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4 0:00:00

李文学、杨某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学,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家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彦刚,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4年2月13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系被害人杨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75年6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母。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吴瑞瑛,女,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漾濞县人,现住大理市,系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云29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波、张有贵出庭履行职务,李文学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文学与被害人杨某2酒后在下关镇玉龙村三社与文华路交叉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文学将杨某2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杨某2头、胸等部位,直至杨某2没反应后将其抛弃在附近的垃圾箱内,为确定杨某2是否死亡,被告人李文学又到垃圾箱旁用拳头及砖块猛击杨某2的头部,确定其死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杨某2系钝性外力致机械性窒息伴颅脑损伤死亡。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和甸营村一烧烤店内将被告人李文学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文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文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朱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600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李文学上诉称,案发时其与被害人均喝了酒,系被害人先进行挑衅,过错在先。该案发生确属偶发,其并非蓄意而为,亦无杀人动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李文学与被害人系同事,老乡,平时没有矛盾,案发当日李文学和被害人喝了很多酒,李文学系初犯、偶犯,在被害人的挑衅下一时冲动才犯下大错,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取证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时许,上诉人李文学与被害人杨某2酒后在下关镇玉龙村三社与文华路交叉口发生争执,李文学将杨某2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杨某2头、胸等部位后抛弃在附近的垃圾箱内,随后,李文学又两次返回垃圾箱旁用拳头及砖块猛击杨某2头部致死亡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5日7时30分,梁某打110报警称:在玉龙村祥和苑后门垃圾桶内发现一具尸体。大理市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进行侦查。

2、证人证言

(1)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7时许,其在玉龙村三社垃圾桶附近扫地,有一个女的在倒垃圾时看见垃圾桶里有个死人,让其和她一起去看一下,其不敢去看,就用她的手机报警了。

(2)周某证言,证实其在昆明卡芭纳餐饮公司工作,职务是店长,被派到大理分店支援,一起来的员工有杨某2和李文学。其最后一次见杨某2是2016年12月14日22时左右下班回到惠安酒店,最后一次见到李文学是在下班之前。

(3)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其给杨某2打过一个电话,杨某2当时说他在昆明上班,其他也没有什么,后来就没有联系过。

(4)李才宝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卡芭纳餐饮公司派到大理的员工,与杨某2、李文学先后到大理支援,一起住下关玉龙村惠安酒店,杨某2和李文学住458房间,案发当天晚上没有发现几个人起矛盾。第二天其准备去杨某2和李文学的房间借吹风机吹头发,敲门后,李文学在房间里说不要敲了,不要拿吹风机了,其就走掉了。

(5)高刘勇证言,证实其在下关环城南路24号“建水鸡脚王”烧烤店住,2016年12月15日凌晨1点左右来了两个男青年,一大一小,点了一些烧烤,还点了两瓶一市斤装红星二锅头,喝到2点左右,个子高的那个结账后一起走了。走时两人骂骂咧咧,一个拉扯一个,但没有打架。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学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犯罪记录。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5日大理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在玉龙村祥和苑后门垃圾桶内发现一具尸体,该局遂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通过走访、调查以及调取监控视频,锁定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身份,察看监控视频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文学逃往昆明。大理市公安局民警遂赶往昆明,在昆明市和甸营村一烧烤店内将犯罪嫌疑人李文学抓获归案。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5日,民警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发现多处血样并提取备检;在西侧垃圾桶内发现一具男尸,并在垃圾桶内发现一件白色外衣、一双蓝色布鞋、一块红色砖块。

6、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带李文学辨认“建水鸡脚王”开始打架的现场;大理市下关镇下关六中南侧的巷道内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将被害人尸体抬进垃圾桶内的现场;大理市下关镇玉龙村惠安酒店住所处的现场。

7、现场视频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张,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视频全面记载了李文学与杨某2发生争执及殴打的全过程,民警让李文学对视频作辨认,其辨认出:(1)2016年12月15日02时43分52秒的视频画面,趴在车上的这个男子就是杨某2,另外站在车前面的男子就是其;(2)2016年12月15日03时8分17秒的视频画面,靠在车上的男子是杨某2,站在他对面的那个男的就是其;(3)2016年12月15日03时16分28秒的视频画面,睡在地上的男子是杨某2,骑压在他身上的男子就是其。

8、视频光盘三张,证实李文学与杨某2于凌晨3时16分24秒发生争执,李文学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连续用脚踢踩被害人头部、面部、颈部等部位,直至杨某2没反应后将其抛弃在附近的垃圾箱内。随后,李文学又返回垃圾箱旁再次殴打被害人杨某2。

9、尸检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杨某2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致机械性窒息伴颅脑外伤死亡。

10、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民警提取受害人父亲杨某1的血样作DNA鉴定样本;民警从李文学所住宾馆内提取米黄色棉衣外套一件,白色裤子一条、蓝色拖鞋一双(李文学归案后对上述物品予以指认),并依法扣押;民警提取李文学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阴性。

11、DNA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地面血迹、垃圾桶门上血迹、砖块上血迹、白衬衣上血迹、浅蓝色布鞋上血迹以及李文学住处米色棉衣提取物、浅蓝色裤子提取物均检出死者杨某2血样的基因分型;杨某1血样的基因分型为死者杨某2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基因,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12、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杨某2血样中未检出有机磷类、有机氯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脂类杀虫剂;未检出毒鼠强;未检出巴比妥类、苯并二氮杂卓类、三环类安眠镇静药物。

13、上诉人李文学供述与辩解

2016年12月14日晚10时许,其和杨某2下班回到住处,因为刚发了工资,两人到泰安路边上“建水鸡脚王”烧烤店里去喝酒,一共喝了两个大瓶的红星二锅头和两瓶啤酒,两人都有点醉了,在喝酒过程中,杨某2就在那里发酒疯,要去打烧烤店老板,其把他拉住了。他还把自己用的手机给砸烂了,后面他又闹着要打电话,其就把自己的电话给他,他打了几个电话,一直到凌晨2时许,因为他还在闹,一直说自己心情不好,还把酒瓶砸在地上,其就把他从烧烤店里背出来,才出烧烤店外,他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车停放在公路边,突然就跳到那辆车的车头上,用脚去跺车子的挡风玻璃,当时他已经把车子挡风玻璃跺裂了,其赶紧把他从车上拉下来,想着赶快把他拉回住处睡觉,就拉着他往住处走。到住处杨某2也不进去,一个人还往前走,去拉他,他还发脾气,说是要打其,还当面将其的手机砸在地上,屏幕都砸碎了,其也没说什么,还是劝他回去睡觉。杨某2当时已经听不进去其说什么了,就先动手打其,其没有还手,但是他还不停的打其,其心里不舒服就还手打了他两下,他就说等回昆明他就要把其剁成肉酱,听见他这么一说其就真的生气了,就开始和他对打。其和杨某2都没有使用工具,都是徒手打的,打了几下其就把他打倒在地,其用脚去跺他的头,还踢了他肚子上几下,剁了一会后,其见他已经不动了,很害怕,又担心被发现,其就双手抬着他的身体,把他抬到旁边的垃圾桶里面。把他抬进去以后,其用手摸了一下他的鼻子,感觉他当时已经没有呼吸,就意识到他可能死了。因为担心他没死,其又用手继续打他的头部和脸部,打了十多下其才停下来。其当时想既然已经把人打死了,还不如两个人死在一起,就爬进垃圾桶和杨某2躺在一起,当时其思想也很乱,想自杀又下不了手,躺了一会其就从垃圾桶里爬出来,把垃圾桶的盖子放下来,然后往村子里面走,边走边用手机打电话给其母亲,也没有把杀人的事情告诉她。打电话后,其就想着先回住处,但是因为住处的房间钥匙还在杨某2身上,其又走回垃圾桶,那时已经是凌晨4点了,具体时间没有看,其在垃圾桶旁边的地上看见有半块红砖,就捡起来,把垃圾桶盖子打开,其为了误导别人,让别人看到杨某2尸体的时候认为他是被人用砖头砸死的,而不是被其用拳脚打死的,其又继续用砖头砸杨某2的头部,一连打了二十多下才停下来。其摸了摸他的鼻子,确定他已经没有气了,当时其思想很混乱,也犹豫到底要不要自杀,也害怕,就又再次爬进去垃圾桶里面继续躺在杨某2旁边,还顺手把垃圾桶的盖子盖上。在垃圾桶里半小时以后,其还是下不了决心自杀,就从杨某2裤兜里把住房钥匙摸了出来,想着先回住处睡一觉再说。其就自己从垃圾桶里爬出来,然后用垃圾桶里的垃圾撒在杨某2身上遮着一点,然后把垃圾桶盖子盖上,就回住处睡觉了。等其醒来已经是早上9点多了,其在房间里听到楼下有人讲话说是发现了死人,就想着可能是杨某2尸体被发现了。其就立马起床,打的去有昆明车的客运站,然后坐车去昆明,后在昆明被抓。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学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文学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不断用脚踢、踹被害人头部和颈部,将被害人丢弃到垃圾箱后两次返回并用拳头、砖块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从其殴打被害人的部位、强某、次数可以看出其犯罪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大,李文学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没有能力赔偿,应当依法严惩。

李文学上诉称案发时其与被害人均喝了酒,系被害人先进行挑衅,过错在先。该案发生确属偶发,其并非蓄意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李文学的辩护人认为,李文学与被害人系同事,老乡,平时没有矛盾,案发当日李文学和被害人喝了很多酒,李文学系初犯、偶犯,在被害人的挑衅下一时冲动才犯下大错,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周某、李才宝证实李文学、杨某2系同事,没有矛盾。高刘勇的证言印证李文学的供述,案发当天凌晨1点,有两个男子在其烧烤店喝酒到两点,走时两人骂骂咧咧,但没有打架。监控视频显示杨某2从烧烤店出来跳到一辆黑色的小车的车头上,用脚去跺车子的挡风玻璃,当时他已经把车子挡风玻璃跺裂了与李文学的供述及段某称其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印象酒店旁的车某LZ7368被人砸坏前挡风玻璃相印证。

鉴于本案系李文学酒后临时起意激情杀人,被害人杨某2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李文学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朱某表示愿意谅解李文学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瑛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文学从轻处罚。对李文学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文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9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文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朱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9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文学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云霞

审判员庆文

审判员杨丽娟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鹏