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申远群、钟焰红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远群,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申远群女儿):邱洁,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焰红,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新发乡群力组。

法定代表人:申远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住所地屏山县新发乡石盘工业园区屏山大酒店附属楼一楼。

负责人:夏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妍,女,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远群因与被上诉人钟焰红、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以下简称兴宜银行)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远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焰红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宏武公司的注册增资和到兴宜银行开户办卡的具体行为,都是钟焰红和上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的具体经营行为。上诉人举出两份民事判决,充分证实钟焰红是宏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占公司90%股份,该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包括注册增资在内都是钟焰红认可并希望发生的事情,根本不存在钟焰红不知情和上诉人侵犯其姓名权一说。(二)钟焰红提起姓名权之诉,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钟焰红的诉请是想以开户签名非其所为,达到由上诉人来承担宏武公司对外经营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钟焰红和廖正金为经营宏武公司,委托中介人进行注册增资。一审法院没有审查62XXX54、62XXX62两张银行卡是由谁持有和具体使用。

一审被告辩称

兴宜银行答辩称,我行是按相关程序办理银行卡,我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钟焰红答辩称,申远群未经我同意,利用我的名字在兴宜银行开卡,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姓名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钟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远群、宏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姓名权、撤销钟焰红在宏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东身份及所有职务、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钟焰红名誉及精神损失10万元;2、判令宏武公司免除并撤销钟焰红监事身份;3、判令申远群赔偿钟焰红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鉴定费228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申远群、宏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了(2014)屏山民初字第705号杨建平诉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申远群、钟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屏山宏武建材公司支付杨建平货款及利息、申远群和钟焰红在注册资本数额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该判决认定事实:钟焰红与廖正金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申远群系钟焰红的姨妈。2011年,廖正金在屏山县新县城“王府井”经营搅拌站时,钟焰红、申远群协助其管理生产经营。其后,三人协商决定另行成立建材公司,从事混凝土加工。2012年4月18日,钟焰红向宜宾市屏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有限公司,经营建材批发、销售五金、建材、工程机械设备。同日,该局出具(宜工商屏字)名称预核内[2012]第02974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企业名称为“屏山县宏武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投资人钟焰红投资额为900万元,投资比例为90%,投资人申远群投资额为100万元,投资比例为10%。2012年4月20日,钟焰红、申远群以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在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开设临时账户,账号为10XXX77,用于验资。2012年5月1日,钟焰红同徐克桂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其位于屏山县新发乡新农村群力组小地名大湾头的土地200O,用于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12年7月4日,钟焰红、申远群召开股东会,制定了公司章程,决议公司投资30000元,其中钟焰红出资27000元,占90%,申远群出资3000元,占10%。另选举申远群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钟焰红为公司监事。同日,四川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对平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筹)股东钟焰红、申远群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同日,钟焰红、申远群委托刘燕到宜宾市屏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次日,该局核准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设立,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定该公司住所为屏山县新发乡(新农村)群力组,法定代表人为申远群,注册资本30000元,实收资本3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用电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矿产品。宏武建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申请撤销了在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开设的10XXX77号临时账号,另申请在该行开立基本账户,账号为10XXX47。2012年8月1日,宏武建材公司又在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0XXX94,用于增资。钟焰红于2012年8月2日在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开办账号为62XXX62的银联卡。申远群也于2012年8月7日在该行开办账号为62XXX36的银联卡。2012年8月8日,钟焰红、申远群召开股东会,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30000元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997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申远群于2012年8月8日以货币方式出资99.7万元,股东钟焰红于2012年8月8日以货币方式出资897.3万元;二、增资后全体股东累计货币出资金额合计1000万元,其中申远群累计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0%,钟焰红累计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90%;三、一致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用电器、机电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矿产品、混凝土及加工、水泥预制构件及加工。决议达成后当日,以刘艳红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向钟焰红的上述银行卡转入897.3001万元,向申远群的上述银行卡转入99.7万元。当日,钟焰红、申远群分别将收到的897.3万元和99.7万元缴存到宏武建材公司在上述银行开立的10XXX94号账户内,用于公司增资。同日,四川必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对钟焰红、申远群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金进行了确认。同日,宏武建材公司委托曾毅就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内向宜宾市屏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该局于2012年8月9日核准变更登记,其中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用电器、机电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矿产品、混凝土及加工、水泥预制构件及加工。宏武建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申请撤销10XXX94号账号,并通过其10XXX47号银行账号将增资款共997万元转到深圳市政尚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的账户上。2012年8月20日,宏武建材公司又申请撤销了10XXX47号银行账号。宏武建材公司在开办期间和设立登记后,公司生产经营主要由廖正金负责,钟焰红、申远群负责财务收支和材料管理。杨建平因未收到货款,遂以廖正金、钟焰红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屏山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3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经侦查后,因不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现已撤销案件。该判决还确认了杨建平与屏山宏武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等事实。

钟焰红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焰红申请法院调取了“钟焰红”在第三人处开设卡号为62XXX54、62XXX62两张银行卡的开卡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存款凭条(各一份)、取款凭条(62XXX62),并申请对上述申请书及凭条上“确认签名”部位“钟焰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同意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申请书及凭条中“确认签名”部位“钟焰红”的署名字迹均与申远群书写的“钟焰红”姓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与钟焰红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用为22800元,由钟焰红垫付。

钟焰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放弃对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盗用、假冒。根据鉴定结论得知,申远群利用钟焰红身份在第三人处开设银行卡并办理存、取款业务;其虽为钟焰红姨妈,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远群办理上述业务是经过钟焰红许可或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申远群的行为侵害了钟焰红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三人在办理开卡、转账手续时未严格审查办理人身份,导致钟焰红姓名权被侵犯,具有一定过错,但钟焰红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系钟焰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远群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为停止侵害,即不得再使用其用钟焰红身份在第三人处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XXX54、62XXX62)进行相关业务;钟焰红主张的撤销钟焰红在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东身份及所有职务、免除并撤销钟焰红在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中担任监事的身份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法院不予支持。钟焰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的构成,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系由申远群的开卡等行为造成,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800元为钟焰红在本案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远群承担。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宏武公司具有侵权行为,钟焰红要求宏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宏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申远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钟焰红姓名权的侵害,即申远群不得再使用在第三人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处开设的持卡人姓名为钟焰红的两张银行卡(卡号为62XXX54、62XXX62);二、申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钟焰红鉴定费22800元;三、驳回钟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申远群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远群是否侵犯了钟焰红的姓名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钟焰红是宏武公司的重要股东,钟焰红参与了宏武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虽然申远群使用了钟焰红的姓名在兴宜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但本案讼争的银行卡是用于了宏武公司的经营所需。钟焰红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由申远群个人使用,故申远群不构成对钟焰红的姓名权侵权。

综上所述,申远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焰红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00元由钟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锡强

审判员陈志彬

审判员曾珍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