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张育平、周婴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育平,化名“张杰”,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案发前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本案于1995年10月30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5月28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押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俊,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婴,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景宁畲族自治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8月21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林,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景宁畲族自治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峰,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畲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育平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浙1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育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婴、张立林、王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5年6月8日,周婴(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刘某2(殁年16岁)、宋某等人发生冲突。刘某2事后未按照派出所的调解赔偿周婴的医疗费。周婴起意报复。1995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周婴与张立林(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路发现宋某等人,追赶后被其逃脱。周婴遂赶到王峰(已判刑)经营的“大树脑”小吃店楼上拿取一把长马刀,并纠集该小吃店里的被告人张育平及王峰欲殴打宋某等人。后张育平拿取一把短马刀,张立林、王峰各拿取一把菜刀,四人持刀沿着人民路往北搜寻宋某等人。周婴、张育平、张立林在振兴路段发现刘某2、宋某后,周婴先向刘某2手臂砍了一刀,又朝刘某2身上乱砍数刀,并朝刘某2右下胸捅刺一刀,张育平随后朝刘某2后背捅刺一刀。已经逃跑的宋某见状返回,被张育平、张立林砍伤。张育平在砍击过程中手掌受伤,并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卫生所包扎治疗,得知刘某2死亡讯息后,随即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尖刀刺破多脏器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害人宋某头部、肩背部、腰部等处损伤评定为轻伤。2017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虞家村席家自然村114号黄某家中将被告人张育平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育平及周婴、张立林、王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1995年8、9月份,周婴亲属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部分经济损失。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育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婴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部分经济损失外,被告人张育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育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婴、张立林、王峰对上述共计人民币50万元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张育平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张育平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2左背部一刀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令张育平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从轻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婴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亲属已于1996年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过民事赔偿,现对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属重复要求赔偿,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育平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李某、周某1、陈某、包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周婴、张立林、王峰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活体检验鉴定书、作案凶器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育平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张育平亲属支付赔偿款22万元,周婴支付赔偿款15万元,张立林支付赔偿款8万元,王峰支付赔偿款5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领取。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全额履行完毕。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周婴、张立林、王峰的供述分别证实,周婴、张育平、张立林案发时分别持马刀、菜刀与被害人刘某2、宋某发生砍打,周婴与张育平各持马刀捅刺刘某2,张育平持马刀捅刺了刘某2的背部等事实;张育平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与周婴各持马刀砍击刘某2,其持马刀捅刺了刘某2的背部一刀及刘某2立即倒地等事实;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2系被单面刃尖刀刺破多脏器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育平持短马刀捅刺刘某2的左下背、周婴持长马刀捅刺刘某2的右下胸,共同致被害人刘某2死亡的事实。张育平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张育平持马刀捅刺刘某2左背部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周婴、张育平、张立林、王峰分别持马刀、菜刀追赶及砍刺刘某2、宋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张育平于2017年5月28日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在同案犯周婴、张立林、王峰的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权,现诉请要求张育平、周婴、张立林、王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周婴、张立林、王峰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3)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周婴亲属案后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原判决已经予以扣除,张育平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过高,周婴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属于重复要求赔偿等理由,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付。(4)被告人张育平及周婴、张立林、王峰二审期间已根据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全额支付共计50万元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已经领取上述赔偿款,并予以谅解,可对张育平酌情从轻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育平受他人纠集,持刀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张育平及周婴、张立林、王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婴、张立林、王峰上诉要求改判,被告人张育平及其二审辩护人就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所提的相关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育平及周婴、张立林、王峰二审期间已全额履行附带民事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谅解,故可对张育平酌情从轻改判。原判定罪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婴、张立林、王峰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中对被告人张育平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张育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亭虎

审判员钱保钢

审判员侯天柱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