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8150.84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仅提供1991年10月初次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初次发证时间为2002年12月26日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其案发日(2001年6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2年1月30日)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多少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965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2016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4.3元,按六年计,总额为216085.8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560元(每天80元、合计32天)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营养费57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75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华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华胜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严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陈华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华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医疗费9223.15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13.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华胜及其辩护人诉辩及代理意见称:1、上诉人陈华胜有多年精神病史,本案起因系受到被害人刺激所致,主观恶性小。2、上诉人陈华胜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陈华胜是初犯、偶犯,已竭尽所能筹集11万元赔偿款汇入法院帐户,是真诚悔过,再犯可能性小,符合缓刑条件。4、被上诉人严某明知上诉人陈华胜系精神病患者,仍故意刺激导致损害的发生,严某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5、上诉人陈华胜具有调解意愿,自愿尽力去赔偿被上诉人严某,但因其常年患病并需要长期治疗,为此早已负债累累,希望赔偿金额能予减免。6、上诉人陈华胜已将赔偿款11万元汇入法院帐户,法院判决应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