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朱海龙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海龙,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宝骏国际物流城员工,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双清区。2011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押邵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海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湘05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朱海龙于2017年12月13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为朱海龙指派辩护人。审理期间,朱海龙决定继续上诉。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朱海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朱海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海龙的同事胡某借朱海龙外套外出,归还衣服时将一支仿六四手枪遗忘在朱海龙的外套口袋中。次日晚8时许,朱海龙酒后发现外套中的手枪,欲将手枪归还胡某。胡某正在曾某某的宿舍内喝茶。朱海龙持手枪走进曾某某宿舍,问胡某这把烂枪能否打响,随后朝胡某头顶部开了一枪,致胡某当场死亡。朱海龙见状,将手枪放在胡某手掌上,制造胡某自己开枪的假象,随后逃离现场。同月8日,朱海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到的仿六四手枪、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意见、物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朱海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胡某在朱海龙询问手枪能否击发时要朱海龙开枪试下,致使朱海龙误认为手枪没装子弹、不能击发。朱海龙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上诉人朱海龙和邵阳市湖南宝骏国际物流城的同事胡某(男,殁年26岁)一起吸食过毒品。7日20时许,朱海龙与胡某一起在公司吃晚饭,朱海龙喝了酒。胡某饭后到同事曾某某的宿舍和曾某某坐在茶几边喝茶。其间,朱海龙持1支装有子弹并已上膛的仿64式手枪来到曾某某的宿舍,持枪近距离指着正在低头玩手机的胡某的头部,问胡某该枪能否正常击发,随后朝胡某左后顶部开了1枪,致胡某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之后,朱海龙将手枪放到胡某手上,制造胡某本人造成枪击身亡的假象,随后携妻儿逃离现场。次日,朱海龙之妻带领公安人员在新宁县一渡水镇将自愿投案的朱海龙控制。一审审理期间,朱海龙的亲属代为赔偿胡某的亲属人民币22万元,胡某的亲属对朱海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宝骏国际物流城1栋2楼,中心现场房间的地面上有1具男尸(即胡某的尸体),男尸右手手指位置处有1个OPPO手机,尸体下有1把疑似手枪,尸体头部处有1处血泊,室内茶几上摆放有1套茶具,茶几西侧面上有1枚烟蒂,北侧面上有1个烟灰缸,缸内有7枚烟蒂。会客室上端的横梁上和西墙墙面上有点状血迹。对疑似手枪、手机、烟蒂和现场血迹当场提取。

2.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物证鉴定室(双)公(法)鉴(尸)字(2016)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胡某左后顶部见0.6cm类圆形创口,对应左后顶骨见类圆形孔状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颅内出血,颅底骨折;右颈部肌层内见一金属弹头,左额部见3.0×2.0cm青紫肿胀伴表皮剥脱(倒地时形成)。死者胡某系被他人枪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6)81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未从胡某的肝组织、胃组织及其内容物检出甲胺磷、敌敌畏、乐果、甲氰菊脂、溴氰菊脂、呋喃丹及毒鼠强成份;未从心血中检出安定、巴比妥成分。从胡某的血液及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朱海龙随身携带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和朱海龙的血样,案发现场手枪枪身上、握把上和扳机上的擦拭物,从朱海龙宿舍内提取到装枪油的矿泉水瓶上的擦拭物,并依法提取了胡某之父胡和平的血样。

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法物)字(2016)778号物证鉴定意见:烟灰缸中2枚烟蒂和茶几上的烟蒂,尸体头部位置的血迹和现场墙壁上、顶梁上的血迹以及手枪扳机上、击锤上的擦拭物与胡某的血样在15个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LR)为3.77×1019;从案发现场手枪握把上提取的擦拭物中检出一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其中包含胡某血样的基因型。

6.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法物)字(2017)77号物证鉴定意见:胡和平的血样与邵公物鉴(法物)字(2016)778号鉴定书中14号检材即死者胡某的血样的基因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7.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痕迹)字(2016)908号物证鉴定意见: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装填64式7.62mm手枪弹,可正常击发,为枪支。

8.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痕检)字(2017)152号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对案发现场的仿64式手枪进行射击实验,样本弹头与从胡某尸体中提取的弹头在痕迹形态上一致,线条痕迹能够自然结合,尸体内的弹头为案发现场手枪所发射。

9.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刑侦大队王某某、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胡某被杀案现场提取的仿64式手枪在击发前需要上膛。

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他与胡某、朱海龙都是宝骏物流的保安,三人宿舍挨着。2016年11月7日晚上8点多钟,胡某来他的宿舍,他坐在茶桌旁准备烧水泡茶喝,胡某坐在他对面玩手机。他低头放水烧茶的时候,突然听到朱海龙进来说“你猜这把枪打不打的响”,接着一声枪响,他抬头看胡某已经面部朝下趴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朱海龙站在胡某左侧,握着1把手枪,枪向前指着,枪口稍微向下倾斜。胡某坐着时,枪口应该正好对着胡某的头部,胡某在枪响之前没有任何反应。之后,他们都走出了房间,后他返回拿手机时,看到胡某右手上有1把手枪,枪就摆在手掌上,不是握着。他要朱海龙向哥哥朱海兵把情况讲清楚,朱海龙不同意,随后找老表岳某某借了一台车带着老婆孩子走了。朱海龙走后,他马上打电话给朱海兵,朱海兵要他打120和110,他立即打了电话。公安人员和救护车到现场时,急救医生说胡某已经死亡。朱海龙和胡某在监狱里认识的,平常关系好,案发前没有矛盾。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他们一家和胡某一起在宝骏物流园公共餐厅吃饭,她老公朱海龙喝了一小瓶邵阳老酒,胡某吃完饭到曾某某房内喝茶。大约过了10分钟,她听到从曾某某房内传来“砰”的一声枪响,她到曾某某房间门口看,发现胡某倒在地上一动也不动,头部及头部下面的地板上都有血,朱海龙右手拿了1把手枪。她问朱海龙怎么回事,朱海龙说“我不晓得这把枪里有子弹”。她立即从朱海龙手上把枪夺下,朱海龙将枪抢回去放到胡某身上,之后从岳某某处借车将儿子送回蔡锷乡爸妈家,当晚又开车去新宁县回龙寺镇她娘家。第二天,朱海龙搭长途车准备外逃,她打电话劝朱海龙自首,朱海龙同意了。她随后给朱海兵打了电话,朱海兵开车接到她之后,一起到一渡水镇三渡水路边的一个农庄接起朱海龙向公安人员投案。

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死者(胡某)坐在她老公曾某某对面喝茶,她去卫生间上厕所,这时朱海龙走进来站在死者身后。大约2分钟后,她听到“砰”的一声响,曾某某喊了一句“你到底何滴了”。她从洗手间出来,看到死者倒在地上,曾某某和朱海龙站在门口,死者脑壳在流血。她冲着朱海龙喊了一声“何滴了”朱海龙没有回答,只是把双手摊开,右手上拿着一把手枪,语无伦次地说他不知道枪内子弹上了膛,声音在发抖。朱海龙在汽制厂向表弟岳某某借车的时候,她问朱海龙枪是哪来的,朱海龙说是死者从云南带回来的,朱海龙和死者关系很好。

13.辨认笔录:曾某某、唐某某经分别辨认混入朱海龙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均确认朱海龙是枪杀胡某之人。朱海龙经辨认混入胡某照片的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确认被其枪杀的男子系胡某。

1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九点半钟左右,朱海龙带着老婆儿子和曾某某到他家借车送老婆儿子回蔡锷乡老家。他将车借给朱海龙后,曾某某告诉他朱海龙当天在宝骏物流园开枪打死了一个人。他马上打朱海龙的手机,但朱海龙的手机关机。

15.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陈治璋、周子钧出具的的朱海龙到案经过:2016年11月8日上午,朱海龙之妻李某某打电话告知朱海兵,称朱海龙在新宁县一渡水镇的三渡水马路边李家农庄,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治璋、周子钧随后在朱海兵引领下接上李某某,一起赶往李家农庄内将朱海龙控制。

16.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双公(东)公检(2016)0491号现场检测报告:2016年11月8日13时56分,朱海龙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7.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双公(东)决字(2016)第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双公(东)强戒决字(2016)第0337号强制戒毒决定:朱海龙和胡某2016年11月6日下午吸食麻古和冰毒,同月8日被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

1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载明了朱海龙、胡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9.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监狱释放证明,载明了朱海龙的犯罪前科和刑满释放日期。

20、民事赔偿协议、领款收条和刑事谅解书:2017年9月6日,胡某之父胡和平与朱海龙之兄朱海兵达成谅解协议,朱海兵代为赔偿胡和平人民币22万元,当场付清,胡和平对朱海龙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朱海龙从轻或减轻处罚。

21.上诉人朱海龙对其枪杀胡某、伪造胡某自杀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海龙持枪故意朝被害人胡某的头部射击,放任胡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海龙犯罪后逃跑,在被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海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胡某在朱海龙询问手枪能否击发时要朱海龙开枪试下,致使朱海龙误认为手枪没装子弹、不能击发;朱海龙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朱海龙供称涉案手枪系胡某遗忘在朱海龙的外套里,开枪之前不知道枪已装弹上膛。经现场勘查,该枪在击发之前已装有子弹并已上膛,根据朱海龙的供述,应系胡某将手枪装弹上膛,胡某在明知击发该枪会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胡某在此情形下让朱海龙朝胡某试射,不符合逻辑经验和常理;身处案发现场的曾某某证明,朱海龙进房后问“你猜这把枪打不打的响”,接着一声枪响,胡某在枪响之前没有作任何反应。故朱海龙所提胡某要朱海龙开枪试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海龙供称案发前没有接触过作案用手枪,也不了解该枪的性能。朱海龙系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击发枪支可能会发生严重的伤亡后果。朱海龙在无法确认涉案手机不能正常击发的情况下朝胡某头部射击,放任胡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胡某中枪倒地后,朱海龙没有采取任何防止胡某死亡结果发生的急救措施,反而制造胡某本人开枪的假象。综合朱海龙的心智状况和行为表现,不能认定朱海龙过失致胡某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朱海龙的刑事责任。故朱海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朱海龙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海龙故意杀人,造成胡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系累犯,应当依法惩处。鉴于朱海龙系间接故意犯罪,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胡某亲属的谅解,综合朱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较大幅度地从轻判处。故对朱海龙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朱海龙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朱海龙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刑初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海龙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朱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31年11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青峰

审判员李伟华

审判员田甜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肖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