的“关于送押犯罪嫌疑人陈华胜备忘录”、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榕检刑复(2005)8号批复、福州啤酒厂出具的证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潘某、林某1、林某2、刘某、柯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华胜的供述、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活(2002)第03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另查明,因被告人陈华胜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受伤,先后在福州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提供的福州市第一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223.15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提供总额9223.15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8150.84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仅提供1991年10月初次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初次发证时间为2002年12月26日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其案发日(2001年6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2年1月30日)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多少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965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2016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4.3元,按六年计,总额为216085.8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560元(每天80元、合计32天)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营养费57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75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华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华胜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严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陈华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华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医疗费9223.15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13.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华胜及其辩护人诉辩及代理意见称:1、上诉人陈华胜有多年精神病史,本案起因系受到被害人刺激所致,主观恶性小。2、上诉人陈华胜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陈华胜是初犯、偶犯,已竭尽所能筹集11万元赔偿款汇入法院帐户,是真诚悔过,再犯可能性小,符合缓刑条件。4、被上诉人严某明知上诉人陈华胜系精神病患者,仍故意刺激导致损害的发生,严某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5、上诉人陈华胜具有调解意愿,自愿尽力去赔偿被上诉人严某,但因其常年患病并需要长期治疗,为此早已负债累累,希望赔偿金额能予减免。6、上诉人陈华胜已将赔偿款11万元汇入法院帐户,法院判决应予以扣除。

上诉人上诉情况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华胜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上诉人严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华胜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华胜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在本院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胜在邻里纠纷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华胜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13.15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华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华胜具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华胜主动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在本院帐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上诉人陈华胜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上诉人陈华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华胜及其辩护人相关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刑初713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华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医疗费9223.15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13.15元;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刑初713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华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陈华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

审判员高?宝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雯霞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郑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