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叶举铭和户籍地为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的赵某乙(男,殁年30岁)及叶甲(另案处理)、陈某(女)等人在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附近宵夜后,赵某乙约陈某开房遭拒。原审被告人李子奇接陈某电话后赶到好望角大酒店前接陈某,与叶举铭、赵某乙等人发生争吵。上诉人易祝平及周甲(另案处理)亦赶来帮助李子奇。叶举铭遂从好望角大酒店对面的食香阁餐馆拿来1把菜刀威胁李子奇等人,双方在言语上逞强斗狠后各自离开。后易祝平、李子奇、周甲邀约伍甲、杜某乙等人聚集到石门县喜来乐酒店附近。其间易祝平、周甲从魏甲处借来1辆三菱车,并通过魏甲、魏乙从向某处借来1支猎枪放在三菱车上备用。赵某乙、叶举铭、叶甲因在喜来乐酒店附近发现易祝平的朋友,察觉了易祝平等人的意图,便开车从赵某乙家里拿来1支猎枪。赵某乙等人开车来到石门县和乐酒店处,看到易祝平、周甲等人所驾驶的车辆。赵某乙随即持猎枪下车,走向易祝平等人乘坐的三菱车。赵某乙走到石门县楚江镇澧滨路(东方花园)桥南商住楼小区前三岔路段处,李子奇带领杜某乙等人分持砍刀、管杀等凶器冲向赵某乙。赵某乙遂持猎枪朝地开了1枪,又朝易祝平方向开了1枪。易祝平随即从三菱车上拿猎枪朝赵某乙开枪,致赵某乙头部中弹倒地。易祝平、李子奇、周甲等人开车逃离现场后,魏乙将易祝平作案所用的猎枪丢弃于石门县澧水一桥下澧水河中。叶举铭则驾驶赵某乙的奥迪车携带赵某乙所用的猎枪来到赵某乙家,将车、枪留在赵某乙家后逃跑。赵某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中午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7月5日,易祝平、李子奇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8日,叶举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由于易祝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赵某甲、杜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941元、医疗费38419.69元,共计65360.69元。二审期间,易祝平赔偿赵某甲、杜某甲损失共计50万元,赵某甲、杜某甲表示谅解易祝平,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载明:赵某乙系头部枪击伤致重型颅骨损伤死亡。
2、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K430726000000201607000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澧滨路(东方花园)桥南商住楼小区路段。该路段系一条东西走向的双向两车道水泥硬化老公路,北侧有分支公路斜向西北方向与澧阳中路相连,此处澧滨路与分支公路相连,形成三岔路口。路口边沿紧邻路沿石有0.8米×0.45米血泊,对应路沿石侧面沾附血迹,路沿石上面人行道立有分类垃圾桶,垃圾桶侧面沾附血迹。垃圾桶东侧立有澧滨路标牌。分支公路西侧弯道连接处人行道上立有视频监控探头设施。东侧紧邻(东方花园)桥南商住楼小区,小区一楼系临街门面店铺,西侧绿化树下面发现6.5厘米×3厘米黑色变形胶质胶状弹杯碎片。北侧飘影理发店外停放的面包车后地面发现长3.5厘米、直径1.6厘米圆柱状胶质弹杯。公路北侧(东方花园)桥南商住楼小区一楼6号门面汽车电瓶电器店,店门外装卷闸门,内装双开玻璃门。卷闸门东侧距边沿13厘米,距地面2.1厘米有直径4厘米椭圆形穿孔,对应玻璃门位置有直径3.5厘米不规则穿孔,孔口边沿有辐射状纹。室外卷闸门东侧墙面对应穿孔位置安装空调压缩机,外面安装角铁架防护网,防护网西侧第三根角铁边沿有0.5厘米×1.5厘米穿孔,对应内面压缩机上面有破坏印,底部发现2.2厘米×1.6厘米不规则类似铅质弹片。店内一楼中间西侧摆放床铺,西北角有楼梯至阁楼。阁楼间板系木板,对应楼下床铺处有一圆形穿孔,对应位置摆放酒水、礼盒等物品,一瓶蓝色铁盒“长城干红”葡萄酒瓶有穿孔,对应西墙木质衣柜柜门底部有穿孔,地面散落木屑,对应柜门衣服上面有2厘米×1.5厘米不规则类似铅质金属物。另处警民警移交1枚红色胶质圆柱形弹壳,内空,高7厘米,直径2厘米,金属底部高0.8厘米,底部有“HAWK”、“13”、“12”、“CHINA”字母和数字,边沿有变形。
3、易祝平、叶举铭均签名确认属实的监控视频截图显示: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0分2秒,赵某乙持枪、叶举铭持棒出现在澧滨路三岔路口,易祝平返回车边;1时0分8秒,赵某乙、易祝平均持枪指向对方,易祝平所持枪口见喷射火光;1时0分12秒,赵某乙倒地。
4、证人唐某甲证言: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15分许,他在店内睡觉被类似枪声惊醒后,发现阁楼上1个葡萄酒瓶被击穿,且铝合金卷闸门及玻璃门上均有1个大拇指粗细的孔,遂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他和民警在店外公路边找到1枚类似枪弹的红色胶壳,现已移交公安机关。
5、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7月4日晚9时许,叶举铭打电话约她到石门县老火车站附近宵夜后,叶举铭、叶甲开车接她来到老火车站九记龙虾,赵某乙及1名女孩亦在场。其间她喝了啤酒,散场时有些醉意,独自朝兰园宾馆走,其他人则开车走了。她走到好望角大酒店处接到叶举铭电话后,叶甲开车来到旁边,要她上车一起走。她见叶举铭不在拒绝上车,叶甲便强行抱她上车。她称要呕吐下车后,打电话要朋友李子奇来接她。几分钟后,李子奇赶来接她,叶举铭也来了。李子奇、叶举铭发生争吵后,易祝平、赵某乙也来了。赵某乙一方言语较狂妄,李子奇一方则话较少。双方停留有20余分钟,就各自离开了。她便独自回到三江名都睡觉了。
6、证人覃某、杨甲证言:2016年7月4日晚10时许,他们在石门县咏顺韩苑店对面,看到咏顺韩苑店前有3名年轻男子、1名年轻女孩与赵某乙等几人在争吵,其中1名光膀男子从隔壁店拿了1把菜刀冲向3名年轻男子。但双方都没有动手,争吵几句后,赵某乙等人开奥迪车朝兰园宾馆去了,3名年轻男子则骑摩托车朝好望角方向去了。女孩蹲在原地差不多有1个小时才离开。
7、证人王某甲证言:他在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对面经营食香阁餐馆。2016年7月4日晚11时许,他听到餐馆外有人吵架后,看到1个大个男子从厨房拿走1把菜刀,10余分钟后又把菜刀送回厨房。
8、证人雷某甲证言:2016年7月4日晚11时许,赵某乙打电话给他,称在好望角大酒店和易祝平为1个女孩发生争吵,赵某乙称要搞易祝平。他担心出事,约赵某乙到好望角大酒店门前见面。十分钟后,赵某乙开车过来。赵某乙和叶甲、叶举铭走到他车边,看起来脾气较大,且都喝醉了。赵某乙和叶甲说易祝平不把赵某乙等人放在眼里,越来越不像话。叶举铭说一定要报复易祝平等人。他劝赵某乙等人酒后不要闹事,但赵某乙等人不听劝。他便当赵某乙的面打电话问易祝平为何事与赵某乙产生矛盾。易祝平讲赵某乙调戏其女友,叶举铭还拿刀要砍易祝平。他察觉易祝平脾气也较大,便约易祝平在新西站加油站见面。他开车来到西站加油站等了十多分钟,易祝平和周甲开车过来了。他劝说易祝平、周甲后,易祝平、周甲答应不搞了。他开车回家后不到1个小时,接到朋友电话,称易祝平和赵某乙打架了。他马上打电话给易祝平,但电话接不通。次日上午,微信消息传开说昨晚澧水大桥下开枪打人了,他当时就意识到是易祝平等人搞的。此前赵某乙和易祝平的关系不错,赵某乙自认为较易祝平混社会早,在社会上算大哥,易祝平年纪小,不尊重赵某乙。叶甲和赵某乙是朋友,叶举铭是两人的马仔。易祝平和周甲是关系较好的朋友。
9、证人江某某证言:2016年7月5日凌晨,他和晏某某在石门县喜来乐酒店门前看见杜某乙、“克玛”等7、8个年轻男子站在路边,杜某乙拿了1把砍刀,“克玛”拿了1根钢管,其他人也拿了钢管或者砍刀。后杜某乙等人朝澧水一桥北端桥底下跑去,他和晏某某也跟下去了。十多分钟后,从上面跑下来1名男子要他们就在这里等。几分钟后,桥东边公路上先后开来2辆白色轿车,听到有人喊冲,杜某乙等人便拿刀冲向2辆轿车。他和晏某某跟在后面,看见从车上下来1个较胖的男子持枪朝杜某乙等人方向的地上开了1枪。他和晏某某吓得转身就跑了。
10、证人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4日晚10时许,他和江某某经过石门县澧水一桥桥头红绿灯路口时,看见杜某乙等人站在喜来乐酒店门前树下。他问杜某乙是不是要打架,杜某乙要他不管,不要走了。约1O分钟后,“克玛”等2人来了,“克玛”拿了1把砍刀。后从澧阳路开来1辆银白色轿车,右后车窗摇下一半,说到桥底下去。车朝桥下方向开去后,杜某乙要他们都到桥下去。他们在桥底下等了3、4分钟,从喜来乐方向开来1辆银白色轿车。1个稍胖的男子下车后,持枪站在河边公路上,“奇哥”持刀喊冲,带头冲向胖男,朝拿枪的人冲过去,杜某乙等人跟在“奇哥”身后,他和江某某跟在最后。胖男朝他们开了1枪,他转身逃跑了,其余人也都跑了。晏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李子奇就是“奇哥”。
11、证人王甲证言:2016年7月4日晚11时许,她和男友李子奇、易祝平在石门县外贸市场玩麻将时,李子奇说去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接人,就骑摩托车出去了。十多分钟后,她走到好望角大酒店附近找李子奇,当时很多人围住李子奇,她只认识叶举铭。李子奇看到她后,将手机交给她,并要朋友将她送走。1个多小时后,李子奇开车接到她,说开枪打到人了。后李子奇开车来到一个偏僻乡下,打电话给易祝平,不久易祝平也来到车上。李子奇和易祝平商量后,决定去投案自首。
12、证人唐甲、汪某甲、曹某甲证言: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他们接到急诊电话后,来到石门县喜来乐酒店附近救治伤者。当时现场倒有1名男子,头部周围有大量血迹,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有生命迹象。他们急救处理后,与伤者朋友将伤者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对伤者进行CT扫描、插管急救等,扫描发现头部严重受损,颅内疑似有大量弹片,枪击伤可能性大,会诊后建议转送上级医院。早上6时许,伤者家属联系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
13、证人赵某甲证言: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4O分许,他妻子和二儿媳喊他快起来,称赵某乙出事了。后他发现赵某乙的奥迪车停在房外,后挡风玻璃全碎了。他看到驾驶位中间扶手处有1支猎枪,就将枪丢进房后的池塘里了。公安机关向他调查枪支下落时,他主动从池塘里捞出来上交了。
提取笔录及打捞、指认照片载明:赵某甲于2016年7月12日从其家住房后池塘里打捞出1支长65厘米的猎枪上交公安机关,并签名确认该支猎枪就是从赵某乙车上拿的。
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痕迹)字(2O16)110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及枪支照片载明:赵某乙所持猎枪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痕迹)字(2O17)379号物证检验意见载明: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赵某乙脑组织内金属异物残留与制式猎枪弹弹杯内的金属颗粒种类一致。
14、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易祝平、叶举铭曾分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15、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赵某乙的抢救费用为38418.69元。
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载明:易祝平在二审期间赔偿赵某乙亲属损失50万元及赵某乙亲属明确表示谅解易祝平。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易祝平、李子奇、叶举铭均系主动投案。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载明:易祝平、李子奇、叶举铭以及赵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9、同案人叶甲供述:2016年7月4日晚10时许,他和赵某乙、叶举铭到石门县老火车站吃宵夜期间,他和叶举铭开车接来2个女孩宵夜。后他开车和赵某乙来到老张水果店附近,叶举铭和别人发生争吵,旁边站着宵夜的1个女孩。后又来了几个年轻男子,赵某乙见状走了过去。叶举铭拿来1把刀。双方争吵一会后,赵某乙和叶举铭就上车了。他们3人开车来到赵某乙家后,又开车来到和乐酒店。后他们开车返回赵某乙家拿充电器,又开车来到和乐酒店附近,将车停在1辆银色轿车旁边。赵某乙先下车,叶举铭随后。他刚下车就听见枪响,便躲进车里。后他下车逃跑时,看到赵某乙倒在地上,叶举铭扶着赵某乙。他没有理会,搭乘出租车返回津市了。
20、同案人魏甲、魏乙、向某、文某、陈某供述:2016年7月4日晚11时许,易祝平和周甲借走魏甲的银色三菱轿车不久,周甲又打电话向魏甲借枪。魏甲打电话要魏乙找向某拿枪后交给周甲。次日凌晨,魏甲打电话要魏乙去山北将三菱车藏好。魏乙和陈某将三菱车开到陈某家藏好后,文某打电话约魏乙在石门县澧水一桥南端桥下见面。文某将枪交给魏乙后,魏乙按照魏甲的授意将枪丢进澧水河中。
21、上诉人易祝平和原审被告人李子奇、叶举铭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