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王福海、王某1、张某1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海,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住乐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4,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女,200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之女。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男,201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男,201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之次子。

审理经过

方某1、方某2、方某3的法定代理人方某4,系三人之父。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海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方某4、方某1、方某2、方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浙07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福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李彦及李明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王福海及其辩护人章丽芳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7月,被告人王福海在浙江省金华市打工期间与被害人王某2(女,殁年29岁)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同年11月7日19时许,王某2在姨父王某3的陪同下到金华市金东区傅二村篮球场边的小公园内与王福海商议分手事宜,王福海要求王某2赔偿经济损失,王某2未予答应,王福海独自返回傅二村青龙路72号203室的租住房。王某2、王某3随后到王福海的租住房继续与王福海商议,期间王福海与王某2发生争执,王福海即跑到厨房取来水果刀、剪刀,用水果刀捅刺王某2颈部,将上前阻拦其行凶的王某3划伤,又拽住向外逃跑的王某2并将她按倒在地,用水果刀、剪刀连续多次捅刺王某2的头面部、胸腹部,还用玻璃瓶击打王某2头部,致王某2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心、肝等全身多处、钝器伤及面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3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王福海在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福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福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方某4、方某1、方某2、方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王福海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其受与被害人分手刺激,在无意识情况下作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本案由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其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认罪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2、原审民事部分判决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未对其是否属于精神病人作案进行司法鉴定,审判程序违法。王福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负有直接责任,王福海系临时起意的过激杀人,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王福海从轻改判。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福海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王某3、陈某、傅某、胡某1、胡某2、盛某、王某4、王某5、王某6、张某2、王某7、方某4、程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就诊记录及病历,手机通话记录,王福海归案经过,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剪刀等证据予以证实。王福海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王福海亲属向原审法院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福海和被害人王某2在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展为情人关系,双方行为均属不当。二人分手时,王福海对被害人产生怨恨,提出要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提出异议,王福海即泄愤杀人。故本案的发生应归咎于王福海,被害人并无过错。2、王福海为泄愤而杀人,作案动机、对象清晰明确,作案过程中辨认及控制能力正常,作案后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清楚,能准确叙述自己的作案过程。无论是作案前、作案时,还是作案后,王福海均无任何精神异常表现。故王福海并非系在无意识情况下作案,亦无必要对其是否属于精神病人作案进行司法鉴定。3、王福海分别持水果刀、剪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处数十刀,刺破被害人肺、心、肝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明显属于直接故意杀人。4、王福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令王福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无不当。王福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福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福海故意杀人,手段凶残、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念及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王福海犯罪后自首,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王福海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王福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王福海对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福海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王福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鑫奎

审判员钱保钢

审判员叶亭虎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