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胡彬、冯学双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彬,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0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志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学双,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琴,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嵋山市。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开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候国伟,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渤湾区。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彬、冯学双、周琴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候国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川0116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彬、冯学双、周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中,被害人干某在与被告人周琴同居期间向周琴借款30.1万元。后双方分手,干某未及时归还周琴的借款。周琴遂通过“成都微邦”找到被告人冯学双(化名李昌),雇佣其为自己收账。后冯学双又找到被告人胡彬,胡彬又找到被告人候国伟、黄沙(音,在逃),五人共谋向干某收账。2016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琴、冯学双、胡彬、候国伟、黄沙及候国伟的朋友(在逃)在重庆江北机场强行将干某带回成都。到达成都后,胡彬等6人又将干某先后带至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66号茶府、养生后宫足浴店、爱转角咖啡店、皇朝指韵足浴店、r根据地茶楼,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在此期间,胡彬、冯学双、周琴、候国伟的朋友强迫干某写下一张欠周琴45万元的欠条。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干某被民警解救,其被非法拘禁长达40余小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胡彬、冯学双、周琴、候国伟的供述,被害人干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吕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借条、发还清单,伤情照片、病情证明单、说明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彬、冯学双、周琴以索债为由,非法拘禁被害人干某,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出具明显高于欠款的借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候国伟为帮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干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彬、冯学双系主犯,被告人周琴系从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候国伟与其余人员均积极参与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胡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国伟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冯学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候国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彬、冯学双、周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胡彬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以及其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胡彬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冯学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以及其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琴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与胡彬、冯学双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彬、冯学双、周琴以索债为由,非法拘禁被害人干某,强迫被害人出具明显高于欠款的借条,其行为同时符合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论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具有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上诉人胡彬、冯学双、周琴没有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候国伟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干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胡彬、冯学双要求被害人出具明显高于欠款的借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琴要求胡彬、冯学双等人帮忙索债,默认接受借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候国伟与其余人员均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胡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针对上诉人胡彬、冯学双、周琴及各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胡彬、冯学双以索债为由,强迫被害人出具明显高于欠款的借条,周琴默认接受了欠条,对高于合法债权的部分三被告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但并未取得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故对关于本案定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本案犯罪事实进行综合评判;三被告人虽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但并未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高于合法债权的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故一审认定三名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上诉人胡彬所提其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冯学双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将结合其犯罪事实及全案情节综合评价。针对上诉人周琴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与胡彬、冯学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周琴全程参与了本案,且未阻止胡彬、冯学双等人的行为,并默认接受了被害人出具的欠条,通过上述行为已与其余人员形成犯罪合意,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周琴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挡获前周琴仅仅是怀疑被害人报警,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的情形,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关于上诉人胡彬、冯学双、周琴的量刑,原判认定三人构成抢劫罪既遂,但未明确三人犯罪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导致量刑畸轻;本院认为三人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定性,但鉴于其犯罪数额同样达到该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综合各上诉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一审的量刑适当,因此本院对量刑不再改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刑初46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四、被告人候国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刑初4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胡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冯学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周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学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的羁押期限36天后,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波

审判员庄意义

审判员李宗敏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